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2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映誠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映誠前在日本犯跨國加
重詐欺案,自民國106年9月1日至107年1月9日,在日本遭羈
押(計131日),於107年1月9日經移至東京都入國管理局留
置等待遣返(計8日),於107年1月18日遣返回國,當場經
拘提、逮捕、羈押至107年5月9日(計112日);受刑人所犯
前開加重詐欺罪,與另犯之加重詐欺、妨害秘密等案,經原
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
定,於109年9月30日入監執行至111年5月23日,嗣因停止刑
之執行出監等情在案。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關
於受刑人在日本所犯加重詐欺案偵審歷程,尚無具體共打犯
罪規定或文件在案,因認上開受刑人日本之羈押期間,係違
反日本法令,尚非基於我國司法權行使之延伸或因我國司法
機關司法協助之請求所致,是受刑人據以前揭外國羈押期間
折抵刑期為無理由,爰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
8號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可知,抗告人確實因該案件在日
本遭羈押,嗣抗告人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
警察局)駐日聯絡官供述部分案情,承辦檢察官即因抗告人
之供述而偵辦該案件,進而破獲並起訴抗告人及其餘共犯,
且抗告人涉跨國詐欺案亦經新聞媒體報導,抗告人於日本遭
羈押一節確與我國司法權之行使或司法協助之請求有所關連
,應有外國羈押期間准予折抵刑期適用,原審認事用法確有
違誤,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
或刑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無前項刑罰可抵
,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1日抵保安處
分1日,刑法第37條之2定有明文。此所謂得以折抵裁判確定
前之羈押日數,係指依本案所受之羈押,不包括因他案或其
他原因所受之羈押期間在內。另我國受刑人,因犯罪經外國
法院判處徒刑確定而受執行及應受執行者,為移交受刑人至
本國執行,應依我國與移交國簽訂之條約移交;無條約或條
約未定者,應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處理;跨國移交受刑人法
未規定者,則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少年事件處理法及其
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且接收前在移交國已執行刑之日數、執
行前拘束受刑人人身自由之日數及接收程序所經之日數,均
應以1日分別折抵轉換之有期徒刑1日,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
2條、第3條第1款、第4條第2款、第10條已有明文。至於刑
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外國境內犯罪,嗣經遣送回國接受
偵查、審判、執行者,其於國外經本案羈押期間,可否於有
罪裁判確定後折抵刑期,法雖無明文,惟外國司法機關因偵
查犯罪之必要,依該國法律予以羈押,嗣經個案跨國國際合
作共同打擊犯罪,該國於偵查中即將被告遣送,交由我國司
法機關依法進行偵查、審判與執行,此刑事司法互助合作,
符合我國與國際社會之共同利益;又參照我國具有內國法效
力之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46條第10項、第11項明定在一締約
國領域內被羈押之人,如被要求至另一締約國進行辨認、作
證或提供其他協助,以利相關犯罪之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
取得證據之目的者,該人在被移交前往之國家內之羈押期間
,應折抵其在移交締約國應執行之刑期,易言之,為達取證
目的而移交被羈押人至他國時,該人在他國之羈押期間應折
抵移交國刑期。因此,適用跨國移交受刑人法執行經外國法
院判決確定之徒刑,或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內國法化之為取證
目的而移交至他國羈押期間,均可折抵徒刑刑期,參酌前揭
法理,僅於外國境內羈押,而遣送回國接受偵查、審判、執
行之情形,更應可以折抵刑期,方可兼顧我國司法權行使之
延伸,與憲法第8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保障人
身自由之意旨。故於此情形下,自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7條之
2、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10條之規定,將其在外國所為本案
羈押期間,依法折抵徒刑之刑期或保安處分(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於106年間參與
由朱志偉等人發起跨境詐騙電信分工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並依指示與同案被告劉紘志先後搭機前往日本,而被害人即
日本國人民富永真美遭詐後,於106年8月29、31日,先後交
付日幣2430萬日圓、3400萬日圓與第一層取款車手,第一層
取款車手即轉交給第二層車手即抗告人,抗告人再轉交給第
三層手車劉紘志;嗣機房機車接續於同年9月1日以同一手法
向富永真美詐騙日幣2000萬日圓,抗告人假冒金融署官員「
田中」於同日在日本國千葉縣菅野車站內面交取款之際,為
日本國警方當場逮捕,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
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更二字第2號撤銷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並與另犯詐欺、妨害秘密、妨害自由等案件
所處之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囑
託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執更助
義字第165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復於111年4月25日換發1
11年度執更助義字第165號之1執行指揮書,認抗告人在日本
國遭羈押之期間不予折抵本案刑期,僅就抗告人因本案在我
國境內遭羈押之期間(即自107年1月18日至同年5月9日止)
計112日則准予折抵刑期,而抗告人於同年5月23日因停止刑
之執行而釋放出監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裁定、起訴書、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更助義字第165號之1執行指揮書、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原審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3年8
月21日刑際字第1136099753號函為依據,認抗告人在日本國
遭羈押,係因違反日本法令,而非基於我國司法權行使之延
伸或因我國司法機關司法協助之請求所致,受刑人不得據以
聲請折抵刑期,因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固非無見。惟
查:
⒈依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7日函說明欄二及該函檢附之駐日本代
表處電報內容分別載明:「本案為臺日警方於106年107年間
共同打擊跨境詐欺洗錢集團案件,案內林嫌(即抗告人)於
106年9月1日被捕後即在日羈押,期間責由本局駐日本聯絡
組(派駐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前往探視數次並報回相
關情資,致使在臺破獲集團詐欺機房」、「本處向千葉地方
裁判所聲請解除禁見限令後,指派李秘書於去年9月至12月
間探視及調查林君4次,並協助日本突破其心防而查明主嫌…
」、「本君於(1)月9日經判處懲役3年並宣告緩刑5年確定
,即移入東京入國管理局外國人收容所。本處爰協調日方安
排林君訂本月18日搭乘日航JL805班機遣反回臺,並已循警
政系統通報…」等語;且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函亦明確記
載:「本案偵辦過程係透過本局駐日本聯絡組積極赴偵辦單
位千葉縣市川、鎌谷警察署與專案小組進行情資交換」等語
;再觀諸卷附之千葉縣警察本部106年10月31日致刑事警察
局文件所載「有關貴局2017年10月31日請求,調查情形如后
,敬請知悉。同時,請貴局協助千葉縣警察本部調查詐欺案
件」等節,果爾,則抗告人遭日本警方逮捕後,我國刑事警
察局及駐日本代表處協助日本千葉縣警察本部調查,並與日
本警方相互交換情資,復為協助國人返國受審,而向日本方
協調抗告人遣返事宜,是否係基於與我國司法機關之請求或
司法協助而為?本件執行指揮書逕認「抗告人遭日本警方拘
束自由期間,非我國司法權行使或我國政府刑事司法互助請
求所致」,而不准抗告人在日本受羈押期間折抵本案刑期,
是否有誤?原審未予調查究明,遽為駁回異議之聲明,尚有
未洽。
⒉依卷附資料綜合以觀,受刑人106年9月1日因詐欺未遂於日本
以現行犯逮捕,日本千葉縣警察本部曾向我國刑事警察局請
求協助調查,嗣我國國際刑警科循日本所請,暨為鞏固相關
犯罪事證,有經國際刑警組織管道函請東京中央局協處日籍
被害人赴臺製作報案筆錄之情事,此有千葉縣警察本部106
年10月31日致我國刑事警察局文件、我國國際刑警科106年1
0月30日及同年11月22日簽文附卷可稽。倘屬無訛,則日本
法院所為羈押裁定應為本案羈押,似應予折抵刑期。惟卷內
未見該裁定或羈押期間相關卷證,原審未予查明審究,遽以
羈押不符折抵刑期之要件,駁回受刑人異議之聲明,自有未
洽。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前揭事由,駁回受刑人聲明異議,自有
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為有理由。為顧及受刑人
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TPHM-113-抗-2027-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