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6號
原 告 許嘉麟
訴訟代理人 張瓊勻律師
被 告 張德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佩蒨(下逕稱黃佩蒨)自民國89
年10月15日結婚,詎被告明知黃佩蒨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
3年5月間起與黃佩蒨以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方式往來,
親密出遊,113年7月10日原告並發現被告與黃佩蒨於該日下
午1時許於泰山辭修公園會面後,驅車前往山區隱密處停泊
超過1小時,後又驅車前往新莊民安路附近用餐,餐後約於
下午3時許即驅車前往新莊區新樹路上之美麗心精品汽車旅
館,直至下午5時53分打開鐵捲門上車欲離開時,原告當場
抓獲兩人。斯時被告下跪哀求放過他,顯見被告明知其所為
實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男女正常來往分際,嚴重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被告經營泰山雷勝壇宮廟多年
,意圖用宗教儀式操作蠱惑黃佩蒨與原告分居破壞原告之婚
姻,原告因黃佩蒨與被告外遇,精神上受到極大打擊,身心
飽受折磨,經常發生失眠、焦慮、抑鬱等症狀,甚至失去生
活動力及信心更導致食不下嚥,因精神痛苦至極而前往精神
科就診,所經營之事業亦受嚴重影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伊跟黃佩蒨只是一般朋友
,不是男女朋友。伊經營宮廟,認識黃佩蒨二、三年,知悉
黃佩蒨是有配偶之人。本來因為黃佩蒨說她心情不好,基於
朋友陪她去聊聊天。伊跟黃佩蒨去宮廟附近的步道看風景,
後來黃佩蒨說她頭暈,趴著休息,伊跟黃佩蒨吃東西的地方
旁邊有汽車旅館,黃佩蒨說不然我們去汽車旅館休息,伊就
說好就去了,伊沒有跟黃佩蒨發生性關係。當天原告去旅館
看,也沒發現有保險套、衛生紙等證據。伊跟黃佩蒨從旅館
下來的時候,看到很多人圍觀,伊就很害怕才會一直道歉。
對於原告提出之113年7月4日在美麗心精品汽車旅館停車場
對話的內容即原證三、四,伊沒有意見。伊覺得去汽車旅館
就不對,所以同意賠償,但原告請求過高,伊願意賠償30萬
元,並請求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
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
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
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
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
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
之。
㈡經查,被告就與黃佩蒨於113年7月4日出遊後再前往美麗心精
品汽車旅館內休息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佐以原告提出之113年7月4日在停車場對話的內容及照片(
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與黃佩蒨一同出
遊並前往汽車旅館休息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與黃佩蒨是普通朋友,是因為黃佩蒨說身體不
舒服,且美麗心精品汽車旅館就在其與黃佩蒨吃飯之處旁邊
,才送她去汽車旅館云云,然查:依一般社會經驗,一般正
常異性朋友不會因身體不舒服就合意前往汽車旅館休息。會
前往汽車旅館短暫休息之男女均非一般普通朋友,被告為有
配偶之人,且知悉黃佩倩為有配偶之人,未避嫌而前往汽車
旅館內休息,顯見其與黃佩蒨之交往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被告辯稱係因黃佩蒨心情不好去
步道看風景後,吃東西的地方旁邊有汽車旅館,就去汽車旅
館休息,其等為一般為普通朋友,自違常情,難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再者,如前所述,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
姦行為為限,黃佩蒨為原告之配偶與被告同往汽車旅館投宿
休息,顯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其行為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足認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被
告雖抗辯與黃佩蒨五月出遊,七月間已隔二個月才又出遊,
出遊期間不緊密,沒有很常見面,非男女朋友云云。然黃佩
倩與被告見面出遊再同往汽車旅館投宿休息,顯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其等係男女朋友,各有家庭、
事業,見面出遊非頻繁,不違常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
認可採。
㈣另原告提出被告與黃佩蒨於113年5月19日出遊之情形之光碟
影像內容即「被告與訴外人黃佩蒨駕駛原告公司車出遊影片
」檔,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播放勘驗結果:
兩人有並肩行走,有相隔一段約一個人側立的寬度,沒有親
暱狀等情(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及影像內容即「被告與
訴外人黃佩蒨駕駛原告公司車出遊影片1 」檔,影片內容顯
示黃佩蒨從副駕駛座開門進入一輛白色BQT-3101號自用小客
車乙節。被告固辯以白色BQT-3101號自用小客車是伊的車輛
。光碟影片「被告與訴外人黃佩蒨駕駛原告公司車出遊影片
」二個檔案都是同一天,是五月間的,因為黃佩蒨的公司在
蘆竹,以後兒子上班可以在龜山買房,上班會比較近,所以
去附近看房子。是同一天,因為第二個檔案是第一台車下車
之後,換成第二台車,第二個檔案是徵信社在路邊拍得等語
。然查:被告固為經營宮廟之人,看房買房為人生重要大事
,黃佩蒨為有配偶之人,未與配偶前往而搭乘被告駕駛之車
輛去看房買房,亦難認被告與黃佩蒨僅為一般普通朋友。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
,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
,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
責任之人負擔。原告主張被告與黃佩倩前往汽車旅館投宿有
發生性為等語,惟觀之原告提出在停車場與被告間對話之譯
文內容,僅有被告表示「我真的知道我錯了」,並無兩造間
就黃佩倩有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對話內容,則被告否認於
該汽車旅館內有與黃佩倩發生性行為,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
告與黃佩倩在汽車旅館投宿休息有發生性關係,尚難遽以其
等2人在汽車旅館內逕予推認兩人有為性行為,從而原告未
舉證證明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可
採。
㈤被告已知悉黃佩蒨為有配偶之人,仍執意於113年7月10日與
黃佩蒨出遊並前往汽車旅館獨處,此情業足以破壞原告與黃
佩蒨間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安全,且情節堪認重大,並致原
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洵屬有據。
㈦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碩士學歷,現為
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300萬元。被告學歷為五專,現為宮
廟負責人,年收入約50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5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
表在卷可參(見現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
程度、職業等情狀,復考量本件侵害行為對原告與配偶黃佩
蒨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相當破壞,末參酌原告所
受精神之痛苦,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部分,無從准許。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
,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寄存送達加計10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併
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惟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與前述本院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應准許請求之範圍應為一致,是原
告其餘請求,仍屬不應准許,即無再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
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PCDV-113-訴-3356-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