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 智能分析
AI 摘要可能會發生錯誤。請查核重要資訊。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15號 抗 告 人 吳添壽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 字第2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得抗告第三審(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本件抗告人吳添壽涉犯加重詐欺等罪部分,經原審法院109年度 上重訴字第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抗告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1罪刑(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26至36部分,俱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論處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並與後述附表三編號20至25部分【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共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另就被訴附表三編號1至19、37至40部分為無罪判決】。抗告人係就附表三編號26至36部分聲請再審【見原審卷第7至8頁】,而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在案)。 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 定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26至36部分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略如原裁定理由壹所載),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所犯前揭之罪,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 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非僅以端木靖、徐金祿或葉斯森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單一證據。 ㈡抗告人所提出葉斯森、徐金祿在案發前於民國103年1月5日出具 之切結書(即聲證l),係其等切結曾受端木靖之教唆而竊取明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鴻公司)之物品轉售獲利,保證絕不再犯之證明,尚難就此推論其等因而對抗告人心生怨懟而有偽證之情形,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論斷與說明,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㈢抗告人所提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3年3月5日回覆明鴻公司函文及所檢附99至104年H53A0120、H42A5171月統及聯單統計檔案(即聲證2)證明明鴻公司上網申報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之完整資料及數據,惟抗告人向稽核認證單位所申報明鴻公司之「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之數據既經原確定判決判定有不實之情形,且依本案之「廢照明光源處理效能及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率表」所示,廢直管日光燈資源回收再利用比率須達90%以上,且汞回收比率須達40%以上,始得領取補貼、非直管日光燈之廢照明光源資源回收再利用比率須達60%以上,汞回收比率須達20%以上,始得領取補貼,則明鴻公司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數量尚難逕採憑為計算其領取補貼費之依據,自難推翻原確定判決對於所認定事實之判斷。 ㈣聲請意旨雖聲請傳喚淡江大學水資源及環境工程學系高思懷教 授,欲佐證明鴻公司之汞回收處理設備確實能有效運作,並有能力產出超過申請補貼期間所申報產出之汞數量等情。惟原確定判決係認抗告人投資建置廠房設備並通過審核取得廢照明光源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資格,但疏於投入後續維護設備之經費而於機器效能已無法有效回收足量之汞,不能達成請領補助款之級距時,竟以「人工倒汞」做成不實數據之不正當手法,詐騙補助機關撥付補助款金額,是其案件爭點不在帳面上數字是否相合、現實面有無統計上黑數等情,縱聲請意旨所述證人高思懷對於汞回收處理之流程有環工方面之專業,惟此與本件以「人工倒汞」之詐偽手法詐領補助款,顯屬二事,難混為一談,亦非該證人所能回覆,是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所舉事實及證據,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未符,亦無再行調查抗告人所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認 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等旨;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顯然無法排除係端木靖本於遭抗告人以偷竊事件開除後之 挾怨報復心理,進而以高額檢舉獎金為誘因,串通葉斯森、徐金祿等人以不實謊言,陷抗告人於罪。原裁定未正確充分就聲證1結合「偷竊事件主謀端木靖被明鴻公司開除」、「環保獎勵檢舉獎金核給獎勵由原102年7月3日規定之百分之20提高至百分之50」等卷存證據為綜合評價,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悖,而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單獨或結合各項卷存證據綜合判斷聲證2,可認定明鴻公司不論 是試運轉期間或自100年10月正式運轉迄至104年12月止,每月均有申報重量之正常產汞,明鴻公司確實有能力持續產出超過申請補貼期間所申報產出之汞數量,顯無需以「人工倒汞」等詐偽手法詐領補貼費之事實,進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錯誤事實。惟原裁定就此仍為錯誤論斷,顯未正確充分審酌此新證據結合卷存證據之綜合評償,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悖,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原裁定僅為形式上觀察,遽為錯誤論斷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高思懷教授基於其專業向法院說明廢棄物代碼C-0172、C-0173產出「汞及其化合物(C-0101)」之意義及由明鴻公司汞回收處理設備實際回收產出之純汞數量分析說明其設備究否能有效運作,並無調查必要,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惟查: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 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且觀諸其立法意旨,係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若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聲證1、2之證據不能證明抗告人並無本件犯罪,以及縱令高思懷教授出庭為證,其證詞亦不足憑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已如前述,是抗告人請求傳喚證人高思懷作證,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仍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綜上,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執聲請意旨以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就此部分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及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實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就此部分再審聲請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 貳、不得抗告第三審(即普通詐欺取財)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於106年11月16日修法時,增列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其修法宗旨在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所列之案件,性質上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然其有該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為更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例外允許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為顧及第三審法院係法律審之合理負荷,以同條第2項規定,將之限制為僅得上訴一次。刑事訴訟法第405條雖未因該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增列而配合修正,但本於同一法理,應容許第二審法院對於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所為之裁定,亦例外地有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之機會。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然案件若無上開例外情形,自仍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於本院,事亦至明。 本件抗告人涉犯附表三編號20至25等罪部分,經原確定判決撤 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抗告人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共6罪刑(即附表三編號20至25部分,俱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論處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並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在案,依上開說明,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且均非該條第1項但書之案件,原審法院對於該案件相關再審聲請所為裁定,自不得抗告於本院。乃抗告人猶就此部分向本院提起抗告(抗告人並未聲明僅就得抗告第三審之部分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