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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秩聲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聲字第2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阮氏渥 送達代收人 秦天玠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萬分刑字 第11330208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裁處異議人 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於同年8月21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同年8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3年7月23日19時40分許,在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星聚堡美容館,與性交易者周O O從事半套性交易,原處分機關於上開時間,持本院113年度 聲搜字第1974號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監視器主 機1台、監視器螢幕2台、監視器鏡頭13具、7月23日報表1張 、櫃台教戰守則、手機1支、點鈔機1台、營業所得46,050元 等物品,且經性交易者於警詢時坦承無訛,因認異議人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0 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未從事性交易,不能僅憑不相識之性交易 者之指陳遽以認定。伊係新住民,對於中文書寫之筆錄無法 理解及辨識,派出所員警在警詢時未安排通譯,僅告知錄音 不會有錯,伊因信任員警即草草簽字,但原處分書與當初警 詢對話全然不同,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四、經查: (一)按從事性交易,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 或猥褻行為,此觀本條立法理由第4項及104年2月4日修正 公布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已更名為「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 (二)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行為,每次 半套性交易之對價為1,500元等情,業據異議人當日服務 之男性客人周OO於警詢時證述:伊今日第一次在星聚堡美 容館消費,有從事半套性交易,價格是1,500元,錢交給 櫃檯,性交易地點在該美容館2樓203號房,由小姐直接做 的,本次半套性交易有完成服務,伊有射精等語甚明,該 男性客人並指認提供半套性交易之服務人員即異議人,此 有周OO之警詢筆錄、異議人之照片在卷可查。佐以異議人 於警詢時,亦自陳以伊每服務一位客人即抽成800元等語 ,可見異議人所在之星聚堡美容館應有收取對價,經營為 男性客人提供性交易之服務,且與提供性交易之服務人員 有約定固定之拆帳比例。再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員警於上開時間,係持本院刑事庭核發之搜索票至星聚堡 美容館現場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 器螢幕2台、監視器鏡頭13具、7月23日報表1張、櫃台教 戰守則、手機1支、點鈔機1台、營業所得46,050元等物品 ,且經警帶回當日在現場消費之5名男性客人,渠等於警 詢時亦坦承有於該美容館從事半套性交易買賣等情,有現 場查獲照片及該5名男性客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是以 ,星聚堡美容館確實有以按摩之名,行經營性交易服務之 實,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為男性客人提供收取對價之半 套性交易行為等情,足堪認定。 (三)至異議人雖辯以其為新住民,對於中文筆錄無法理解,原 處分書之事實,與其警詢時之回答不同等語,然查,觀諸 卷附異議人當日之警詢光碟,可知承辦員警於當日係採一 問一答方式詢問異議人,異議人對於承辦員警之提問不僅 能對答如流,其口述之中文語意亦屬清晰,足見異議人對 於承辦員警詢問之問題並無不能理解之情形。再依異議人 個人戶籍資料所示,異議人於98年已設籍新北市中和區, 迄今已達15年餘,其於警詢時對於承辦員警之詢問,均能 流暢答覆,是異議人上開所辯,為無可採。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 處異議人罰鍰12,000元,核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事由指摘 原處分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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