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V-113-簡上-326-2025022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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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施芳秀 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施豪威 施豪佑 施曉玟 施瀞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以: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4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施秀川(於民國111 年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等4人)為兄弟關係,施秀川生前於84年間因積欠龐大債務急需資金周轉,而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基地坐落同段第1401之2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上訴人,並以買賣原因而將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施秀川自承積欠上訴人高達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債務,上訴人基於兄弟情誼暫為同意施秀川使用系爭房屋,然該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定有期限,亦難依借貸目的而定其期限,期間因施秀川已另立門戶,將日常起居中心轉移至臺中市龍井區臨港東路1段15巷廠房,且未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任由被上訴人施豪佑居住,上訴人屢次向施秀川口頭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未獲施秀川置理,故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施秀川,向施秀川為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施秀川自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施秀川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每月12,000之不當得利。 ⒉至於上訴人、施秀川間另案民事訴訟之法院確定判決(即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定施秀川就兼括系爭房屋在內等不動產有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不服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27日以ll2年度台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另案訴訟),雖認定施秀川就系爭房屋有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下稱系爭信託讓與擔保關係),惟另案訴訟二審判決理由亦敘明施秀川迄今仍未完全清償信託讓與擔保債務,上訴人曾同意使用借貸之借用人僅為施秀川,被上訴人等4人主張之系爭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與本件上訴人請求返還使用借貸物即系爭房屋,係屬二事。縱使上訴人、施秀川間曾有短暫有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而約定之使用借貸關係,但因施秀川曾積欠外部債務逃離系爭房屋後而喪失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權利,上訴人亦未再同意被上訴人等4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施秀川既未完全清償擔保債務,且被上訴人等4人並非系爭信託讓與擔保關係之擔保債務人,應不可能同時取得上訴人使用借貸同意之承諾,被上訴人等4人亦未經另外取得上訴人同意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等以系爭信託讓與擔保關係,作為具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權源之抗辯,並無可採。 ⒊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79條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 ⒈上訴人與施秀川間就系爭房屋確實存在使用借貸的合意,惟 施秀川既已於111年1月18日死亡,應可認施秀川之借用目的已完成,使用借貸關係應已消滅,上訴人可依民法第470條或第472條第4款規定認使用借貸契約已終止而請求返還借貸物。至於施秀川其餘家人即被上訴人等4人,尚難認為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等4人均各成立獨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主張其為有權占有。是上訴人原於本件起訴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借用物,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曾向施秀川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現施秀川已死亡,除援用上開對施秀川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外,上訴人亦得以此份民事上訴狀繕本之送達,重申向被上訴人等4人為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等4人於終止後就系爭房屋即無合法占有之權源,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終止與施秀川間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被上訴人等4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詎原判決對上訴人請求返還使用借貸之主張置之不論,即以施秀川就系爭房屋有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為由,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無可採。 ⒉上訴人與施秀川在移轉系爭房屋之過程中,無論是建築改良 物登記簿、建物登記謄本及書面契約,均明白可知移轉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為「買賣」,絕無成立信託讓與擔保之合意存在,詎原判決對於施秀川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約定之信託約款具體內容為何(例如「擔保債權額」、「擔保比例」、「清償屆止日」等)?所有權行使之限制為何?合意於何時成立?均未詳加探究,徒以上訴人與施秀川間另案訴訟法院確定判決認定施秀川就系爭房屋有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為由,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無可採。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與施秀川間成立信託讓與擔保關係,第三人若欲「使用」系爭建物,應另外取得上訴人即所有權人同意,方可為之。是上訴人與施秀川間既可認就系爭房屋有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合意,且無相當證據足認上訴人與施秀川就系爭房屋有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終止與施秀川間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被上訴人等4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以: 施秀川乃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且上訴人、施秀川間 就系爭房屋並無使用借貸關係,施秀川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已屬無據。況且,上訴人、施秀川間另案訴訟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施秀川就系爭房屋有系爭信託讓與擔保關係,上訴人對於系爭信託讓與擔保關係之讓與人即施秀川,自不得主張無權占有。上訴人與施秀川為兄弟關係,系爭信託讓與擔保關係存在以前迄至施秀川死亡時,被上訴人等4人均與施秀川在系爭房屋共同居住,被上訴人等4人於施秀川死亡後因繼承而承受施秀川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等4人未曾間斷占有系爭房屋迄今,亦從未曾移轉占有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等4人係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據而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 ⒈兩造間非使用借貸關係,而是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自 然就沒有探討上訴人所謂使用借貸關係是否終止這個問題之必要。又被上訴人等4人是施秀川之繼承人,已依繼承關係繼承原來的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亦已於原審承受訴訟,被上訴人自亦得以兩造間有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並以此法律關係基礎之內部關係為理由,抗辯主張對系爭房屋仍有正當佔有使用權源,上訴人不得就系爭房屋對被上訴人主張為無權佔有。且關於兩造是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乙事,有確定判決為證,兩造間就此有既判力。惟上訴人主張與前述確定判決相反之事實,被上訴人既否認之,則依舉證原則,亦必須由上訴人舉證之,然上訴人並無舉證兩造有合意為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縱上訴人再為舉證,亦會違反既判力,亦是不足採證。 ⒉施秀川當時於信託的讓與擔保而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給 上訴人後,仍與家人在系爭房屋繼續居住使用,施秀川死亡後,其繼承人亦繼續居住使用,數十年迄今未中斷,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亦未曾有任何異議。另施秀川於系爭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成立後,即努力清償系爭債務,希望能儘速向被上訴人請求回復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所謂有意規避清償義務之情形。反而是上訴人不願提出真實之債權總金額來與被上訴人作真正的核對與結算,且雙方亦對其中部份抵銷金額有爭執。對此,被上訴人有於前述系爭確認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民事確定判決之後,以該確定後新的清償與抵銷事實,並已完全清償系爭債務完畢為理由,提起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 ⒊系爭房屋本就是施秀川所有,施秀川僅是依據信託的讓與擔 保法律關係,在外部形式上移轉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然在實質關係上,也就是在内部關係上,仍然是真正所有權人,得保有從來的使用收益,且事實上之使用狀態亦是如此。是被上訴人並不需畫蛇添足地與上訴人再另外約定使用借貸關係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4人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等4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0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施秀川之繼 承人,渠等目前占有系爭房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已認定。 ㈡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 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信託的讓與擔保,而約定債務清還期間者,雖不能認其為無效,但擔保物所有權之移轉,既僅以擔保債務清還為目的,即不能祗以債務人逾期未曾清還所負債務,債權人即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仍應履行變賣擔保物或協議估價,債權人就其價金受償或承受之程序,庶免其迴避民法第873條第2項禁止之規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信託的讓與擔保,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雖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但在內部關係,對於讓與人,仍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以故,依擔保權之內容而言,讓與人之占有供擔保之物,在受讓人方面,尚不得主張其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兩造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3號裁定兩造上訴均駁回而確定)認定有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此有上開裁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1-141頁、第179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依前揭說明,兩造既就系爭房屋成立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上訴人雖為所有權人,然於內部關係上,僅能於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並無理由。再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之依據為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並非使用借貸,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亦無理由。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主張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為權利濫用云云(見本審卷第85頁),然上訴人亦得依信託讓與擔保之內部關係,於被上訴人未清償所擔保債務時,就系爭房屋取償,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末被上訴人既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