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EM-113-北秩聲-24-20241129-1

字號

北秩聲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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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聲字第2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阮氏渥 送達代收人 秦天玠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萬分刑字 第11330208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於同年8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8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3年7月23日19時40分許,在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星聚堡美容館,與性交易者周OO從事半套性交易,原處分機關於上開時間,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974號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2台、監視器鏡頭13具、7月23日報表1張、櫃台教戰守則、手機1支、點鈔機1台、營業所得46,050元等物品,且經性交易者於警詢時坦承無訛,因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未從事性交易,不能僅憑不相識之性交易 者之指陳遽以認定。伊係新住民,對於中文書寫之筆錄無法理解及辨識,派出所員警在警詢時未安排通譯,僅告知錄音不會有錯,伊因信任員警即草草簽字,但原處分書與當初警詢對話全然不同,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四、經查: (一)按從事性交易,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觀本條立法理由第4項及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已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 (二)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行為,每次 半套性交易之對價為1,500元等情,業據異議人當日服務之男性客人周OO於警詢時證述:伊今日第一次在星聚堡美容館消費,有從事半套性交易,價格是1,500元,錢交給櫃檯,性交易地點在該美容館2樓203號房,由小姐直接做的,本次半套性交易有完成服務,伊有射精等語甚明,該男性客人並指認提供半套性交易之服務人員即異議人,此有周OO之警詢筆錄、異議人之照片在卷可查。佐以異議人於警詢時,亦自陳以伊每服務一位客人即抽成800元等語,可見異議人所在之星聚堡美容館應有收取對價,經營為男性客人提供性交易之服務,且與提供性交易之服務人員有約定固定之拆帳比例。再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於上開時間,係持本院刑事庭核發之搜索票至星聚堡美容館現場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2台、監視器鏡頭13具、7月23日報表1張、櫃台教戰守則、手機1支、點鈔機1台、營業所得46,050元等物品,且經警帶回當日在現場消費之5名男性客人,渠等於警詢時亦坦承有於該美容館從事半套性交易買賣等情,有現場查獲照片及該5名男性客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是以,星聚堡美容館確實有以按摩之名,行經營性交易服務之實,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為男性客人提供收取對價之半套性交易行為等情,足堪認定。 (三)至異議人雖辯以其為新住民,對於中文筆錄無法理解,原 處分書之事實,與其警詢時之回答不同等語,然查,觀諸卷附異議人當日之警詢光碟,可知承辦員警於當日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異議人,異議人對於承辦員警之提問不僅能對答如流,其口述之中文語意亦屬清晰,足見異議人對於承辦員警詢問之問題並無不能理解之情形。再依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所示,異議人於98年已設籍新北市中和區,迄今已達15年餘,其於警詢時對於承辦員警之詢問,均能流暢答覆,是異議人上開所辯,為無可採。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 處異議人罰鍰12,000元,核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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