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15號
抗 告 人 吳添壽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
字第2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得抗告第三審(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
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始足當之。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
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
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本件抗告人吳添壽涉犯加重詐欺等罪部分,經原審法院109年度
上重訴字第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關
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
抗告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共11罪刑(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26至36部分
,俱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論處如各該附表編號
所示之刑。並與後述附表三編號20至25部分【均依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一重論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共6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另就被訴附表三編號1至19、37至40
部分為無罪判決】。抗告人係就附表三編號26至36部分聲請再
審【見原審卷第7至8頁】,而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而予駁回在案)。
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
定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26至36部分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聲
請意旨所指各節(略如原裁定理由壹所載),逐一敘明下列各
旨:
㈠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所犯前揭之罪,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
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非
僅以端木靖、徐金祿或葉斯森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
罪之單一證據。
㈡抗告人所提出葉斯森、徐金祿在案發前於民國103年1月5日出具
之切結書(即聲證l),係其等切結曾受端木靖之教唆而竊取
明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鴻公司)之物品轉售獲利
,保證絕不再犯之證明,尚難就此推論其等因而對抗告人心生
怨懟而有偽證之情形,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論斷與說明,與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㈢抗告人所提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3年3月5日回覆明鴻公
司函文及所檢附99至104年H53A0120、H42A5171月統及聯單統
計檔案(即聲證2)證明明鴻公司上網申報有害事業廢棄物處
理之完整資料及數據,惟抗告人向稽核認證單位所申報明鴻公
司之「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之數據既經
原確定判決判定有不實之情形,且依本案之「廢照明光源處理
效能及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率表」所示,廢直管日光燈資源回
收再利用比率須達90%以上,且汞回收比率須達40%以上,始得
領取補貼、非直管日光燈之廢照明光源資源回收再利用比率須
達60%以上,汞回收比率須達20%以上,始得領取補貼,則明鴻
公司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數量
尚難逕採憑為計算其領取補貼費之依據,自難推翻原確定判決
對於所認定事實之判斷。
㈣聲請意旨雖聲請傳喚淡江大學水資源及環境工程學系高思懷教
授,欲佐證明鴻公司之汞回收處理設備確實能有效運作,並有
能力產出超過申請補貼期間所申報產出之汞數量等情。惟原確
定判決係認抗告人投資建置廠房設備並通過審核取得廢照明光
源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資格,但疏於投入後續維護設備之經費而
於機器效能已無法有效回收足量之汞,不能達成請領補助款之
級距時,竟以「人工倒汞」做成不實數據之不正當手法,詐騙
補助機關撥付補助款金額,是其案件爭點不在帳面上數字是否
相合、現實面有無統計上黑數等情,縱聲請意旨所述證人高思
懷對於汞回收處理之流程有環工方面之專業,惟此與本件以「
人工倒汞」之詐偽手法詐領補助款,顯屬二事,難混為一談,
亦非該證人所能回覆,是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仍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
再行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所舉事實及證據,均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未符,亦無再行調
查抗告人所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認
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等旨;
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
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顯然無法排除係端木靖本於遭抗告人以偷竊事件開除後之
挾怨報復心理,進而以高額檢舉獎金為誘因,串通葉斯森、徐
金祿等人以不實謊言,陷抗告人於罪。原裁定未正確充分就聲
證1結合「偷竊事件主謀端木靖被明鴻公司開除」、「環保獎
勵檢舉獎金核給獎勵由原102年7月3日規定之百分之20提高至
百分之50」等卷存證據為綜合評價,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
悖,而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單獨或結合各項卷存證據綜合判斷聲證2,可認定明鴻公司不論
是試運轉期間或自100年10月正式運轉迄至104年12月止,每月
均有申報重量之正常產汞,明鴻公司確實有能力持續產出超過
申請補貼期間所申報產出之汞數量,顯無需以「人工倒汞」等
詐偽手法詐領補貼費之事實,進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錯誤事實。惟原裁定就此仍為錯誤論斷,顯未正確充分審酌此
新證據結合卷存證據之綜合評償,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悖
,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原裁定僅為形式上觀察,遽為錯誤論斷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高
思懷教授基於其專業向法院說明廢棄物代碼C-0172、C-0173產
出「汞及其化合物(C-0101)」之意義及由明鴻公司汞回收處理
設備實際回收產出之純汞數量分析說明其設備究否能有效運作
,並無調查必要,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惟查: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
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且觀諸其立法意
旨,係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
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
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
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
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
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若從形式上觀察,
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調查之
必要。聲證1、2之證據不能證明抗告人並無本件犯罪,以及縱
令高思懷教授出庭為證,其證詞亦不足憑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已如前述,是抗告人請求傳喚證人高思懷作證,從形式上觀
察,客觀上仍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綜上,抗告
人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執聲請意旨以及其個人主觀意
見,對原裁定就此部分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及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實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就此部分再審聲請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
貳、不得抗告第三審(即普通詐欺取財)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於106年11月16日修法時,增列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其
修法宗旨在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所列之案件,性
質上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然其有該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時,為更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例外允許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並為顧及第三審法院係法律審之合理負荷,以同條
第2項規定,將之限制為僅得上訴一次。刑事訴訟法第405條雖
未因該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增列而配合修正,但本於同一
法理,應容許第二審法院對於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所為
之裁定,亦例外地有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之機會。此為本
院最近統一之見解。然案件若無上開例外情形,自仍屬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於
本院,事亦至明。
本件抗告人涉犯附表三編號20至25等罪部分,經原確定判決撤
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抗告人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共6
罪刑(即附表三編號20至25部分,俱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論
處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並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0
2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在案,依上開說
明,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定經第二審
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且均非該條第1項但書之案件,原
審法院對於該案件相關再審聲請所為裁定,自不得抗告於本院
。乃抗告人猶就此部分向本院提起抗告(抗告人並未聲明僅就
得抗告第三審之部分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TPSM-113-台抗-2015-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