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4號
113年度簡字第4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保
王惟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2
號),因被告二人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琮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惟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琮保與王惟康自民國112年12月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水行俠」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11月4日起,即已向李宥臻佯稱為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並以凍結投資帳戶為由,要求匯款或交付現金云云,致
李宥臻陷於錯誤,自112年12月4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先
後交付共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給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嗣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又對李宥臻表示要交付480萬元云云,李
宥臻察覺有異,便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
報案,並會同警方於113年1月18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家樓下,與依指示前來收款之黃琮保碰面,
黃琮保並向李宥臻出示偽造署名「林丞安」之工作證及蓋有
偽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署名「林丞安」之收據以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丞安
」,王惟康則在附近監視,而於黃琮保欲向李宥臻收取上開
款項時,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琮保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王惟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㈢告訴人李宥臻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2人與詐騙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收據部分)。被告二人
以上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書
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偽造收據部分)等犯行雖漏未起訴,因此部分與
起訴部分有如上所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二人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水行俠」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
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
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
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之年,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
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
,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二人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因
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查獲本案,被告並未實際自告訴人處取
得贓款,行為尚屬未遂;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
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
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各1張,都是本案詐欺集
團提供予被告黃琮保向告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均
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
黃琮保所有;編號5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王惟康所有,已經被
告二人陳明在卷,足見編號3-5所示手機是被告二人用以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用,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二人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至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日暉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林丞安」署名各1枚,因已附隨於該
收據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備註 1 工作證 黃琮保 「李順隆」、「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2 收據 黃琮保 「日暉股份有限公司」「實收金額480萬元」 3 金色手機(含SIM卡) 黃琮保 門號:0000000000 4 黑色手機(含SIM卡) 黃琮保 門號:0000000000 5 iPhone手機 王惟康 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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