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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永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麥弗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王雅楨律師 被 上訴人 丁秀娟 訴訟代理人 沈宗英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子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7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上訴人承租臺北市○○○路00號地下1 層及地上1樓至9樓全部(下合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01年1 0月11日簽立建物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兩造再以 系爭租約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 所(下稱系爭公證人事務所)以101年度北院民公有字第469 號作成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0 1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73萬5,000元(含稅),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 ,每年按前1年租金調漲1.5%,履約保證金為145萬元(下稱 系爭保證金)。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以被上訴人積欠111年 8月租金為由寄發臺北中山郵局761號存證信函(下稱761號 存證信函)向伊解除系爭租約,伊於111年9月13日以臺北中 山郵局790號存證信函(下稱79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派 員至系爭建物確認是否回復原狀,上訴人均未置理,復於11 1年8月30日以3萬元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春鄰藥局(下 稱春鄰藥局)。嗣上訴人持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約為執行名 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臺中執行法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臺中執行法院 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807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180735號執行事件),並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新北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749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5749號執行事件)執行伊名下不動產。惟伊 最遲於111年9月14日會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臺北市衛 生局)人員至系爭建物確認伊已將系爭建物騰空及遷離,兩 造於111年9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伊並無違約情事。縱 認兩造未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該租約亦已於111年9月30日因 租期屆滿而消滅,伊僅積欠上訴人111年8月、9月租金共計1 63萬1,452元(815,726元+815,726元),扣除系爭保證金, 上訴人僅得請求伊再給付租金18萬1,452元。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於超過租金 債權18萬1,452元及違約金債權244萬7,178元均不存在。㈡18 073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8萬1,452元部分, 應予撤銷。㈢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租金 債權超過18萬1,452元及違約金債權244萬7,178元,對被上 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至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 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積欠伊111年8月份租金,伊於111 年9月1日以臺北中崙1658號存證信函(下稱1658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未遵期清償,違反系爭租約 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伊遂於111年9月6日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3項約定以761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兩 造並未於111年9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又被上訴人於系 爭租約存續期間未經伊事先書面同意即將系爭建物轉租予春 鄰藥局,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因被上訴人有上述 違約情事,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相當於3個月租金數額之懲罰性違約金244萬7,178元(8 15,726元X3個月),被上訴人迄今尚積欠伊111年8月、9月 租金共計163萬1,452元未給付。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 稱臺北市都發局)於108年7月30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832247 631號函(下稱763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依内政部107年2月2 1日修正發布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下稱系爭申報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系爭建物提 供護理之家機構使用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然被上訴人 於收到該函文半年後才將該函文交給伊,導致伊因逾期申報 遭主管機關裁處6萬元罰鍰,嗣伊自費聘請臺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對系爭建物進行耐震檢測,經臺北市都發局發函告知系 爭建物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結果係「查核合格」,被上訴人辦 理歇業與系爭建物耐震能力無關。伊於111年12月21日執系 爭執行名義向臺中執行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名下財產為強制 執行,聲請強制執行内容包含系爭租約之租金及違約金債權 。因被上訴人在伊於111年9月5日終止系爭租約後未騰空返 還系爭建物及回復原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113年度北簡字第4477號事件(下稱4477號事件)認定 屬實,伊於111年9月28日以臺北中山郵局843號存證信函( 下稱843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及歸還鑰 匙,伊於112年3月初始收回系爭建物管理使用,伊另依系爭 租約第8條第2項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1年9月6日起至1 12年2月28日止未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違約金,伊所受損害 為上開期間內原預期可收取之租金,目前由臺北地院113年 度北簡字第8186號事件(下稱8186號事件)審理中等語,資 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10月11日簽立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 系爭建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止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保證金,系爭租約經系爭公證 人事務所公證作成系爭公證書。  ㈡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積欠111年8月份租金為由,於111年9月6 日寄發761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實質為終 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以790號存證信函 回覆上訴人該解約違法,並請求上訴人派員至系爭建物確認 是否回復原狀。  ㈢上訴人於111年12月間持系爭執行名義向臺中執行法院聲請對 被上訴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執行法院以180735號 執行事件受理,聲請強制執行內容包系爭租約之111年8月、 9月租金債權共計163萬1,452元及相當於3個月租金計算之懲 罰性違約金244萬7,178元,共計407萬8,630元(1,631,452 元+2,447,178元),臺中執行法院囑託新北執行法院執行被 上訴人名下不動產,經新北執行法院以5749號執行事件受理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何時消滅?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云云 ,上訴人則抗辯:因被上訴人積欠伊111年8月份租金,伊於 111年9月1日以165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未遵期清償,違反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伊遂 於111年9月6日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以761號存證信函 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經查,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 第2款約定:「租賃期滿前,雙方得合意終止本約,除本約 另有約定外,互不主張任何損害賠償」(原審卷第42頁), 觀諸761號存證信函係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向 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租約及回復原狀,並陳明違約金部分 將予求償等語(原審卷第31頁),足認上訴人並非提出其要 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要約,佐以790號存證信函 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其未拖欠租金達2個月,不符系爭 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以761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租 約係屬上訴人違約,請上訴人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至系爭建 物進行回復原狀之勘查等語(原審卷第35頁),顯然兩造未 以上開存證信函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要無可取。  ⒉次查,1658號存證信函記載寄件人為「方麥弗」,僅蓋有方 麥弗個人印章(本院卷一第127頁),761號存證信函記載寄 件人為「方麥弗 永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蓋有上訴人大 小章(原審卷第31頁),參以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上訴人, 1658號存證信函即難認係以上訴人名義催告被上訴人給付11 1年8月份租金,1658號存證信函未發生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 給付租金之效力。再者,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 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查 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約定:「乙方(即被 上訴人,下同)違反約定方法使用租賃標的物,或拖欠租金 達二個月以上之金額,或遲付租金逾二個月時,經甲方(即 上訴人,下同)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甲方得終止租約 」、「乙方違反法令之規定或違反本約任一義務時,即屬違 約,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無效時,甲方得逕行終止本約,並 以甲方限期之日為終止之日」(原審卷第44頁),因系爭租 約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 約定應係依循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所約定,自應優先系爭 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適用,故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以被上 訴人積欠111年8月份租金為由寄發761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 人終止系爭租約,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4 0條第2項規定,自不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⒊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未經伊事先書 面同意即將系爭建物轉租予春鄰藥局,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 第1項約定,因被上訴人違約,伊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 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然查,761號存證信函係以被上訴 人積欠111年8月份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原審卷第31頁) ,而非以被上訴人違約轉租為由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 上訴人對於伊在系爭租約於111年9月30日租期屆滿前曾以被 上訴人違約轉租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不足採。  ⒋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縱認兩造未合意終 止系爭租約,該租約亦已於111年9月30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 等語。經查,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前,既未經兩造任何一方 合法解除或終止,則系爭租約於111年9月30日因租期屆滿而 消滅,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伊僅積欠上訴人1 11年8月、9月租金共計163萬1,452元,扣除系爭保證金,上 訴人僅得請求伊再給付租金18萬1,452元,是否可採?  ⒈上訴人抗辯: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不可以 履約保證金抵充租金等語。然按押租金(履約保證金)之主 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 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 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 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8號、87年度台上 字第1631號民裁判意旨參照)。是押租金於租賃關係存續期 間,尚不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又押租金,固在擔保承租人租 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惟本諸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 非不得以合意另定其擔保範圍,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裁判意旨)。經查,系爭租 約第4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同意另於 租賃期間內,如有違約事由(如租金未付、租賃物毀損、費 用不繳),致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受有損害時,甲方得 逕行自該履約保證金先行扣抵,乙方並應於接獲甲方通知三 日內,以現金補足差額予甲方」(原審卷第40頁),可知系 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如有積欠租金,僅上 訴人得決定是否由履約保證金中先行扣抵,且被上訴人於接 獲上訴人通知後3日內,應以現金補足履約保證金之差額, 然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時,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 第7條第5項約定:「雙方同意甲方應於租約提前終止或租期 屆滿時,俟乙方騰空返還本標的物,及扣除乙方應付之租金 (含積欠租金)、各項費用(含乙方應負之各項費用、稅捐 ),與依本約乙方應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含違約金、維修費 、損害賠償額),並保留壹拾萬元,以作為乙方如有未繳之 水電、電話費等應由乙方支付之費用後,始由甲方無息退還 本履約保證金之餘額予乙方」、「本租賃契約期滿或終止時 ,乙方應依約結清未付之租金、費用、損害賠償金,及違約 金,並同意甲方得自履約保證金內優先扣除」(原審卷第40 、43頁),故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時,被上訴人積欠 上訴人之租金即得以系爭保證金抵充,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要無可取。  ⒉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抗 辯: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時未返還系爭建 物及回復原狀,伊於111年9月28日以843號存證信函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及歸還鑰匙,伊於112年3月初始收回系 爭建物管理使用,並於113年間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違約金,依序經臺北地院以4477號 事件、8186號事件受理,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11年8月、9 月租金163萬1,452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44萬7,178元云云。惟 查,兩造未於系爭租約中約定系爭保證金抵充之順序,債務 人即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起訴狀時已指定系爭 保證金抵充伊積欠上訴人之租金(原審卷第9、15頁),系 爭保證金自應先抵充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111年8月、9月份 之租金163萬1,452元,經抵充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不足之租金18萬1,452元(1,631,452元-1,450,000元) 。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違約金部 分均屬無確定期限之債,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係於113年間對被上 訴人提起上開訴訟,則上開損害賠償債務及懲罰性違約金債 務之清償期均在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之後 ,系爭保證金已無從抵充上開損害賠償債務及違約金債務, 上訴人前開抗辯,要無可取。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伊僅積欠 上訴人111年8月、9月租金共計163萬1,452元,扣除系爭保 證金,上訴人僅得請求伊再給付租金18萬1,452元,應屬可 採。  ㈢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執行 名義於超過租金債權18萬1,452元及違約金債權244萬7,178 元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未違約,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有諸多違約情事,依系 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3個 月租金數額之懲罰性違約金244萬7,178元云云。經查,系爭 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違反法 令之規定或違反本約任一義務時,即屬違約,經甲方(即上 訴人,下同)限期通知改善無效時,甲方得逕行終止本約, 並以甲方限期之日為終止之日,乙方除應依前項規定返還租 賃標的物外,另應賠償甲方相當於三個月租金數額之懲罰性 違約金。乙方並同意本違約金得由甲方自履約保證金內優先 扣抵之」(原審卷第44頁),可知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前提為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形, 經上訴人限期通知被上訴人改善無效,上訴人得逕行終止系 爭租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然1658號存證 信函並非以上訴人名義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業如前述, 另上訴人雖於111年9月28日以84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建物及歸還鑰匙(本院卷一第305頁),然843號存 證信函僅記載:「查貴我雙方之租賃契約(指系爭租約)已 經結束,請台端(指被上訴人)儘速辦理返還房屋事宜並歸 還全部鑰匙及所有借址登記之法人遷出證明文件」,顯見上 訴人未限期通知被上訴人改善,且證人許智勝於原審證稱: 伊為春鄰藥局的實質負責人,春鄰藥局自109年4月開始向被 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承租位置在系爭建物1樓的3分之1面 積,大約20坪左右,租期是到111年8月31日。被上訴人於11 1年8月間騰空遷出系爭建物,春鄰藥局當時沒有跟著搬遷, 因為伊有透過上訴人公司的莊副總,與上訴人法代方麥弗聯 絡,方麥弗同意春鄰藥局可以每月3萬元繼續承租現有空間 就是伊原來跟被上訴人承租的位置,但沒有打租約,伊是以 代墊繳納系爭建物整棟的電費、水費、瓦斯費的方式來支付 租金,雖然沒有書面,但有LINE的截圖等語(原審卷第409 至410頁),有上開LINE截圖、水費、電費及瓦斯費繳費通 知單、上開通知單之繳款證明、被上訴人與春鄰藥局簽署之 房屋租賃契約(下稱春鄰藥局租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57、420至442頁、本院卷一第147至189、476至477、 479至483頁),觀諸春鄰藥局租約載明租賃期限至111年8月 31日止,且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春鄰藥局一直到112年2月底才 搬遷,所以這段期間,上訴人法代才會要求春鄰藥局支付水 電瓦斯等相關費用等語(原審卷第412頁),核與證人許智 勝之上開證言相符,堪認上訴人早已知悉被上訴人在系爭租 約於111年9月30日租期屆滿時即已騰空及遷出系爭建物,自 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2月底止,僅有春鄰藥局留在系爭建 物內原址繼續營業,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述違約之情 事,上訴人無從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至於上訴人辯稱:臺北市都發局於108 年7月30日以763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依内政部107年2月21日 修正發布之系爭申報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系爭建 物提供護理之家機構使用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然被上 訴人於收到該函文半年後才將該函文交給伊,導致伊因逾期 申報遭主管機關裁處6萬元罰鍰,嗣伊自費聘請臺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對系爭建物進行耐震檢測,經臺北市都發局發函告 知系爭建物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結果係「查核合格」,被上訴 人辦理歇業與系爭建物耐震能力無關乙節,並不影響本件關 於被上訴人在系爭租約於111年9月30日租期屆滿前即已騰空 及返還系爭建物予上訴人之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執行名義不具有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依上開三之㈢、四之㈡、㈢所示,上訴人以系爭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租約之111年8月、9月租金債權 共計163萬1,452元及相當於3個月租金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2 44萬7,178元(原審卷第407頁),然上開租金債權經扣抵系 爭保證金後,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租金18萬1,45 2元,且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是被上訴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於 超過租金債權18萬1,452元及違約金債權244萬7,178元均不 存在,核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180735號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8萬1,452元部分,應予撤銷, 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租金債權超過18 萬1,452元及違約金債權244萬7,178元,對被上訴人為強制 執行,有無理由?   兩造均不爭執18073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原審卷第407頁),且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係爭 租約之租金18萬1,452元,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請求18073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8萬1,45 2元部分,應予撤銷,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 義,就租金債權超過18萬1,452元及違約金債權244萬7,178 元,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於超過租金債權18萬1,452元及違約金債 權244萬7,178元均不存在,及18073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超過18萬1,452元部分,應予撤銷,暨上訴人不得執 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租金債權超過18萬1,452元及違 約金債權244萬7,178元,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3-19

TPHV-113-上-1100-202503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許可執行外國法院確定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方麥弗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王雅楨律師 被 上訴人 醫療法人芳松會 法定代理人 小川純達(方純達) 訴訟代理人 談虎律師 張倪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本方安雄於民國86年4月1日與伊簽立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務確認書(下稱系爭契約),本方安雄於 105年3月1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及以遺囑指定繼承全部財產 之受遺贈人即上訴人,對伊提起確認契約非屬真正之訴(案 號:日本國京都地方法院平成30年(ワ)第260號案),伊則 於該案審理中反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案號:日本國京都 地方法院平成31年(ワ)第113號案),嗣經大阪高等法院令 和2年(ネ)第491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伊日幣(下未註明幣 別者同)2億8,153萬8,288元確定(下稱系爭判決),並於 令和3年6月23日作成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明書及載明債權人 得依該判決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執行文。又上訴人於日本主 動提起訴訟及應訴,未曾爭執日本法院無管轄權,系爭判決 亦未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且日本尚無否認我國判決效力之實 例,雙方並有簽訂法務及司法領域之交流與合作備忘錄,可 期待日本將來承認我國判決,而與我國間就民事判決有相互 承認關係,即本件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列各 款規定情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許 可系爭判決在我國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判決命伊清償之債務屬本方安雄之消極遺 產,惟未將其餘繼承人方純達、方明慧列為被告,有當事人 不適格情形。又日本繼承法就繼承債務之清償責任預設為無 限責任,與我國繼承法以概括繼承有限責任為繼承範圍之基 本原則相悖,應認系爭判決有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情事;另日本尚無承認我國判決之實例,亦無法令或條約承 認我國法院之審判權;且大阪高等法院、東京高等法院已判 決否認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日本有相互承認關係,基於日本與 中華人民共和國於民國61年9月29日簽訂「日本國政府與中 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的共同聲明」將我國視為中華人民共和國 之一部分,顯見日本與我國間不存在相互承認關係,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不應承認系爭判決之 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06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   本方安雄於平成28年(民國105年)3月12日死亡,上訴人為 繼承人。上訴人於日本國起訴請求法院確認系爭契約非屬真 正,經日本國京都地方法院以平成30年(ワ)第260號案審理 ,經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清償借款,由同法院以平成31年 (ワ)第113號案審理。嗣經大阪高等法院以令和2年(ネ)第 491號判決(即系爭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億8,15 3萬8,288元,並於令和3年6月23日做成確定證明書、送達書 及載明被上訴人得依判決對上訴人執行之執行文(見原審北 院卷第23-73頁)。   五、兩造爭點為:  ㈠系爭判決內容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㈡系爭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無相互承認之 情形?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 力:...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依外國法院確定 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 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 ,得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該法條第3款所謂 有背於公共秩序者,係指外國法院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 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 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而言。又同法第402條第1 項第4款所謂相互之承認,非指該國與我國互為國際法上的 國家承認或政府承認,而係指法院間相互承認判決的互惠而 言。如該外國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應儘量從寬 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判決之效力。外國法院承認 我國法院判決之要件,祗須與民事訴訟法承認外國判決效力 之重要原則不太懸殊即可,非以與我國規定內容完全相同為 必要,倘外國並無積極否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事實, 且外國法院判決復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情形,不妨承認其判決為有效,以符合目前我國外 交現況之需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我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3款規定 ,得拒絕承認外國法院判決效力者,乃因承認之結果將牴觸 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始例外地排 除其判決在我國之效力。故外國確定裁判僅與我國法之任意 規定不符者固毋論,縱其違背我國法之強制規定,但未達牴 觸我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理念時,仍不得逕予排斥(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是 否承認他國判決,不能僅因立法主義之不同,即遽為不認可 其效力之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兩造對於系爭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情形一節,並不爭執,且上訴人對於「被告之被繼承人 本方安雄於生前已預立遺囑,表明其遺產由被告一人單獨繼 承,故本方安雄積欠原告之債務亦應由被告一人負清償之責 。」等情,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頁),足認系爭判決之 當事人並無因不適格而違反我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理念, 上訴人以系爭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抗辯系爭判決不 應予以認可云云,並無可採。   ㈢系爭判決之內容,並無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1.上訴人主張系爭判決以無限責任作為繼承人責任範圍之基本 原則,與我國民法以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作為繼承人責任範圍 之基本原則有明顯抵觸,而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 3款之情形,不應認其效力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   ⑴系爭判決係因上訴人本於本方安雄之繼承人身份,於日本國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法院確認系爭契約非屬真正,被上訴人則於該案件中提起反訴請求清償借款,經大阪高等法院以系爭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億8,153萬8,288元,並於令和3年6月23日做成確定證明書、送達書及載明被上訴人得依判決對上訴人執行之執行文,此有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送達書、執行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北院卷第23-7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依系爭判決所載,系爭判決所涉之爭點為「有關系爭契約之真偽」、「被上訴人對本方安雄是否有借款債權」、「當事人對借入款債務是否因繼承而受分割繼受」、「消滅時效成立與否」、「出資返還請求權之抵銷」等項目(見原審北院卷第32-39頁、第58-63頁),上開各爭點經大阪高等法院認定略以:1.就有關系爭契約真偽部分,系爭契約書記載之本方安雄之筆跡與本方安雄親筆筆跡有相當程度之相似性,且系爭契約印文與其他相近時期完成之確定申報書、就任承諾書之印文相同及證人佐藤之證詞,而認系爭契約為真正。2.借款債權部分:綜合證據及全辯論意旨,可認定本方安雄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截至2003年10月7日為止,與被上訴人之間不斷有未定期限之借入及清償,直至2016年3月12日本方安雄死亡當時,將清償金額全部抵充本金後,借款等債權金額餘額為2億8153萬8288日圓。3.借入款債務是否因繼承而受分割繼受部分:上訴人主張本方安雄於立下遺囑時,對本件借款債權不知悉,顯示本方安雄無意由上訴人繼承所有繼承債務等語,惟尚難逕認遺囑本身已符上開特殊事由,再從本件借款等債權所認定之事實,亦難認定本方安雄對本件借款債權相關債務不知情,故無法採納上訴人之主張。且上訴人係於展延繼承之猶豫期間後,經審慎考量始依遺囑繼承本方安雄之遺產,可推定上訴人亦已考量於繼承本方安雄遺產之情況下,將承擔與本件借款等有關之債權(債務)。4.消滅時效成立與否部分:本方安雄已同意於每次獲支付款項時,依雙方合意進行抵銷,可代表借款等債權之相關債務存在,因此借款債權之消滅時效因債務獲承認而中斷,其時效未完成。5.抵銷部分:抵銷主張為逾時之攻擊防禦方法,應予駁回等語(詳見系爭判決所載)。依此可見,系爭判決對於有關系爭契約之真偽之部分,係經斟酌相關證據資料、證人證述後,認定系爭契約屬實;對於被上訴人對本方安雄是否有借款債權之部分,係綜合證據及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有借款債權存在;對於借款債務是否因繼承而受分割繼受,係經斟酌上訴人未能證明所述特殊事由之存在,且無權利濫用情事而不採;就消滅時效成立與否部分,係考量該借款債權之時效已經獲承認而中斷;就出資返還請求權之抵銷之部分,則認係屬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而不採,堪認系爭判決之內容並無有何背於我國國家社會之一般公共利益、國民之道德觀念,即無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可言。  ⑵上訴人抗辯系爭判決係適用日本無限責任之繼承規定,抵觸我國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法律秩序之核心基本規則等語,然依系爭判決所示內容,係針對上訴人於該案訴訟中所為本方安雄立下遺囑時,對借款債權等相關債務不知情,顯示本方安雄明確無意由上訴人繼承所有繼承債務,且被上訴人代表人小川純達亦為法定繼承人之一,則債務全由上訴人負擔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主張(見原審北院卷第54-55頁),大阪高等法院認其舉證不足以證明有特殊事由,且認無從認定由上訴人負擔債務有權利濫用情形等情事而予以駁回(見原審北院卷第61-62頁),依系爭判決之內容所示,並未涉及是否適用日本無限責任繼承規定認定之問題,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判決以無限責任作為繼承人責任範圍之基本原則,與我國民法以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作為繼承人責任範圍之基本原則有明顯抵觸云云,已難認有據。  ⑶依上訴人所提臺灣大學法律學院黃詩淳教授之法律意見書略 以:「日本國係採用概括繼承主義,但在繼承型態上,繼承 人對於如何繼承可有下述選擇:①意定單純承認。②限定承認 。③拋棄繼承,及不選擇時的④法定單純承認。...不論①意定 單純承認或④法定單純承認,繼承人均負無限責任。至於繼 承人選擇②限定承認時,顧名思義,即繼承人將以繼承所得 遺產來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一事作為前提而進行承認,其只 須在繼承所得遺產之限度內清償債務。而在③拋棄繼承之情 形,繼承人被視為自始非繼承人,因此其不會承受被繼承人 之任何權利義務,當然無庸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若 要決定選擇上開何種繼承型態,可能需要先行確認被繼承人 的財產狀況,故日本民法允許繼承人可就繼承財產進行調查 。...日本現行民法給予繼承人選擇是否承受被繼承人之權 利義務之權利,而未規定繼承人有為全面承受之義務,此點 亦與我國民法相同。...若繼承人未於得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為限定承認或拋棄繼承時,將視為繼承人已為單純承 認,而須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無限責任。...而日本也有繼 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因不諳法律規定而未能及時單純承認或拋 棄繼承的揹債兒問題。此際,日本並非透過修改法律,而係 由法院透過法律解釋的方式來維護個案正義。...日本最高 裁判所認為,在特定情形下要求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 顯屬過苛,故透過解釋放寬上開法定期間之起算日,使繼承 人在法定期間經過後始確知被繼承人遺留有債務時,仍有為 限定承認或拋棄繼承之機會。...3個月之法定期間的起算, 應例外自繼承人認識到繼承財產之全部或部分的存在或通常 可得認識其存在之時起算。」等語(見原審卷第293-295頁 ),依此可知日本國之繼承制度,除法定無限責任繼承外, 同樣亦給與繼承人得於法定期間內選擇辦理限定承認或拋棄 繼承之方式保障其權利,並以放寬選擇權行使期間起算日之 方式,給與因不諳法律規定而未能及時單純承認或拋棄繼承 者有得以救濟之途徑,依此實難認日本國所採行繼承制度之 規定,有違我國繼承制度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 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或有何背於我國國家社會之一般公共利 益、國民之道德觀念,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判決違反我國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云云,自屬無據。  ⑷上訴人抗辯其非日本國籍,為不諳日本法律之人,為維護我 國繼承法有限責任之基本原則,更不應准許系爭判決強制執 行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系爭判決所載,係因上 訴人自己本於本方安雄之繼承人身份,於日本國對被上訴人 起訴請求法院確認系爭契約非屬真正,被上訴人始於該案件 中提起反訴請求清償借款,上訴人既主動於日本委任律師提 起訴訟,已難認其有不諳日本法律之情形,況依系爭判決所 載「上訴人係於展延繼承之猶豫期間後,經審慎考量始依遺 囑繼承本方安雄之遺產,可推定上訴人亦已考量於繼承本方 安雄遺產之情況下,將承擔與本件借款等有關之債權(債務 )」等語(見原審北院卷第37、61頁),可認上訴人係於展 延繼承之猶豫期間過後,才依本方安雄之遺囑繼承財產,顯 見上訴人已有足夠之時間調查、考慮是否為限定承認或拋棄 繼承,然上訴人於調查、考慮後,仍為繼承之決定,上訴人 因此而受應承擔被繼承人債務之結果,自非係因日本國採行 無限責任之繼承制度所致,故上訴人依此抗辯准許系爭判決 強制執行有違我國繼承法有限責任之基本原則云云,亦無足 採。  2.據上,系爭判決之內容,並未違背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 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亦無違反國家社會之 一般公共利益、國民之道德觀念,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判決違 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非可採。  ㈣系爭判決與我國判決並無不相互承認之情形:  1.上訴人抗辯日本尚未有承認我國判決之案例,且日本與中華 人民共和國具有相互承認關係,日本國不承認中華人民共和 國之判決,顯見日本亦否認與我國有相互承認關係云云,此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依前揭說明,可知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項第4款所謂相互之承認,非指該國與我國互為國際法 上的國家承認或政府承認,而係指法院間相互承認判決的互 惠而言,則上訴人執以日本與我國無國家承認或政府承認為 由抗辯我國與日本國並無互相承認云云,已難認有據。而查 日本與我國雖無邦交,惟我國承認日本判決,依據相互原則 判斷,理論上日本國亦應承認我國法院判決,截至目前該原 則仍屬可信;又據渠所知迄今日日本仍未有具體承認或否認 我國判決之實例等情,此有駐日本代表處112年4月10日日領 字第112101450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頁),故依上 開說明,日本既無明示拒絕承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實 際案例,客觀上應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依照 上開說明,日本國既無積極否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事 實,應認我國與日本國間就民事判決有相互承認之關係自明 ,是上訴人徒以日本國未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判決為由, 抗辯系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之無相互承 認之情事云云,諉無足採。  2.據上,我國與日本國間就民事判決應有相互承認之關係,並 未有無相互之承認之情形,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判決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云云,自非可採。  ㈤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 4款所列情形云云,均不足採,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 之1之規定,請求法院許可其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強制執行 法第4條之1規定,求為許可系爭判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2-17

TPHV-113-重上-493-20241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477號 原 告 永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麥弗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王雅楨律師 被 告 丁秀娟 訴訟代理人 沈宗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捌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0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與原告簽訂 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地 下一層及地上1至9樓房屋,租期為10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 月30日止,因被告未依限給付111年8月份租金,原告遂終止 租賃契約,而被告依約有維護租賃物、回復原狀之義務,卻 未依約為之,故請求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項目之金額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9,1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租賃物前手係沈靜芳經營之「春寧診所」、「春 寧診所附設護理之家」,被告接手承租後繼續經營診所及護 理之家,故原先設備全數留下。就原告請求之抗辯內容如附 表「被告抗辯」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二造就租賃物訂有上述租賃契約,現被告占有租賃物權源不 復存在,應將租賃物返還原告一事,為二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項目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金額共計4,209,110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 ,並抗辯如附表「被告抗辯」欄所示。而原告主張之請求權 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租賃契約,被告抗辯內容歸 納後無非為「無毀損行為」、「爭執原告主張金額」,經審 理認定被告抗辯是否可採後,無論適用何請求權基礎就法律 效果並無二致,故以下不贅述請求權基礎要件,僅集中認定 二造關於事實之主張及抗辯,經查:  ㈠就附表編號1部分:  ⑴租賃契約第5條第9款約定「頂樓熱水鍋爐…,被告須於返還租 屋時除去,不得遺留」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由約定 內容可見被告於返還租賃物時,應將頂樓熱水鍋爐拆除,此 約定不因遺留熱水鍋爐者係何人受影響,故被告抗辯熱水鍋 爐係沈靜芳遺留,其無拆除義務等語,即非可採。  ⑵租賃契約第5條第5款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時, 應將租賃房屋恢復原狀遷讓返還原告,不得藉詞推諉,或主 張任何權利,亦不得向原告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但承租 後,由被告增建、增添、且附著於租賃房屋之設備或設施、 裝置等,如經原告同意,被告應保留現狀無償交付原告」( 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後在租賃物外牆裝 設分離式冷氣鐵架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如此無論被告裝 設分離式冷氣是否出於大樓空調系統無法使用之原因,依上 述約定被告將租賃物返還原告前,即應將分離式冷氣鐵架拆 除,被告復未就原告同意保留分離式冷氣鐵架一事為任何舉 證,則被告依約應將分離式冷氣鐵架拆除甚明。至被告抗辯 原告知悉其裝設分離式冷氣未為反對表示,依民法第431條 第1項規定應償還費用,故不得請求被告支付拆除費用等語 ,然民法第431條規定非強制規定,故契約當事人如有特約 ,自應循特約處理,被告抗辯無理由。    ⑶比對原告提出應拆除之鐵皮屋照片(見本院卷第199頁,拍攝 時間112年7月7日)及「租賃物出租與被告前外觀」照片( 見本院卷第247頁),可見租賃物出租與被告前,頂樓上即 有一大小、高度、位置、外觀與「應拆除鐵皮屋」相仿之鐵 皮屋存在(即本院卷第247頁照片中「收」、「中」2字上之 紅色物體),故被告抗辯鐵皮屋非其搭建、承租前已存在等 語應屬可信。另就水塔部分,原告僅提出現狀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201頁),徒憑照片無從認水塔係被告設置,如此 自難令被告負拆除水塔之責。  ㈡就附表編號2部分:   觀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11至215頁),雜草、植物 均生長於設置在租賃物頂樓地板之大樓管線周邊,而因作業 困難之故,不可能於管線上方晾曬紡織物,此情徵諸原告提 出照片中(見本院卷第215頁上方照片),紡織物晾曬處正 下方並無管線即明。再者紡織物晾曬前必須脫水,否則難以 曬乾,縱使曬乾,於過程中亦恐產生異味,此為人盡皆知之 事,而被告在該處經營護理之家,為提供住民妥適服務,實 無可能採取不經濟、不衛生之方式,未將紡織物脫水即行曝 曬,故原告主張被告晾衣滴水導致頂樓雜草、植物叢生破壞 地板等語實乏依憑。    ㈢就附表編號3部分:   原告提出大樓空調系統機械照片、三優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第239至245頁)為證,惟自此僅 能見到空調系統機械目前狀態、更新費用,然未能知悉空調 系統是否完全無法使用、無法使用之原因、必須更新空調系 統之必要性,故原告就被告疏於維護大樓空調系統導致毀損 無法使用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准其請求。    ㈣就附表編號4部分:   原告提出租賃物109年6月間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355頁), 主張照片中以紅圈圈出之租賃物外牆孔洞即為被告毀損造成 ,而該孔洞位置在大樓自上往下數第3個陽臺旁,往右對齊 位置為大樓中間自上往下數第3個窗臺;比對被告提出之101 年3月間租賃物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335頁),自上往下數 第3個窗臺往左平移靠近陽臺處亦有1孔洞,據此租賃物同一 位置附近於101年3月間、109年6月間,既均有孔洞存在,則 被告抗辯該外牆孔洞非其毀損造成等語,即非無憑。原告雖 又提出97年間租賃物外牆照片(見本院卷第359至361頁), 主張外牆同一位置本有路燈螺絲底座存在等語,惟觀原告提 出97年間租賃物照片中之孔洞呈圓形,被告提出101年3月間 租賃物照片中之孔洞則呈不規則狀,比對後難認二者為同一 孔洞,是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可採。    ㈤就附表編號5至8部分:   自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57至275頁),雖見電錶箱 、牆壁、地板、磁磚、廁所內馬桶及臉盆損壞、遭拆除之現 況,惟無從推認此等現況係被告所為,故認該部分主張尚乏 事證認定原告主張為實。   ㈥就附表編號9部分:   被告就原告主張雜物應予拆除等語不爭執,故此部分主張應 予准許。  ㈦被告應拆除之物計有熱水鍋爐、外牆分離式冷氣鐵架、雜物 ,而拆除費用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依序為156,000元(見本 院卷第255頁估價單項次2.2)、110,000元(見本院卷第131 頁估價單項次4)、130,000元(見本院卷第255頁估價單項 次4.1),加計營業稅總金額為415,800元,此即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被告雖爭執原告主張之費用,然未就抗辯 內容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逕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無法作為 其主張之證明,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租賃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1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5月24日,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1 被告於承租期間擅自在頂樓搭建鐵皮屋、設置水塔、於外牆裝設分離式冷氣鐵架,均應拆除。另未依約拆除頂樓熱水鍋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第2項前段、第433條、第455條、租賃契約第6條第1、2項、第5條第2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9項請求被告給付拆除費用525,000元。 ⒈鐵皮屋、熱水爐、水塔係沈靜芳留下之設備,非被告增設,被告將之原狀交還,不負拆除之責。縱應拆除,亦爭執拆除金額。 ⒉被告之所以自行裝設分離式冷氣係因原告提供之大樓空調系統不堪正常使用,亦無法依租賃契約第5條第8款規定修繕,為確保住民安全而裝設,屬改善租賃物之有益支出。原告於被告租賃期間多次進出租賃物,明知被告裝設分離式冷氣卻未為反對表示,依民法第431條規定,原告應償還有益費用,今卻反要求被告賠償,自不得准許。縱認被告應予拆除,亦爭執費用。 2 被告開設護理之家,於頂樓曬棉被、床單、衣服,此等紡織物於晾曬時滴水流到地板,造成頂樓地板滋生雜草,雜草根部向下生長造成地板水泥土產生空隙,雨水、曬衣水滴滲入頂樓地板內,造成樓下天花板漏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第2項前段、第433條、第455條、租賃契約第6條第1、2項、第5條第5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頂樓植物清除及漏水修復費用157,500元。 雜草生長之處非被告晾曬紡織物地點,且紡織物晾曬前必經脫水,不會有水流至地板情事。又雜草生長與曬衣、天花板漏水間關係未見原告舉證。另原告請求漏水處理範圍是否與曬衣造成漏水範圍相當,亦有疑義,故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所載金額不得作為此部分賠償金額。 3 被告於承租期間擅自裝設分離式冷氣,疏於維護大樓空調系統,導致空調系統生鏽毀損無法使用,且依約被告有維護大樓空調系統之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第2項前段、第433條、第455條、租賃契約第6條第1、2項、第5條第5項前段、第8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大樓空調系統重新建置費用3,215,726元。 被告否認毀損大樓空調系統,原告亦未提出證據,況且原告請求者係全新空調系統費用,應屬無據。 4 被告於承租期間在大樓外牆挖洞,造成外牆毀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第2項前段、第433條、第455條、租賃契約第6條第1、2項、第5條第2項前段、第5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51,450元。 外牆孔洞非被告造成,於101年3月間即已存在。 5 被告破壞大樓電箱設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第2項前段、第433條、第455條、租賃契約第6條第1、2項、第5條第2項前段、第5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8,400元。 被告未破壞大樓電箱設備。 6 被告為裝設分離式冷氣,擅自在樑柱開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第2項前段、第433條、第455條、租賃契約第6條第1、2項、第5條第2項前段、第5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50,400元。 原告所稱孔洞原已存在,非被告所挖,且後方即為陽台可供拉設排水管線,被告無庸另行開洞以裝設分離式冷氣。被告縱應將之回復原狀,亦爭執金額。 7 被告毀損地板及牆壁磁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第2項前段、第433條、第455條、租賃契約第6條第1、2項、第5條第5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37,800元。 被告無故意或過失破壞地板、牆壁磁磚之行為,此應係自然因素造成。 8 被告擅自拆除7樓、9樓廁所內馬桶、臉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第2項前段、第433條、第455條、租賃契約第6條第1、2項、第5條第2項前段、第5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26,334元。 被告未拆除廁所之馬桶、面盆。 9 被告自行在室內牆面、地板加裝雜物,如置物櫃、櫃臺、桌面,卻未依約回復原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第2項前段、第433條、第455條、租賃契約第6條第1、2項、第5條第2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7條第6項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136,500元。 被告願拆除施作之雜物,然對原告主張金額爭執。

2024-12-04

TPEV-113-北簡-4477-2024120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603號 原 告 展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群 被 告 永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麥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9383 元(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加計至起訴前一日【 即民國113年5月20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繳聲請支付命令 所繳付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9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1-06

SLEV-113-士簡-1603-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

賸餘財產分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林朝明 林陳美鈴 沈江瑞春 李廖滿 李正斌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斐昕律師 被 上訴人 方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邱政義律師 被 上訴人 方麥弗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賸餘財產分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4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方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方磊公司)於民國79年5月14日設立登記之資本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發行股數為1,000股,當時登記之 原始股東為上訴人林朝明(30股)、李廖滿(20股)、林陳 美鈴(20股)、被上訴人方麥弗(原名為方純民,220股) ,及訴外人林春(410股)、方壬癸(270股)、李財旺(30 股)【下分別以姓名稱之】,惟方麥弗之220股(下稱系爭2 20股)乃其父方壬癸實際出資並借名登記於方麥弗名下,方 壬癸於88年4月6日與方磊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雙方協議方壬癸以每坪7萬元,向方磊公司購買 苗栗縣○○鎮○○段0小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審 卷二第131、443至449頁)及坐落其上同小段128、129、130 、131、18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 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並依系 爭土地持份2分之1計算總價款2,473萬2,400元,不計入系爭 建物,方壬癸則拋棄其對方磊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分派請 求權(下稱系爭協議)。方磊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93年6月7 日以府建商字第09313335400號函廢止登記,當時登記之股 東為林朝明(230股)、李廖滿(20股)、林陳美鈴(20股 )、沈江瑞春(210股)、方麥弗(原名為方純民,誤載為 方純明,220股)、方壬癸(270股)、李財旺(30股)。原 法院於103年8月27日以103年度司字第12號民事裁定選派邱 政義律師為方磊公司之清算人。又方壬癸與方麥弗於102年9 月18日簽訂贈與契約書,約定方壬癸將其名下方磊公司270 股(下稱系爭270股)贈與方麥弗,方壬癸於105年3月12日 死亡,原借名登記之系爭220股由方麥弗繼承,方麥弗名下 雖有方磊公司490股(220股+270股),然依系爭協議,方麥 弗對於方磊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不存在,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方麥弗就方磊 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於490股範圍之分派請求權不存在。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 認方麥弗就方磊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於490股範圍之分派 請求權不存在。至上訴人遭原審判決駁回其他請求部分,未 據其等提起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方麥弗則以:方壬癸購買系爭不動產後,仍繼續經營方磊公 司,未拋棄對方磊公司之股東權利或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 系爭土地當時進行市地重劃,重劃後系爭土地面積僅剩一半 ,方壬癸始以每坪7萬元之一半價格計算,即總價款2,473萬 2,400元購買系爭不動產,該次買賣交易與方磊公司之股東 權利或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無關。伊繼承方壬癸所遺系爭27 0股,且系爭220股亦非方壬癸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伊目前持 有方磊公司490股,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伊有權請求方磊 公司按各股東持股比例分派賸餘財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方磊公司則以:伊已完成了結現務、收取債權等清算程序, 清償債務部分尚餘清算人之報酬未清償,清算程序尚未終結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方磊公司於79年5月14日設立登記之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 發行股數1,000股,當時之原始股東為林朝明(30股)、李 廖滿(20股)、林陳美鈴(20股)、方麥弗(220股)、林 春(410股)、方壬癸(270股)、李財旺(30股);方磊公 司經臺北市政府於93年6月7日以府建商字第09313335400號 函廢止登記,當時之股東為林朝明(230股)、李廖滿(20 股)、林陳美鈴(20股)、沈江瑞春(210股)、方麥弗(2 20股)、方壬癸(270股)、李財旺(30股)。嗣方磊公司 監察人李財旺於99年8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方磊 公司,並選任當時不具股東身分之林春為清算人,林春於99 年8月27日向原法院陳報就任清算人,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 字第308號准予備查,方麥弗於103年間聲請解任林春之方磊 公司清算人職務,原法院於103年8月27日以103年度司字第1 2號裁定解任林春之方磊公司清算人職務,並選派邱政義律 師為方磊公司之清算人。 ㈡方壬癸與方麥弗於102年9月18日簽訂贈與契約書,約定方壬 癸將系爭270股贈與方麥弗,方壬癸於105年3月12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方麥弗、訴外人方純達、吳方明慧,惟方壬癸於 生前所立代筆遺囑第1、2條載明「⒈本人(即方壬癸)對於 吳方明慧之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由長子方麥弗單獨繼 承及行使權利。⒉對於上列以外債務人之一切債權或權利, 亦均由長子方麥弗單獨繼承及行使權利」,故方壬癸之遺產 由方麥弗單獨繼承。 ㈢李財旺於106年10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廖滿、李正斌及 訴外人李正隆、李夙娟(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李廖滿等 4人),嗣李廖滿等4人就李財旺所遺方磊公司30股進行協議 分割,由李廖滿繼承25股、李正斌繼承5股。 ㈣方磊公司於88年4月6日與方壬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方 壬癸以每坪7萬元,依系爭土地持份2分之1計算總價款,系 爭建物不計價,總價款2,473萬2,400元,向方磊公司購買系 爭不動產,方磊公司於88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方壬癸。 ㈤承辦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即訴外人林澤賢於106年 6月1日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其上記載:「民國 88年間方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方壬癸要購買該公 司所有坐落○○鎮○○段○小段000號土地一筆面積2336平方公尺 ,由本人(即林澤賢)製作買賣契約書並辦理過戶 當時方 壬癸表示該公司其實際出資比例佔百分之五十,另林朝明及 林春二人實際出資比例亦佔百分之五十,因此提議其僅按土 地持份二分之一付款,該筆土地就過戸給他(指方壬癸,下 同),然後他就放棄該公司的財產分配權利,但是公司股份 怎麼處理不是代書的工作範圍」。 ㈥方磊公司之清算程序業經清算人邱政義律師完成了結現務、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部分尚餘清算人報酬未清償,方磊公司 目前賸餘清算財產為存款,現暫存於邱政義律師名下設於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截至1 11年12月21日止之餘額為1,226萬2,36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 照)。查上訴人主張方麥弗就方磊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分 派請求權不存在,為方麥弗所否認,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方壬癸向方磊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僅給付市價 一半價款2,473萬2,400元,方壬癸則拋棄方磊公司清算後之 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是否可採?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  ⒉上訴人主張:方磊公司因連年虧損而預計結束營業,方壬癸 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格過低,方壬癸與方磊公司簽約前先確 認出資額比例,方壬癸於簽約後未再參與方磊公司經營,在 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更換方磊公司所設處所之門鎖以阻撓方 磊公司進行解散及清算程序,且方壬癸未曾在其他訴訟中否 認伊已提前受領方磊公司應分派予伊之賸餘財產等情,足證 方壬癸與方磊公司間已達成系爭協議,即「方壬癸以系爭土 地之半價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其已提前受領方磊公司分派 之剩餘財產,而不再享有方磊公司日後所生包含賸餘財產分 派請求權在内之權利」,等同發生相當於「方壬癸拋棄對於 方磊公司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之效果」云云。經查,系爭買 賣契約之附表記載:「㈠方磊國際實業股份有公司實際出資 人係方壬癸及(林朝明、林春)等3人各佔原始出資比例各 百分之五十。㈡依第一條土地及房屋全部過戶為甲方(即方 壬癸,下同)之名義,其付款及計價依土地持分1/2計算總 價款,房屋不計算。㈢第二條:殘價款新台幣壹仟玖佰陸拾 參萬貳仟肆佰元整,約定如下:雙方同意甲方過戶完畢後, 提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後支付,殘價款內原乙方(即方磊公 司,下同)向合作金庫貸款,雙方會同清償並領取債務清償 證明,並同時扣除之。㈣本案買賣乙方確依公司法完成處分 程序。否則應依第九條款處罰」(原審卷一第38至40頁), 然依上開四之㈠所示,方壬癸持有方磊公司系爭270股,即使 加上方麥弗名下系爭220股,合計僅有490股,尚未達到方磊 公司原始發行股數1,000股之一半,故前開附表第㈠點所記載 方壬癸及(林朝明、林春)等3人佔方磊公司原始出資比例 各50%,顯與事實不符。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至第9條均係 約定方壬癸向方磊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宜,而未提及 方磊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方壬癸後,方壬癸 即放棄其對方磊公司之股東權利(包含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 在內)。至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雖約定方壬癸係以每坪7萬元 向方磊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面積為2336平方公尺,約706. 64坪,原審卷一第34、38頁),方壬癸僅須給付一半價款2, 473萬2,400元(70,000元X706.64坪÷2),參酌前開附表第㈡ 點已載明方壬癸所須給付買賣總價款之計價方式,該條款約 定不等同方壬癸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即放棄其對方磊 公司之股東權利(包含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在內)。再者, 依上開四之㈠、㈣所示,方壬癸與方磊公司於88年4月6日簽署 系爭買賣契約,方磊公司於88年7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方壬癸,而方磊公司於99年8月15日召開股東臨 時會決議解散方磊公司,並選任林春為清算人,兩者相距10 年以上,顯見方磊公司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後尚未立即經股 東會決議解散及進行清算,上訴人主張方磊公司與方壬癸簽 署系爭買賣契約時,因連年虧損而預計結束營業云云,要無 可取。證人吳香梅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系爭不動產過戶給 方壬癸後,方壬癸就沒有經營方磊公司,且方麥弗更換永好 公司(與方磊公司設址同一)之門鎖後,就將方磊公司的全 部資料搬走,致林春無法繼續經營方磊公司等語(本院卷第 176至177頁),然證人吳香梅亦證稱:伊自75年4月起至86 年6月止在永好公司任職,擔任業務,未在方磊公司任職, 有時候林春會叫伊學記帳,林春表示系爭不動產已過戶予方 壬癸,但方壬癸沒有將買賣價款給付完畢等語(本院卷第17 4至177頁),顯見證人吳香梅未親身見聞系爭買賣契約之洽 談及簽署過程,僅係聽聞林春單方面之陳述,自難據此逕認 方壬癸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即放棄其對方磊公司之股 東權利(包含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在內)。  ⒊次查,證人林澤賢於原審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是88年4月6日 在伊苗栗縣○○鎮○○路000號辦公室書寫,方磊公司部分是林 春出面談,當時林朝明不在,整個談完寫完後才拿去工廠給 林朝明簽名,買方是方壬癸親自出來談。當時還有我父親林 光榮及吳得富在場。因為當初系爭不動產是林春出面購買, 登記在方磊公司名下,但是方磊公司經營的不太好,所以想 賣掉系爭不動產,方壬癸說他要買,但他們對於方磊公司的 出資比例有意見,方壬癸認為他占的股份比較多,林春不同 意,所以系爭買賣契約是經過3次協調才成立,後來林春、 林朝明、方壬癸就同意按照系爭買賣契約之附表第㈠點內容 計算他們在方磊公司的出資比例。上開內容是林春、林朝明 、方壬癸跟我父親林光榮協調出來的內容,伊不清楚有無經 過方磊公司其他股東同意。因方壬癸就方磊公司股份占50% ,所以就計算土地的價值1/2,房屋部分就沒有計算價款, 解釋上就是認為他們對於系爭不動產各有一半的權利,所以 方壬癸只要付一半的價款。系爭切結書是伊出具,因為林春 來找伊,她跟伊講比例的問題,雙方有點糾紛,希望我父親 跟他們協調50%的事情可以寫一個文件給她。方壬癸當時沒 有講他要放棄方磊公司的財產分配權利,系爭切結書會這樣 寫是因為伊認為方壬癸已經把50%的權利拿回去了,當然對 方磊公司就沒有權利,所以系爭切結書上所載方壬癸要放棄 方磊公司財產分配權利是伊自己的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簽立 時,林春、林朝明、方壬癸只有談論到因為方壬癸的股份佔 方磊公司的50%,所以他只要付買賣價金一半的錢,就把系 爭不動產全部過戶給方壬癸,當時只有討論到這樣等語(原 審卷二第250至253頁);證人林澤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 初方壬癸跟林春在伊家協調方磊公司持股比例的問題,討論 到第4次才決定以50%作為方壬癸在方磊公司的持股比例。一 般公司無法經營下去就要把公司解散,方磊公司的財產當時 只剩下系爭不動產,以方壬癸對方磊公司出資50%,林春、 林朝明等人對方磊公司出資50%計算,伊才有辦法去寫系爭 買賣契約的總價,由方壬癸購買系爭不動產。因為方壬癸是 方磊公司的股東,持股50%,並願意以每坪7萬元計價,向方 磊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所以只要給付林春、林朝明等人一 半買賣價款即2,473萬2,400元,就可以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 ,方壬癸已經將方磊公司50%股權領回。方壬癸取得系爭不 動產後,方磊公司就解散,方壬癸對方磊公司應該就沒有權 利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79頁),證人林澤賢於原審及本院 證述內容前後不一,然系爭切結書係由證人林澤賢出具,未 經方壬癸簽名確認,系爭切結書對於方壬癸不發生任何拘束 力。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未載明方壬癸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後,方壬癸就放棄方磊公司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核與證 人林澤賢於原審證稱「系爭切結書上記載方壬癸要放棄方磊 公司財產分配權利是伊自己的認定」相符,是系爭切結書記 載方壬癸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後,即放棄方磊公司財產分配 權利(原審卷一第52頁),及證人林澤賢於本院之證言,應 係事後附和上訴人之詞,洵不足取。  ⒋此外,林朝明寄予方磊公司清算人邱政義律師之信件(原審 卷一第30頁)僅係林朝明單方面之陳述,尚難據此逕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證人柯淑美於原審證稱:伊在永好公司 上班,擔任該公司之會計,林春是伊的上司,她只請伊寫方 磊公司的申報書,伊不知道永好公司與方磊公司之關係,亦 不清楚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內容等語(原審卷二第262至263 頁),證人柯淑美既未親身見聞系爭買賣契約之洽談及簽署 過程,則其證言不足以證明方壬癸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 ,已同意放棄方磊公司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況且,依上 開四之㈠所示,林春於99年8月27日向原法院陳報就任方磊公 司之清算人,迄至103年8月27日遭解任該清算人職務前,方 磊公司之股東名冊中方壬癸之系爭270股及方麥弗之系爭220 股均未辦理變更登記,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方壬癸於簽署 系爭買賣契約時已表明將系爭270股及系爭220股讓與何人及 如何分配上開股份,縱認上訴人所述方壬癸及方麥弗將方磊 公司所在之處所換鎖,並將帳簿、存摺及印章全部取走,不 讓方磊公司之董事長和員工進入該公司,刻意阻礙該公司後 續解散清算作業之進行等節屬實,亦無法證明方壬癸與方磊 公司確已成立系爭協議。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方壬癸與方磊公司間已達成系爭協議,即 「方壬癸以系爭土地之半價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方壬癸提 前受領方磊公司分派之剩餘財產,而不再享有方磊公司日後 所生包含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在内之權利」,等同發生相當 於「方壬癸拋棄對於方磊公司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之效果」 云云,為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220股係方壬癸借名登記於方麥弗名下,方壬 癸已提前受領方磊公司賸餘財產之分派,方麥弗繼承方壬癸 之遺產,亦不得再對方磊公司行使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方麥弗就方磊 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於490股範圍之分派請求權不存在, 有無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 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 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方麥弗於106年間向原法院對於方磊公司、林朝明、林 陳美鈴、李財旺、李廖滿、沈江瑞春(下合稱林朝明等5人 )提起確認股權不存在等訴訟,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方麥 弗及方壬癸之其他全體繼承人為方磊公司之股權為百分之百 。㈡確認林朝明等5人對於方磊公司之股權不存在,經原法院 於107年9月27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判決駁回方麥弗之 起訴,方麥弗不服,提起上訴,並將聲明變更為:㈠林朝明 、林陳美鈴、李廖滿、沈江瑞春應將登記於其等名下之方磊 公司股份返還予方麥弗;李廖滿等4人應將登記於李財旺名 下之方磊公司股份返還予方麥弗。㈡方磊公司應將股東名簿 上記載林朝明、林陳美鈴、沈江瑞春、李廖滿及李廖滿等4 人之被繼承人李財旺所有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方麥 弗所有,經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以107年度上字第1337號判 決駁回方麥弗之變更之訴(下稱另案),有民事起訴狀、本 院107年度上字第1337號判決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54 至72頁、卷二第47至49頁),顯見另案爭點在於方壬癸與林 朝明等5人間就登記在林朝明等5人名下之方磊公司股份有無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難逕依另案起訴狀及另案判決認定方 壬癸與方麥弗就系爭220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系爭買賣 契約之附表第㈠點雖記載方壬癸及(林朝明、林春)等3人佔 方磊公司原始出資比例各50%,然該條款內容與方磊公司股 東名冊之登記內容不符,業如前述,方麥弗亦非系爭買賣契 約之當事人,不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單憑系爭買賣契約 不足以認定方壬癸與方麥弗間就系爭220股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上訴人前開主張,要無可取。  ⒊依上開五之㈡所示,方壬癸未與方磊公司達成系爭協議,即方 壬癸未拋棄其對方磊公司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且方壬癸 與方麥弗就系爭220股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方麥弗就方磊 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於490股範圍之分派請求權不存在, 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確認方麥弗就方磊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於490股範圍之 分派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0-23

TPHV-113-上-470-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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