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91號
原 告 蔡淑賢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林采妤律師
被 告 張智琋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複代理人 呂岱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結婚,並育
有三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自112年起,與甲○○過從甚密,並
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甲○○除常接送被告上下班,並待在被
告住處許久才回家外,被告甚且提供租屋處鑰匙給甲○○,以
便其進出,被告與甲○○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詳談彼此性事
話題及A片內容,並向甲○○表示想試試看舒服的性愛、學習
性愛技巧等。被告於甲○○生日前後時間,書寫卡片1張,內
容含有「Dear熊寶貝」、「現在這樣被你愛著」、「戀愛腦
」、「明白原來被疼愛是這種感覺」、 「奢望關於你的日
子裡有那麼點回憶裡有我」、「想抱抱你親口對你說生日快
樂」、「你沒睡好我也會心疼」、「生 日快樂我親愛的熊
寶貝」、「未來等你帶我去遍更多地方 ~創造更多回憶」,
及於信末特別註明「我愛你」等文字 , 直接對甲○○露骨示
愛,及在情人節時特別手寫卡片祝「熊寶貝,情人節快樂」
,顯然二人正在交往中,互動已 然過分踰越一般朋友間相
處分際,而與甲○○共同違背夫妻相處應互負之忠誠義務,已
達侵害原告婚姻生活幸福美滿之程度,而生損害於原告之配
偶權。
㈡原告於112年6月間察覺甲○○態度行為有異,向甲○○確認後,
發見被告與甲○○正在交往,且二人單獨出差而需過夜時,均
同住一間房間,甲○○遂向原告保證不會再與被告有逾越社會
交往之互動,並告知被告二人應保持距離。熟料被告非但未
停止與甲○○之曖昧訊息,雙方更在聊天後將訊息刪除,向原
告隱匿渠等間曖昧之對話內容,被告與甲○○刻意隱瞞越界互
動關係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與甲○○夫妻相處間之誠信,
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㈢被告與甲○○於112年7月至8月間,所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
如下:
⒈112年7月9日至11日間,被告與甲○○利用公司出差之便,刻意
在景點七星潭脫離公司團體行動單獨同遊,並由甲○○為被告
拍攝照片發布於被告之公開社群媒體Instagram及Facebook
,並搭配相關文字。
⒉112年7月26日、8月10日、8月24日,被告與甲○○數次二人單
獨電影約會。其中112年8月10日,由甲○○接送被告前往大直
美麗華影城包場觀賞電影,並將電影票根發布於公開社群媒
體Instagram。
⒊112年8月6日至7日,被告與甲○○為慶祝被告生日,假借出差
之名至台中共度週末假期,於高美濕地拍攝並發布被告右手
無名指佩戴戒指,與甲○○左手交疊之照片。當晚同住於台中
春樹商旅,被告拍攝僅有一床並精心布置慶生氣球及紅酒之
房間開箱影片,並發布於公開社群媒體Instagram及Faceboo
k。
⒋112年8月29日,被告與甲○○前往牛排館約會,被告拍攝甲○○
如情侶般正在幫其分切牛排的影片,與收受甲○○贈送之Inst
a 360 GO 3相機作為生日禮物之開箱影片,並發布於公開社
群媒體Instagram。
⒌112年8月30日,被告與甲○○相約前往九份同遊,公然於馬路
旁牽手、摟抱、依偎並貼臉合照,被告更拉著甲○○的手放至
於自己腰臂交界處,極盡親暱之情,其後並開車前往和平島
,二人待在車上長久未下車。嗣後前往餐廳用餐後,再由甲
○○開車接送被告返回林口社區。
㈣被告在明知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之情況下,仍與甲○○
多次共同出遊、用餐、牽手、摟抱、拍攝佩戴婚戒照片及赴
旅館內慶生等親暱、逾矩舉止,亦於上開時點共同入住飯店
過夜,顯已逾越一般友人之正當交往分際,實有破壞原告與
甲○○間婚姻生活之信賴基礎、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意義,自屬
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因
而於孕期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及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主觀上不知甲○○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存在,無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故意或過失:
被告因任職於豐田生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
,甲○○為該公司副總,且為被告直屬長官。初期被告與甲○
○為指導、下屬協助工作之正常同事關係。於112年6月間,
甲○○雖有邀約伊晚餐,被告因尚無法轉換上司與下屬關係,
因而一再拒絕,二人並無交往。於112年7月,至花蓮七星潭
出差,同行同事共5人團體行動,並無原告指稱兩人單獨出
遊情形。於112年8月6日、8月7日、8月30日,甲○○積極主動
追求被告,並安排共同出遊九份、為被告慶祝生日及致贈禮
物等,被告當時不知甲○○已婚身分,且被告當時僅28歲,於
25歲才從研究所畢業,涉世未深,未曾有異性交往經驗,亦
不知如何拒絕及處理甲○○主動追求之行為。直至112年9月間
,原告透過甲○○傳訊息告知被告,甲○○為有婦之夫,被告此
時才知悉甲○○已婚身分,並於112年10月3日提出離職,足認
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且依原告提出之證
據,亦無從推論被告主觀上知悉甲○○是有配偶之人。
㈡對證人甲○○證言之意見:
證人甲○○與被告未曾針對其婚姻狀況進行討論,被告亦無其
他機會得知甲○○之婚姻狀態,故其證言不足以證明被告當時
確實知悉其為有婦之夫。又甲○○育有子女,不必然代表其仍
存有婚姻關係,甲○○所述至多僅能說明被告知悉其有子女,
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知悉甲○○當時有婚姻關係存在。證人甲○○
所證其與被告從112年6月開始交往後,出差都住同一房間,
與實情不符。再者,原告僅向被告求償,無異讓婚姻外遇之
人一舉三得,即:免費獲得情慾之滿足、繼續與原告維繫婚
姻和家庭生活、增益原告(家庭)財產,對被告而言實屬不
公平,亦是提供誘因給對婚姻、配偶毫無忠實、誠信、負責
任態度之已婚者,積極發展婚外情,有違公平正義。
㈢退步言之,縱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假設語氣,被告否認
),請審酌歷時短暫僅1個多月、職場上對下的追求關係,
及被告亦因此導致身心嚴重創傷,因而患有「焦慮症、情緒
障礙症」,無法穩定工作,須向親友借貸度日等情,請從輕
酌定賠償金額。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倘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
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四、原告主張其與甲○○之夫妻,被告與甲○○自112年起至同年8月
30日止,有男女交往及發生性行為等事實,已侵害其基於配
偶身分之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告固坦承於112年8月間有與被
告交往行為,然否認於交往時知悉甲○○為有婦之夫,並以前
詞置辯。又原告與甲○○為夫妻,渠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有渠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另卷存放),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爭點應為:1.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期間為何?2.若有,原告所得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
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甲○○手機位置定位於被告租
屋處附近記錄、甲○○交還被告租屋處鑰匙書面、被告手寫卡
片、被告112年7月9至11日Instagram及Facebook發文擷圖、
被告與甲○○電影約會照片及發文擷圖、被告112年8月6日至7
日發文擷圖、被告無名指配戴戒指與甲○○牽手照片、被告與
甲○○於112年8月6日入住台中春樹商旅發文擷圖及影像光碟
、被告與甲○○晚餐約會發文擷圖、被告發布Insta 360 GO 3
相機開箱擷圖、被告與甲○○於112年8月30日九份約會照片及
影像光碟、甲○○聲明書、原告未成年子女至豐田公司照片及
LINE對話記錄、甲○○FACEBOOK臉書主頁封面照片、被告與甲
○○112年5月23日LINE聊天室相簿擷圖、被告在甲○○汽車上限
時動態照片、被告於Instagram發文及照片、甲○○汽車上安
全座椅照片、甲○○之子收到水槍玩具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130號卷第21
至61頁、本院卷第71至78頁、第185至197頁)。
⒉經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我婚姻期間有與被
告交往,時間在112年6月至8月,期間有發生性行為。交往
方式為出差時順便一起出去玩。我們沒有刻意討論我仍有婚
姻關係存在,但我會帶小朋友去公司上班,帶過次數無法具
體,大多都是交往前帶的,我記得有一次被告有在場。我有
兩個小孩,原則上會放兩個安全座椅,行程有超過兩個以上
,才會拆掉其中一個,被告出差會坐我的車。被告不曾詢問
過,我帶去公司的兩位小朋友是什麼人?為何要在車上放置
兒童安全座椅?我不知道為何沒有問,沒有討論過。我出差
時晚上都會跟小孩視訊,我都會刻意避開,不會讓被告上鏡
頭,但是我們出差都會住同一間。原告會加入視訊,因為都
是打電話到我太太手機視訊。視訊地點有在房間也有在戶外
,我會把鏡頭轉到另一邊,她是否離開或做什麼事情我不確
定。(提示原證24照片)照片中的水槍是去高美濕地回程買
的,買的時候被告在旁邊,我有說要買給我兩個兒子當禮物
。我與被告從112年6月開始交往後,出差就都住同一房間,
我們都有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77頁)。
⒊綜觀上開證據,本院認:
⑴證人甲○○所證其於112年6至8月與被告交往,期間並有發生性
行為等語,與原告所提出交還被告租屋處鑰匙書面、被告書
立之示愛卡片、被告Instagram及Facebook發文共同出遊、
約會等內容,於時間、地點上大致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
亦不否認有與甲○○交往,雖辯稱交往期間僅於112年8月間等
語,然渠等交往期間之長短,或係因雙方認知不同所致,然
並不影響本件侵權行為之成立。
⑵被告雖辯稱於交往時不知道甲○○係有婦之夫云云,然被告與
甲○○係於同一公司任職,甲○○曾多次帶其未成年兒子至公司
,且被告於交往前後,曾多次搭乘甲○○設有兒童座椅之汽車
,及甲○○與被告一起出差時,甲○○會與其未成年兒子視訊等
情,以一般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對甲○○之婚
姻狀態有所懷疑,況以男女朋友間,對於另一方之婚姻狀態
、是否另有交往對象等之關心程度,較諸第三人更甚,而以
被告之年齡、碩士學歷及社會經驗(本院卷第314頁),及
渠等當時交往之密切程度,豈有不加以懷疑並求證之理?是
被告所辯僅得證明被告知悉甲○○有未成年兒子,無從認定被
告知悉甲○○之婚姻狀態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至證人甲○○雖
證稱其與被告並未刻意討論過其婚姻狀態等語,應係渠等當
時戀情方熱,雖彼此心知肚明,然仍刻意迴避該項問題所致
,尚難執此即認被告並不知道甲○○之婚姻狀態。應認被告上
開辯解,應無足採。
⑶被告另辯稱:原告僅向被告求償,無異讓婚姻外遇之人一舉
三得,即獲得情慾之滿足、繼續與原告維繫婚姻和家庭生活
、增益原告(家庭)財產,有違公平正義云云。查被告所提
讓婚姻外遇之人「一舉三得」之見解,固非無見。然被告與
甲○○所為婚外情,屬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於實體法
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其個人選擇,僅對其中一
人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理上並無所謂違反公平正義可言。復
以配偶權遭侵害之一方(下稱被害人)僅對介入婚姻之第三
者(下稱第三者)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眾多,可能是基於未
成年子女之保護、為勉力維持家庭和諧或家庭財務等因素,
原因不一,不能僅因恐外遇配偶「一舉三得」,即不顧被害
人個人意願,認其應一併向外遇配偶及第三者求償,否則即
不能請求,始為公平。況以上開所謂「一舉三得」所稱之利
益,顯有過於片面理解婚外情發生原因及對於正常婚姻關係
之影響之情形,依一般社會常情,也很少有被害人會認為外
遇配偶若能維繫婚姻、增益家庭財產,會自覺自己或家庭能
獲得若干之利益。應認被告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⑷準此,被告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仍於112年6至8月間,與
甲○○有上開男女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事實,顯已逾越一般男女
合理社交分際,達到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
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㈡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
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
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
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參考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報之學經
歷、經濟狀況,復經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所載兩造之財產情形,及審酌原
告之家庭婚姻生活確因被告與甲○○不正常交往行為受有負面
影響,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參考原告提出之心理諮
商資料等),及甲○○與被告係職場上長官與下屬的關係、渠
等交往期間非長、被告自陳之精神及經濟狀況(參考被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借據等)、原告婚姻生活圓滿遭破壞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日(同上北簡卷第
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SJEV-113-重簡-891-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