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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55號 原 告 F-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F-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明昶資源再利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英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F-000000000、F-000000000各負擔百分之54、百 分之46。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F-000000000(下與原告F-000000000合 稱原告,如有特別區分者則各以F1、F2稱之)於民國112年1 0月來台工作後,發覺工作繁重而向F2訴說時,F2表示經親 戚介紹一位仲介,將安排訴外人RUTJAROEN WASSANA來台工 作,F1遂與該仲介聯絡,並經該仲介安排於112年12月中起 至被告處,從事垃圾分類工作,兩造約定時薪新臺幣(下同 )188元,但超時工作未計算加班費。F1工作前3個月有受領 薪資,惟接著約2個月則無薪資,被告以各式理由推遲發薪 ,後又安排F1至其他縣市從事垃圾分類工作,因F1遲未領到 薪資,遂於113年5月中離開被告處,被告積欠F1之113年3月 至5月薪資共109,792元。F2則係經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仲介 安排來台工作,並經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駕駛車號00 0-0000號車輛將F2載往被告處後即無後續安排,F2遂自112 年12月中起,在被告處工作,約定時薪163元,但超時工作 未計算加班費。F2工作前3個月有受領薪資,惟接著約2個月 則無薪資,被告以各式理由推遲發薪,後又安排F2至其他縣 市從事分類工廠工作,因遲遲未領到薪資,F2亦於113年5月 中離開被告處,被告積欠F2之113年3月至5月薪資共93,888 元。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F1、F2積欠工資10 9,792元、93,88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翌日起加 付5%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現場以前是被告工廠,後來被告公司已於106年1 1月29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工廠遷廠廢止工廠登記,並經核 准登記在案,原告與被告並無任何勞資關係,原告工作地點 並非被告工廠,原告亦非被告之員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 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 又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須勞工與雇主間有約定勞雇關係之 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原告均主張其等均自112年12月 中間某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垃圾分類工作,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其等所述勞雇關係存在及積欠工資內容,負 舉證責任。查:  ⒈原告固提出工作現場之地址「新屋區文化路二段2100」門牌 號碼翻拍照片(本院卷33頁),惟經本院函請警員到該處查 訪,經警員至該址查訪後,無人應門且大門上鎖等情,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12月30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 53881號函暨檢附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20分、同年月24日下 午4時40分、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30分、同年月26日中午12 時15分之現場翻拍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125-131頁),原 告是否曾至上址從事垃圾分類工作,已難採信。  ⒉原告又提出其等之考勤表、薪資袋等資料(本院卷37-41、47 、51-55頁),惟觀諸該等資料上,並無與被告相關資訊或 註記,況原告所提考勤表中,上下班之時間有電腦打印與人 工手寫交錯之情(本院卷39、41、53、55頁),顯與一般採 行電腦打卡之公司行號作業方式有異,原告對此固主張:11 3年4月部分,因該月1日、2日是在被告處,後來到員林就沒 有打卡機,所以用手寫,是主管手寫的,同年月15日有打卡 是又回去新屋被告處,但是被告不要我們,所以又回去員林 ,後來員林公司才買打卡機云云(本院卷154頁),惟觀諸 原告考勤表中尚有同日上班為電腦打卡,下班卻改為手寫, 或有相反情形,亦有同年月15日之後上下班均係手寫之情( 本院卷39、41、53、55頁),可見原告上下班打卡方式與常 情不符,亦難執為有利其等之認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在桃園、臺北、臺中、高雄、中壢及員林等 地均有工廠,其中桃園為主要工廠,並提出員林工廠現場翻 拍照片為據(本院卷137-138頁),惟觀諸照片內容僅有「 鎮興里、51」及現場牆面張貼拆屋工程、廢棄物處理字樣外 ,均無與被告相關之內容。原告復提出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 單、搖控器翻拍照片、不詳男女持飲料罐合照(本院卷140- 141頁),惟均未見有何與被告相關之資訊,仍不足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⒋被告上址工廠於106年11月29日申請工廠歇業,並經主管機關 備查一情,有原告不爭執之桃園市政府106年11月30日府經 登字第1069052927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103-105、156頁) ,佐以原告當庭陳稱:現場被告法定代理人莊英森不是我們 的老闆等語(本院卷155頁),可知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 並在被告工廠提供勞務等節,殊嫌無據。  ⒌原告再主張:被告雖然到庭指稱其工廠已經賣出,但實際上 移民署查緝及法院請警員至現場查看,確實有資源回收業務 進行,縱使被告稱其已停業,但不表示其不能進行相關資源 回收業務,或者委由他人進行,所以我們認為在形式客觀上 被告就是實際上負責人等語(本院卷156-157頁),惟依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前揭函檢附之現場照片,僅見現場 堆積不詳物品,未見有資源回收業務「正在進行」,又原告 就被告雖已廢止工廠登記,但仍實際經營資源回收業務或委 由他人進行等情,迄未提出相關事證或請求證據調查以實其 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㈡綜前,原告就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及被告積欠其等所主張之 工資等事實,均未盡舉證之責,難信所述為真實。 四、綜上所陳,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等與被告間確實存在僱傭 關係,及被告有積欠其等所主張之金額等事實,則其等依據 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各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內容,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YDV-113-勞簡-55-20250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98號 聲 請 人 F-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F-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代 理 人 吳秀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明昶資源再利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英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 3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9條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 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照片、影音 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 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 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查本件聲請人主張 其等業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鑑定為人口販運被害人 ,有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通知書可參(本院專調卷31-34頁 ),依人口犯運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本院爰不於裁定內揭露 聲請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 將聲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附卷,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定。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鑑於民事訴訟之訴 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 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 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參照兩法條 之規定,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 ,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 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由 本院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32號受理中),因聲請人前已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 助,經該會審核而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四、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並於本院113年度勞簡專 調字第132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提出該基金會專用委任狀 各1份作為釋明;再依其起訴內容及所提證據觀之,猶待法 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後始能判斷,尚非顯無勝訴 之望。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TYDV-113-救-98-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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