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施芳秀
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施豪威
施豪佑
施曉玟
施瀞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以: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4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施秀川(於民國111
年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等4人)為兄弟關係,
施秀川生前於84年間因積欠龐大債務急需資金周轉,而將其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號房屋,基地坐落同段第1401之2地號土地上,
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上訴人,並以買賣原因而將系爭房屋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施秀川自承積欠上訴人高達新臺幣
(下同)800萬元債務,上訴人基於兄弟情誼暫為同意施秀
川使用系爭房屋,然該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定有期限,亦難依
借貸目的而定其期限,期間因施秀川已另立門戶,將日常起
居中心轉移至臺中市龍井區臨港東路1段15巷廠房,且未經
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任由被上訴人施豪佑居住,上訴人屢
次向施秀川口頭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未獲施秀川置理,故上
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施秀川,向施秀川為終止系爭房
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施秀川自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且施秀川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每月12,0
00之不當得利。
⒉至於上訴人、施秀川間另案民事訴訟之法院確定判決(即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定
施秀川就兼括系爭房屋在內等不動產有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
係存在,上訴人不服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27日
以ll2年度台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
另案訴訟),雖認定施秀川就系爭房屋有信託讓與擔保法律
關係存在(下稱系爭信託讓與擔保關係),惟另案訴訟二審
判決理由亦敘明施秀川迄今仍未完全清償信託讓與擔保債務
,上訴人曾同意使用借貸之借用人僅為施秀川,被上訴人等
4人主張之系爭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與本件上訴人請求返還
使用借貸物即系爭房屋,係屬二事。縱使上訴人、施秀川間
曾有短暫有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而約定之使用借貸關係,但因
施秀川曾積欠外部債務逃離系爭房屋後而喪失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權利,上訴人亦未再同意被上訴人等4人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施秀川既未完全清償擔保債務,且被上訴人等4人並
非系爭信託讓與擔保關係之擔保債務人,應不可能同時取得
上訴人使用借貸同意之承諾,被上訴人等4人亦未經另外取
得上訴人同意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等以系爭信託讓與
擔保關係,作為具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權源之抗辯,並無可
採。
⒊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79條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
⒈上訴人與施秀川間就系爭房屋確實存在使用借貸的合意,惟
施秀川既已於111年1月18日死亡,應可認施秀川之借用目的
已完成,使用借貸關係應已消滅,上訴人可依民法第470條
或第472條第4款規定認使用借貸契約已終止而請求返還借貸
物。至於施秀川其餘家人即被上訴人等4人,尚難認為上訴
人有與被上訴人等4人均各成立獨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主
張其為有權占有。是上訴人原於本件起訴時訴請被上訴人返
還借用物,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曾向施秀川為終
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現施秀川已死亡,除援用上開對施
秀川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外,上訴人亦得以此份民事上
訴狀繕本之送達,重申向被上訴人等4人為終止系爭房屋使
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等4人於終止後就系爭
房屋即無合法占有之權源,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終
止與施秀川間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被上訴人等4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即屬有據。詎原判決對上訴人請求返還使用借貸
之主張置之不論,即以施秀川就系爭房屋有信託讓與擔保法
律關係存在為由,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無可採。
⒉上訴人與施秀川在移轉系爭房屋之過程中,無論是建築改良
物登記簿、建物登記謄本及書面契約,均明白可知移轉系爭
房屋之法律關係為「買賣」,絕無成立信託讓與擔保之合意
存在,詎原判決對於施秀川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約定之信
託約款具體內容為何(例如「擔保債權額」、「擔保比例」
、「清償屆止日」等)?所有權行使之限制為何?合意於何
時成立?均未詳加探究,徒以上訴人與施秀川間另案訴訟法
院確定判決認定施秀川就系爭房屋有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
存在為由,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無可採。退步言之,
縱認上訴人與施秀川間成立信託讓與擔保關係,第三人若欲
「使用」系爭建物,應另外取得上訴人即所有權人同意,方
可為之。是上訴人與施秀川間既可認就系爭房屋有買賣關係
及所有權移轉之合意,且無相當證據足認上訴人與施秀川就
系爭房屋有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
之地位,終止與施秀川間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被上訴人等4
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以:
施秀川乃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且上訴人、施秀川間
就系爭房屋並無使用借貸關係,施秀川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已屬無據。況且,上訴人、施秀川
間另案訴訟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施秀川就系爭房屋有
系爭信託讓與擔保關係,上訴人對於系爭信託讓與擔保關係
之讓與人即施秀川,自不得主張無權占有。上訴人與施秀川
為兄弟關係,系爭信託讓與擔保關係存在以前迄至施秀川死
亡時,被上訴人等4人均與施秀川在系爭房屋共同居住,被
上訴人等4人於施秀川死亡後因繼承而承受施秀川財產上之
權利義務,被上訴人等4人未曾間斷占有系爭房屋迄今,亦
從未曾移轉占有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等4人係屬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據而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
⒈兩造間非使用借貸關係,而是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自
然就沒有探討上訴人所謂使用借貸關係是否終止這個問題之
必要。又被上訴人等4人是施秀川之繼承人,已依繼承關係
繼承原來的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亦已於原審承受訴訟
,被上訴人自亦得以兩造間有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並
以此法律關係基礎之內部關係為理由,抗辯主張對系爭房屋
仍有正當佔有使用權源,上訴人不得就系爭房屋對被上訴人
主張為無權佔有。且關於兩造是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乙
事,有確定判決為證,兩造間就此有既判力。惟上訴人主張
與前述確定判決相反之事實,被上訴人既否認之,則依舉證
原則,亦必須由上訴人舉證之,然上訴人並無舉證兩造有合
意為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縱上訴人再為舉證,亦會違反既判
力,亦是不足採證。
⒉施秀川當時於信託的讓與擔保而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給
上訴人後,仍與家人在系爭房屋繼續居住使用,施秀川死亡
後,其繼承人亦繼續居住使用,數十年迄今未中斷,上訴人
於本件起訴前,亦未曾有任何異議。另施秀川於系爭信託的
讓與擔保法律關係成立後,即努力清償系爭債務,希望能儘
速向被上訴人請求回復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無所謂有意規避清償義務之情形。反而是上訴人不願提出真
實之債權總金額來與被上訴人作真正的核對與結算,且雙方
亦對其中部份抵銷金額有爭執。對此,被上訴人有於前述系
爭確認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民事確定判決之後,以該確
定後新的清償與抵銷事實,並已完全清償系爭債務完畢為理
由,提起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
⒊系爭房屋本就是施秀川所有,施秀川僅是依據信託的讓與擔
保法律關係,在外部形式上移轉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予
上訴人,然在實質關係上,也就是在内部關係上,仍然是真
正所有權人,得保有從來的使用收益,且事實上之使用狀態
亦是如此。是被上訴人並不需畫蛇添足地與上訴人再另外約
定使用借貸關係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4人應將坐
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等4人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予上訴人之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0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施秀川之繼
承人,渠等目前占有系爭房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已認定。
㈡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
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
信託的讓與擔保,而約定債務清還期間者,雖不能認其為無
效,但擔保物所有權之移轉,既僅以擔保債務清還為目的,
即不能祗以債務人逾期未曾清還所負債務,債權人即取得擔
保物之所有權,仍應履行變賣擔保物或協議估價,債權人就
其價金受償或承受之程序,庶免其迴避民法第873條第2項禁
止之規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信託的讓與擔保,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
雖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但在內部關係,對於讓與人,仍僅
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以
故,依擔保權之內容而言,讓與人之占有供擔保之物,在受
讓人方面,尚不得主張其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23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業經
另案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1號,兩造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3號裁定
兩造上訴均駁回而確定)認定有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
,此有上開裁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1-14
1頁、第179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
依前揭說明,兩造既就系爭房屋成立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
,上訴人雖為所有權人,然於內部關係上,僅能於擔保之目
的範圍內行使權利,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亦非無權占有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返還,並無理由。再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之依
據為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並非使用借貸,上訴人依民法
第470條第2項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亦無理由。上訴人另稱被
上訴人主張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為權利濫用云云(見本
審卷第85頁),然上訴人亦得依信託讓與擔保之內部關係,
於被上訴人未清償所擔保債務時,就系爭房屋取償,難認有
何權利濫用之情。末被上訴人既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非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TCDV-113-簡上-326-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