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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58號 原 告 旺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 訴訟代理人 林正熙 被 告 李志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 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其,以及 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就上 開給付金錢部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其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與伊簽訂租借計程車牌 照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計程車車體靠行 於伊,伊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 行車執照1枚作為被告載客營業使用,被告需每月給付管理 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予伊,且強制汽車責任險及 違規罰單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詎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同 年10月31日止(共4個月),未依約繳交管理服務費6,000元 予伊,伊以三重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1080號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並催告履行之表示,被告 仍置之不理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之約定、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營 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以及應給付6,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手寫欠繳管 理服務費明細表、系爭存證信函暨回執、行車執照及駕駛執 照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定原 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系爭租借契約第3條、第6條之約定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00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其,並應給付其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約定、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 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其,以及應給付其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 、五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3-25

SJEV-114-重簡-58-202503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34號 原 告 一樂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謙 訴訟代理人 徐聖忠 張新民 周文忠 被 告 林百里 旺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其中被告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被告旺春交通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並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67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3 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被告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下午1時45分許,行經臺 北市○○區○○路000段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酒駕而 撞及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費用60,400元,且 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輛,因修復期間5日無法營業共計損失8,9 75元。又依被告車輛車門得知被告車輛為被告旺春交通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春公司)所有,僱用人被告旺春公司 應與行為人即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3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查: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11年10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即113年7月15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0,92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 工資29,800元,共計40,720元,故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 費用應以40,720元為必要。 (二)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車輛損壞進廠修復,致有5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 失8,975元乙節,業據提出估價單及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 業同業函文為證,足認原告主張其無法營業時間為5日, 且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795元,堪以採信,其請求被告 給付營業損失8,975元(計算式:1,795x5=8,975),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 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 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 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再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 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 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 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 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 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 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 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 。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 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被告車輛靠行被告旺春公司名下,應認被 告甲○○係為被告旺春公司服勞務,而使被告旺春公司負僱 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故原告請求被告旺春公 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甲○○部分為113年11月10日,被告旺春 公司部分為113年10月29日,見本院卷第71、7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600×0.438=13,4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600-13,403=17,197 第2年折舊值    17,197×0.438×(10/12)=6,2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197-6,277=10,92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7

TPEV-113-北小-5434-2025031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114號 原 告 一樂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謙 訴訟代理人 張新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百里、旺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 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2-04

TPEV-113-北補-3114-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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