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YDV-113-勞簡-55-20250210-1
字號
勞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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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55號 原 告 F-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F-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明昶資源再利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英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F-000000000、F-000000000各負擔百分之54、百 分之46。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F-000000000(下與原告F-000000000合 稱原告,如有特別區分者則各以F1、F2稱之)於民國112年10月來台工作後,發覺工作繁重而向F2訴說時,F2表示經親戚介紹一位仲介,將安排訴外人RUTJAROEN WASSANA來台工作,F1遂與該仲介聯絡,並經該仲介安排於112年12月中起至被告處,從事垃圾分類工作,兩造約定時薪新臺幣(下同)188元,但超時工作未計算加班費。F1工作前3個月有受領薪資,惟接著約2個月則無薪資,被告以各式理由推遲發薪,後又安排F1至其他縣市從事垃圾分類工作,因F1遲未領到薪資,遂於113年5月中離開被告處,被告積欠F1之113年3月至5月薪資共109,792元。F2則係經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仲介安排來台工作,並經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將F2載往被告處後即無後續安排,F2遂自112年12月中起,在被告處工作,約定時薪163元,但超時工作未計算加班費。F2工作前3個月有受領薪資,惟接著約2個月則無薪資,被告以各式理由推遲發薪,後又安排F2至其他縣市從事分類工廠工作,因遲遲未領到薪資,F2亦於113年5月中離開被告處,被告積欠F2之113年3月至5月薪資共93,888元。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F1、F2積欠工資109,792元、93,88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翌日起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現場以前是被告工廠,後來被告公司已於106年1 1月29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工廠遷廠廢止工廠登記,並經核准登記在案,原告與被告並無任何勞資關係,原告工作地點並非被告工廠,原告亦非被告之員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又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須勞工與雇主間有約定勞雇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原告均主張其等均自112年12月中間某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垃圾分類工作,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等所述勞雇關係存在及積欠工資內容,負舉證責任。查: ⒈原告固提出工作現場之地址「新屋區文化路二段2100」門牌 號碼翻拍照片(本院卷33頁),惟經本院函請警員到該處查訪,經警員至該址查訪後,無人應門且大門上鎖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12月30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53881號函暨檢附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20分、同年月24日下午4時40分、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30分、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15分之現場翻拍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125-131頁),原告是否曾至上址從事垃圾分類工作,已難採信。 ⒉原告又提出其等之考勤表、薪資袋等資料(本院卷37-41、47 、51-55頁),惟觀諸該等資料上,並無與被告相關資訊或註記,況原告所提考勤表中,上下班之時間有電腦打印與人工手寫交錯之情(本院卷39、41、53、55頁),顯與一般採行電腦打卡之公司行號作業方式有異,原告對此固主張:113年4月部分,因該月1日、2日是在被告處,後來到員林就沒有打卡機,所以用手寫,是主管手寫的,同年月15日有打卡是又回去新屋被告處,但是被告不要我們,所以又回去員林,後來員林公司才買打卡機云云(本院卷154頁),惟觀諸原告考勤表中尚有同日上班為電腦打卡,下班卻改為手寫,或有相反情形,亦有同年月15日之後上下班均係手寫之情(本院卷39、41、53、55頁),可見原告上下班打卡方式與常情不符,亦難執為有利其等之認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在桃園、臺北、臺中、高雄、中壢及員林等 地均有工廠,其中桃園為主要工廠,並提出員林工廠現場翻拍照片為據(本院卷137-138頁),惟觀諸照片內容僅有「鎮興里、51」及現場牆面張貼拆屋工程、廢棄物處理字樣外,均無與被告相關之內容。原告復提出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單、搖控器翻拍照片、不詳男女持飲料罐合照(本院卷140-141頁),惟均未見有何與被告相關之資訊,仍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被告上址工廠於106年11月29日申請工廠歇業,並經主管機關 備查一情,有原告不爭執之桃園市政府106年11月30日府經登字第1069052927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103-105、156頁),佐以原告當庭陳稱:現場被告法定代理人莊英森不是我們的老闆等語(本院卷155頁),可知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並在被告工廠提供勞務等節,殊嫌無據。 ⒌原告再主張:被告雖然到庭指稱其工廠已經賣出,但實際上 移民署查緝及法院請警員至現場查看,確實有資源回收業務進行,縱使被告稱其已停業,但不表示其不能進行相關資源回收業務,或者委由他人進行,所以我們認為在形式客觀上被告就是實際上負責人等語(本院卷156-157頁),惟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前揭函檢附之現場照片,僅見現場堆積不詳物品,未見有資源回收業務「正在進行」,又原告就被告雖已廢止工廠登記,但仍實際經營資源回收業務或委由他人進行等情,迄未提出相關事證或請求證據調查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㈡綜前,原告就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及被告積欠其等所主張之 工資等事實,均未盡舉證之責,難信所述為真實。 四、綜上所陳,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等與被告間確實存在僱傭 關係,及被告有積欠其等所主張之金額等事實,則其等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內容,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