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55號
原 告 F-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F-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明昶資源再利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英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F-000000000、F-000000000各負擔百分之54、百
分之46。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F-000000000(下與原告F-000000000合
稱原告,如有特別區分者則各以F1、F2稱之)於民國112年1
0月來台工作後,發覺工作繁重而向F2訴說時,F2表示經親
戚介紹一位仲介,將安排訴外人RUTJAROEN WASSANA來台工
作,F1遂與該仲介聯絡,並經該仲介安排於112年12月中起
至被告處,從事垃圾分類工作,兩造約定時薪新臺幣(下同
)188元,但超時工作未計算加班費。F1工作前3個月有受領
薪資,惟接著約2個月則無薪資,被告以各式理由推遲發薪
,後又安排F1至其他縣市從事垃圾分類工作,因F1遲未領到
薪資,遂於113年5月中離開被告處,被告積欠F1之113年3月
至5月薪資共109,792元。F2則係經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仲介
安排來台工作,並經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駕駛車號00
0-0000號車輛將F2載往被告處後即無後續安排,F2遂自112
年12月中起,在被告處工作,約定時薪163元,但超時工作
未計算加班費。F2工作前3個月有受領薪資,惟接著約2個月
則無薪資,被告以各式理由推遲發薪,後又安排F2至其他縣
市從事分類工廠工作,因遲遲未領到薪資,F2亦於113年5月
中離開被告處,被告積欠F2之113年3月至5月薪資共93,888
元。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F1、F2積欠工資10
9,792元、93,88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翌日起加
付5%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現場以前是被告工廠,後來被告公司已於106年1
1月29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工廠遷廠廢止工廠登記,並經核
准登記在案,原告與被告並無任何勞資關係,原告工作地點
並非被告工廠,原告亦非被告之員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
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
又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須勞工與雇主間有約定勞雇關係之
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原告均主張其等均自112年12月
中間某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垃圾分類工作,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其等所述勞雇關係存在及積欠工資內容,負
舉證責任。查:
⒈原告固提出工作現場之地址「新屋區文化路二段2100」門牌
號碼翻拍照片(本院卷33頁),惟經本院函請警員到該處查
訪,經警員至該址查訪後,無人應門且大門上鎖等情,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12月30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
53881號函暨檢附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20分、同年月24日下
午4時40分、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30分、同年月26日中午12
時15分之現場翻拍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125-131頁),原
告是否曾至上址從事垃圾分類工作,已難採信。
⒉原告又提出其等之考勤表、薪資袋等資料(本院卷37-41、47
、51-55頁),惟觀諸該等資料上,並無與被告相關資訊或
註記,況原告所提考勤表中,上下班之時間有電腦打印與人
工手寫交錯之情(本院卷39、41、53、55頁),顯與一般採
行電腦打卡之公司行號作業方式有異,原告對此固主張:11
3年4月部分,因該月1日、2日是在被告處,後來到員林就沒
有打卡機,所以用手寫,是主管手寫的,同年月15日有打卡
是又回去新屋被告處,但是被告不要我們,所以又回去員林
,後來員林公司才買打卡機云云(本院卷154頁),惟觀諸
原告考勤表中尚有同日上班為電腦打卡,下班卻改為手寫,
或有相反情形,亦有同年月15日之後上下班均係手寫之情(
本院卷39、41、53、55頁),可見原告上下班打卡方式與常
情不符,亦難執為有利其等之認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在桃園、臺北、臺中、高雄、中壢及員林等
地均有工廠,其中桃園為主要工廠,並提出員林工廠現場翻
拍照片為據(本院卷137-138頁),惟觀諸照片內容僅有「
鎮興里、51」及現場牆面張貼拆屋工程、廢棄物處理字樣外
,均無與被告相關之內容。原告復提出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
單、搖控器翻拍照片、不詳男女持飲料罐合照(本院卷140-
141頁),惟均未見有何與被告相關之資訊,仍不足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⒋被告上址工廠於106年11月29日申請工廠歇業,並經主管機關
備查一情,有原告不爭執之桃園市政府106年11月30日府經
登字第1069052927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103-105、156頁)
,佐以原告當庭陳稱:現場被告法定代理人莊英森不是我們
的老闆等語(本院卷155頁),可知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
並在被告工廠提供勞務等節,殊嫌無據。
⒌原告再主張:被告雖然到庭指稱其工廠已經賣出,但實際上
移民署查緝及法院請警員至現場查看,確實有資源回收業務
進行,縱使被告稱其已停業,但不表示其不能進行相關資源
回收業務,或者委由他人進行,所以我們認為在形式客觀上
被告就是實際上負責人等語(本院卷156-157頁),惟依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前揭函檢附之現場照片,僅見現場
堆積不詳物品,未見有資源回收業務「正在進行」,又原告
就被告雖已廢止工廠登記,但仍實際經營資源回收業務或委
由他人進行等情,迄未提出相關事證或請求證據調查以實其
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㈡綜前,原告就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及被告積欠其等所主張之
工資等事實,均未盡舉證之責,難信所述為真實。
四、綜上所陳,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等與被告間確實存在僱傭
關係,及被告有積欠其等所主張之金額等事實,則其等依據
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各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內容,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TYDV-113-勞簡-55-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