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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施芳秀 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施豪威 施豪佑 施曉玟 施瀞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以: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4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施秀川(於民國111 年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等4人)為兄弟關係, 施秀川生前於84年間因積欠龐大債務急需資金周轉,而將其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號房屋,基地坐落同段第1401之2地號土地上, 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上訴人,並以買賣原因而將系爭房屋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施秀川自承積欠上訴人高達新臺幣 (下同)800萬元債務,上訴人基於兄弟情誼暫為同意施秀 川使用系爭房屋,然該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定有期限,亦難依 借貸目的而定其期限,期間因施秀川已另立門戶,將日常起 居中心轉移至臺中市龍井區臨港東路1段15巷廠房,且未經 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任由被上訴人施豪佑居住,上訴人屢 次向施秀川口頭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未獲施秀川置理,故上 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施秀川,向施秀川為終止系爭房 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施秀川自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且施秀川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每月12,0 00之不當得利。  ⒉至於上訴人、施秀川間另案民事訴訟之法院確定判決(即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定 施秀川就兼括系爭房屋在內等不動產有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 係存在,上訴人不服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27日 以ll2年度台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 另案訴訟),雖認定施秀川就系爭房屋有信託讓與擔保法律 關係存在(下稱系爭信託讓與擔保關係),惟另案訴訟二審 判決理由亦敘明施秀川迄今仍未完全清償信託讓與擔保債務 ,上訴人曾同意使用借貸之借用人僅為施秀川,被上訴人等 4人主張之系爭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與本件上訴人請求返還 使用借貸物即系爭房屋,係屬二事。縱使上訴人、施秀川間 曾有短暫有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而約定之使用借貸關係,但因 施秀川曾積欠外部債務逃離系爭房屋後而喪失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權利,上訴人亦未再同意被上訴人等4人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施秀川既未完全清償擔保債務,且被上訴人等4人並 非系爭信託讓與擔保關係之擔保債務人,應不可能同時取得 上訴人使用借貸同意之承諾,被上訴人等4人亦未經另外取 得上訴人同意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等以系爭信託讓與 擔保關係,作為具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權源之抗辯,並無可 採。  ⒊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79條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    ⒈上訴人與施秀川間就系爭房屋確實存在使用借貸的合意,惟 施秀川既已於111年1月18日死亡,應可認施秀川之借用目的 已完成,使用借貸關係應已消滅,上訴人可依民法第470條 或第472條第4款規定認使用借貸契約已終止而請求返還借貸 物。至於施秀川其餘家人即被上訴人等4人,尚難認為上訴 人有與被上訴人等4人均各成立獨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主 張其為有權占有。是上訴人原於本件起訴時訴請被上訴人返 還借用物,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曾向施秀川為終 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現施秀川已死亡,除援用上開對施 秀川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外,上訴人亦得以此份民事上 訴狀繕本之送達,重申向被上訴人等4人為終止系爭房屋使 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等4人於終止後就系爭 房屋即無合法占有之權源,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終 止與施秀川間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被上訴人等4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即屬有據。詎原判決對上訴人請求返還使用借貸 之主張置之不論,即以施秀川就系爭房屋有信託讓與擔保法 律關係存在為由,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無可採。  ⒉上訴人與施秀川在移轉系爭房屋之過程中,無論是建築改良 物登記簿、建物登記謄本及書面契約,均明白可知移轉系爭 房屋之法律關係為「買賣」,絕無成立信託讓與擔保之合意 存在,詎原判決對於施秀川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約定之信 託約款具體內容為何(例如「擔保債權額」、「擔保比例」 、「清償屆止日」等)?所有權行使之限制為何?合意於何 時成立?均未詳加探究,徒以上訴人與施秀川間另案訴訟法 院確定判決認定施秀川就系爭房屋有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 存在為由,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無可採。退步言之, 縱認上訴人與施秀川間成立信託讓與擔保關係,第三人若欲 「使用」系爭建物,應另外取得上訴人即所有權人同意,方 可為之。是上訴人與施秀川間既可認就系爭房屋有買賣關係 及所有權移轉之合意,且無相當證據足認上訴人與施秀川就 系爭房屋有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 之地位,終止與施秀川間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被上訴人等4 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以:   施秀川乃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且上訴人、施秀川間 就系爭房屋並無使用借貸關係,施秀川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已屬無據。況且,上訴人、施秀川 間另案訴訟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施秀川就系爭房屋有 系爭信託讓與擔保關係,上訴人對於系爭信託讓與擔保關係 之讓與人即施秀川,自不得主張無權占有。上訴人與施秀川 為兄弟關係,系爭信託讓與擔保關係存在以前迄至施秀川死 亡時,被上訴人等4人均與施秀川在系爭房屋共同居住,被 上訴人等4人於施秀川死亡後因繼承而承受施秀川財產上之 權利義務,被上訴人等4人未曾間斷占有系爭房屋迄今,亦 從未曾移轉占有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等4人係屬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據而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  ⒈兩造間非使用借貸關係,而是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自 然就沒有探討上訴人所謂使用借貸關係是否終止這個問題之 必要。又被上訴人等4人是施秀川之繼承人,已依繼承關係 繼承原來的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亦已於原審承受訴訟 ,被上訴人自亦得以兩造間有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並 以此法律關係基礎之內部關係為理由,抗辯主張對系爭房屋 仍有正當佔有使用權源,上訴人不得就系爭房屋對被上訴人 主張為無權佔有。且關於兩造是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乙 事,有確定判決為證,兩造間就此有既判力。惟上訴人主張 與前述確定判決相反之事實,被上訴人既否認之,則依舉證 原則,亦必須由上訴人舉證之,然上訴人並無舉證兩造有合 意為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縱上訴人再為舉證,亦會違反既判 力,亦是不足採證。  ⒉施秀川當時於信託的讓與擔保而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給 上訴人後,仍與家人在系爭房屋繼續居住使用,施秀川死亡 後,其繼承人亦繼續居住使用,數十年迄今未中斷,上訴人 於本件起訴前,亦未曾有任何異議。另施秀川於系爭信託的 讓與擔保法律關係成立後,即努力清償系爭債務,希望能儘 速向被上訴人請求回復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無所謂有意規避清償義務之情形。反而是上訴人不願提出真 實之債權總金額來與被上訴人作真正的核對與結算,且雙方 亦對其中部份抵銷金額有爭執。對此,被上訴人有於前述系 爭確認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民事確定判決之後,以該確 定後新的清償與抵銷事實,並已完全清償系爭債務完畢為理 由,提起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  ⒊系爭房屋本就是施秀川所有,施秀川僅是依據信託的讓與擔 保法律關係,在外部形式上移轉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予 上訴人,然在實質關係上,也就是在内部關係上,仍然是真 正所有權人,得保有從來的使用收益,且事實上之使用狀態 亦是如此。是被上訴人並不需畫蛇添足地與上訴人再另外約 定使用借貸關係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4人應將坐 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等4人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予上訴人之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0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施秀川之繼 承人,渠等目前占有系爭房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已認定。  ㈡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 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 信託的讓與擔保,而約定債務清還期間者,雖不能認其為無 效,但擔保物所有權之移轉,既僅以擔保債務清還為目的, 即不能祗以債務人逾期未曾清還所負債務,債權人即取得擔 保物之所有權,仍應履行變賣擔保物或協議估價,債權人就 其價金受償或承受之程序,庶免其迴避民法第873條第2項禁 止之規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信託的讓與擔保,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 雖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但在內部關係,對於讓與人,仍僅 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以 故,依擔保權之內容而言,讓與人之占有供擔保之物,在受 讓人方面,尚不得主張其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23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業經 另案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1號,兩造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3號裁定 兩造上訴均駁回而確定)認定有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 ,此有上開裁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1-14 1頁、第179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 依前揭說明,兩造既就系爭房屋成立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 ,上訴人雖為所有權人,然於內部關係上,僅能於擔保之目 的範圍內行使權利,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亦非無權占有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返還,並無理由。再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之依 據為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並非使用借貸,上訴人依民法 第470條第2項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亦無理由。上訴人另稱被 上訴人主張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為權利濫用云云(見本 審卷第85頁),然上訴人亦得依信託讓與擔保之內部關係, 於被上訴人未清償所擔保債務時,就系爭房屋取償,難認有 何權利濫用之情。末被上訴人既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非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2-21

TCDV-113-簡上-326-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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