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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陳寶琳 黃珮恩 蕭瑀嬅 相 對 人 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玥彤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玥彤律師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4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 ,為相對人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 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 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 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 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 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遷讓房屋等訴 訟(案號:113年度重訴字第1240號,下稱系爭事件),然 相對人登記之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林雄生已死亡,因繼承 人間就相對人股權尚有爭議,迄未選任新任法定代理人,致 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進行訴訟,為恐因訴訟久延而導致 伊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唯一董事林雄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公司股東迄 未依法補選董事,致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系爭事 件訴訟程序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林雄生之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26頁、系爭事件卷 第49至51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 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冊,並電詢黃玥彤律師 之意願,黃玥彤律師回覆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27頁),參以黃玥彤律師為 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適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 事務,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 黃玥彤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 對人為訴訟行為。  ㈡又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 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 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 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 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 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酌系爭事 件之案情尚屬單純,估定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 為新臺幣3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 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程序中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2-19

TPDV-113-聲-726-2024121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惠敏 林立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韓昌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 追加原告 林文婕 被 告 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范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文婕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 023號返還借款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 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 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 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 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 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 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裁定參照)。次按公同共有債 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 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雄生,於 民國98年間達成概括性之資金消費借貸合意,約定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萬9,288元予被告,並為使資金流通達避稅目 的,匯款1,147萬8,511元予訴外人簡淑芬任負責人之海外公 司,嗣林雄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因被告於生前未返還上 開借款,林雄生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由包括聲請人 及相對人林文婕即林雄生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自有合一確 定之必要,須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方為當事人適格,爰聲請 裁定命相對人為追加原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林雄生之全體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戶 籍資料在卷可憑,堪信實在。又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後,經本 院於113年8月13日以北院英民代112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通 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於同年月23日具狀表示聲請人於 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事實並非實在,故不同意追加為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37至241頁)。惟查,聲請人係以繼承、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 行使,並非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依上揭說明,自應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是相對人以前詞拒 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而受駁回聲請人 之判決,妨害聲請人權利之行使,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第1項之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應 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1-19

TPDV-112-重訴-1023-20241119-1

聲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惠敏 林立鎧 代 理 人 韓昌軒律師 陳郁婷律師 相 對 人 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112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范惇律師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返還借款事件中, 為相對人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 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益暉公司)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下稱本案訴訟),因日益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雄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日益暉公司已無其他董事,無法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董事會互推一人代行董事職權,為免訴訟延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林雄生之除戶謄本、日易暉公 司商工登記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113聲字卷第21、23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 第443號卷第41至47頁),足認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合 法之代理,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徵詢所載律師 之意願,范惇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特別代 理人,客觀上其與兩造間均無利害關係,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范惇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進行訴 訟所需法律專業智識,且與兩造及代理人間亦無利害關係認 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為相對人 於本案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於訴訟之進行。至聲請 人雖得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但選任何人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屬本院職權,尚不受聲請人聲明、主張所拘束 ,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1-18

TPDV-113-聲更一-4-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9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陳寶琳 黃珮恩 蕭瑀嬅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柒 仟參佰貳拾捌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 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97號裁判要 旨參照)。再按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其依租約約 定之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 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   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 00號2樓之房屋(含車位,下稱系爭房屋、系爭車位)騰 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萬90 00元之遲付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分別自民國113年4月11日及113 年5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每逾1日按租金1%(945元) 計算之逾期違約金。⒊被告應自113年6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予原告⑴相當於日租金3,150元不當 得利、⑵相當於房租日租金3,150元一倍計算之違約金、⑶ 相當於日租金數額3,150元之補償金以及⑷每日 3,000元之 違約金。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9,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611元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 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向原告給付損害賠償4,472元。 (二)原告上開第一項聲明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 揆諸前開說明,應以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價值為斷。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房 屋之建物型態、樓層別、屋齡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 ,距本件起訴時相近之113年7月,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 尺36萬7175元,而依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 ,系爭房屋層次面積152.64平方公尺、陽臺面積25.9平方 公尺、露台面積8.68平方公尺、其共有部分經以配賦之應 有部分即同段2184、2200建號折算之面積各為16.88平方 公尺(計算式:67.52㎡×250/1000=16.88)、8.28平方公 尺(計算式:732.97㎡×113/10000=8.28,小數點以下二位 四捨五入),合計212.38平方公尺(計算式:152.64+25. 9+8.68+16.88+8.28=212.38),則系爭房屋(含土地)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7798萬0627元(計算式:36萬7175 ×212.38=7798萬06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車位 部分,依同路段鄰近地區之停車位近期交易價格,距本件 起訴時相近之113年7月,價格為700萬元,則系爭車位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700萬元,故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 價格合計為8498萬0627元。參以財政部賦稅署「臺北市房 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112年度個人 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 所得標準」,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價值已逾6000萬元,其 房屋評定現值標準約占房地總價45%,再以17%計算,是以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格即為650萬1018元(計算式:8 498萬0627×0.45×0.17=650萬10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0    萬1018元。 (三)原告上開第二項前段、第四項、第五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    額分別為18萬9000元、9000元、2萬0611元。另上開第二    項後段、第三項、第六項聲明部分,依依上開規定計算至    原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前1日即113年9月18日之訴訟標的    價額,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為27萬5940元、170萬0400元    、1萬6099元。 (四)綜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合併計算即871萬2068元(計算式:650萬1018+18萬9000+    9000元+2萬0611+27萬5940+170萬0400+1萬6099)核定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732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起訴聲明第二項後段) 期  間 日數 每日違約金 金  額 113年4月11日至113年9月18日 161 945元 15萬2145元 113年5月11日至113年9月18日 131 945元 12萬3795元 共        計 27萬5940元 附表二:(起訴聲明第三項) 期  間 日數 每日金額 金  額 113年6月2日至113年9月18日 109 不當得利3,150元 34萬3350元 113年6月2日至113年9月18日 109 一倍違約金即 6,300元 68萬6700元 113年6月2日至113年9月18日 109 補償金3,150元 34萬3350元 113年6月2日至113年9月18日 109 違約金3,000元 32萬7000元 共       計 170萬0400元 附表三:(起訴聲明第六項) 期   間 計 算 式 金  額 113年6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 4,472元×3 1萬3416元 113年9月1日至113年9月18日 4,472元×18/30 2,6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共        計 1萬6099元

2024-11-06

TPDV-113-補-2269-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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