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6
案號
SJEV-113-重簡-891-20250206-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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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91號 原 告 蔡淑賢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林采妤律師 被 告 張智琋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複代理人 呂岱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結婚,並育 有三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自112年起,與甲○○過從甚密,並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甲○○除常接送被告上下班,並待在被告住處許久才回家外,被告甚且提供租屋處鑰匙給甲○○,以便其進出,被告與甲○○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詳談彼此性事話題及A片內容,並向甲○○表示想試試看舒服的性愛、學習性愛技巧等。被告於甲○○生日前後時間,書寫卡片1張,內容含有「Dear熊寶貝」、「現在這樣被你愛著」、「戀愛腦」、「明白原來被疼愛是這種感覺」、 「奢望關於你的日子裡有那麼點回憶裡有我」、「想抱抱你親口對你說生日快樂」、「你沒睡好我也會心疼」、「生 日快樂我親愛的熊寶貝」、「未來等你帶我去遍更多地方 ~創造更多回憶」,及於信末特別註明「我愛你」等文字 , 直接對甲○○露骨示愛,及在情人節時特別手寫卡片祝「熊寶貝,情人節快樂」,顯然二人正在交往中,互動已 然過分踰越一般朋友間相處分際,而與甲○○共同違背夫妻相處應互負之忠誠義務,已達侵害原告婚姻生活幸福美滿之程度,而生損害於原告之配偶權。 ㈡原告於112年6月間察覺甲○○態度行為有異,向甲○○確認後, 發見被告與甲○○正在交往,且二人單獨出差而需過夜時,均同住一間房間,甲○○遂向原告保證不會再與被告有逾越社會交往之互動,並告知被告二人應保持距離。熟料被告非但未停止與甲○○之曖昧訊息,雙方更在聊天後將訊息刪除,向原告隱匿渠等間曖昧之對話內容,被告與甲○○刻意隱瞞越界互動關係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與甲○○夫妻相處間之誠信,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㈢被告與甲○○於112年7月至8月間,所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 如下: ⒈112年7月9日至11日間,被告與甲○○利用公司出差之便,刻意 在景點七星潭脫離公司團體行動單獨同遊,並由甲○○為被告拍攝照片發布於被告之公開社群媒體Instagram及Facebook,並搭配相關文字。 ⒉112年7月26日、8月10日、8月24日,被告與甲○○數次二人單 獨電影約會。其中112年8月10日,由甲○○接送被告前往大直美麗華影城包場觀賞電影,並將電影票根發布於公開社群媒體Instagram。 ⒊112年8月6日至7日,被告與甲○○為慶祝被告生日,假借出差 之名至台中共度週末假期,於高美濕地拍攝並發布被告右手無名指佩戴戒指,與甲○○左手交疊之照片。當晚同住於台中春樹商旅,被告拍攝僅有一床並精心布置慶生氣球及紅酒之房間開箱影片,並發布於公開社群媒體Instagram及Facebook。 ⒋112年8月29日,被告與甲○○前往牛排館約會,被告拍攝甲○○ 如情侶般正在幫其分切牛排的影片,與收受甲○○贈送之Insta 360 GO 3相機作為生日禮物之開箱影片,並發布於公開社群媒體Instagram。 ⒌112年8月30日,被告與甲○○相約前往九份同遊,公然於馬路 旁牽手、摟抱、依偎並貼臉合照,被告更拉著甲○○的手放至於自己腰臂交界處,極盡親暱之情,其後並開車前往和平島,二人待在車上長久未下車。嗣後前往餐廳用餐後,再由甲○○開車接送被告返回林口社區。 ㈣被告在明知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之情況下,仍與甲○○ 多次共同出遊、用餐、牽手、摟抱、拍攝佩戴婚戒照片及赴旅館內慶生等親暱、逾矩舉止,亦於上開時點共同入住飯店過夜,顯已逾越一般友人之正當交往分際,實有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生活之信賴基礎、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意義,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因而於孕期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主觀上不知甲○○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存在,無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故意或過失: 被告因任職於豐田生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 ,甲○○為該公司副總,且為被告直屬長官。初期被告與甲○○為指導、下屬協助工作之正常同事關係。於112年6月間,甲○○雖有邀約伊晚餐,被告因尚無法轉換上司與下屬關係,因而一再拒絕,二人並無交往。於112年7月,至花蓮七星潭出差,同行同事共5人團體行動,並無原告指稱兩人單獨出遊情形。於112年8月6日、8月7日、8月30日,甲○○積極主動追求被告,並安排共同出遊九份、為被告慶祝生日及致贈禮物等,被告當時不知甲○○已婚身分,且被告當時僅28歲,於25歲才從研究所畢業,涉世未深,未曾有異性交往經驗,亦不知如何拒絕及處理甲○○主動追求之行為。直至112年9月間,原告透過甲○○傳訊息告知被告,甲○○為有婦之夫,被告此時才知悉甲○○已婚身分,並於112年10月3日提出離職,足認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且依原告提出之證據,亦無從推論被告主觀上知悉甲○○是有配偶之人。 ㈡對證人甲○○證言之意見: 證人甲○○與被告未曾針對其婚姻狀況進行討論,被告亦無其 他機會得知甲○○之婚姻狀態,故其證言不足以證明被告當時確實知悉其為有婦之夫。又甲○○育有子女,不必然代表其仍存有婚姻關係,甲○○所述至多僅能說明被告知悉其有子女,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知悉甲○○當時有婚姻關係存在。證人甲○○所證其與被告從112年6月開始交往後,出差都住同一房間,與實情不符。再者,原告僅向被告求償,無異讓婚姻外遇之人一舉三得,即:免費獲得情慾之滿足、繼續與原告維繫婚姻和家庭生活、增益原告(家庭)財產,對被告而言實屬不公平,亦是提供誘因給對婚姻、配偶毫無忠實、誠信、負責任態度之已婚者,積極發展婚外情,有違公平正義。 ㈢退步言之,縱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假設語氣,被告否認 ),請審酌歷時短暫僅1個多月、職場上對下的追求關係,及被告亦因此導致身心嚴重創傷,因而患有「焦慮症、情緒障礙症」,無法穩定工作,須向親友借貸度日等情,請從輕酌定賠償金額。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四、原告主張其與甲○○之夫妻,被告與甲○○自112年起至同年8月 30日止,有男女交往及發生性行為等事實,已侵害其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告固坦承於112年8月間有與被告交往行為,然否認於交往時知悉甲○○為有婦之夫,並以前詞置辯。又原告與甲○○為夫妻,渠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渠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另卷存放),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爭點應為:1.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期間為何?2.若有,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 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甲○○手機位置定位於被告租 屋處附近記錄、甲○○交還被告租屋處鑰匙書面、被告手寫卡片、被告112年7月9至11日Instagram及Facebook發文擷圖、被告與甲○○電影約會照片及發文擷圖、被告112年8月6日至7日發文擷圖、被告無名指配戴戒指與甲○○牽手照片、被告與甲○○於112年8月6日入住台中春樹商旅發文擷圖及影像光碟、被告與甲○○晚餐約會發文擷圖、被告發布Insta 360 GO 3相機開箱擷圖、被告與甲○○於112年8月30日九份約會照片及影像光碟、甲○○聲明書、原告未成年子女至豐田公司照片及LINE對話記錄、甲○○FACEBOOK臉書主頁封面照片、被告與甲○○112年5月23日LINE聊天室相簿擷圖、被告在甲○○汽車上限時動態照片、被告於Instagram發文及照片、甲○○汽車上安全座椅照片、甲○○之子收到水槍玩具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130號卷第21至61頁、本院卷第71至78頁、第185至197頁)。 ⒉經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我婚姻期間有與被 告交往,時間在112年6月至8月,期間有發生性行為。交往方式為出差時順便一起出去玩。我們沒有刻意討論我仍有婚姻關係存在,但我會帶小朋友去公司上班,帶過次數無法具體,大多都是交往前帶的,我記得有一次被告有在場。我有兩個小孩,原則上會放兩個安全座椅,行程有超過兩個以上,才會拆掉其中一個,被告出差會坐我的車。被告不曾詢問過,我帶去公司的兩位小朋友是什麼人?為何要在車上放置兒童安全座椅?我不知道為何沒有問,沒有討論過。我出差時晚上都會跟小孩視訊,我都會刻意避開,不會讓被告上鏡頭,但是我們出差都會住同一間。原告會加入視訊,因為都是打電話到我太太手機視訊。視訊地點有在房間也有在戶外,我會把鏡頭轉到另一邊,她是否離開或做什麼事情我不確定。(提示原證24照片)照片中的水槍是去高美濕地回程買的,買的時候被告在旁邊,我有說要買給我兩個兒子當禮物。我與被告從112年6月開始交往後,出差就都住同一房間,我們都有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77頁)。 ⒊綜觀上開證據,本院認: ⑴證人甲○○所證其於112年6至8月與被告交往,期間並有發生性 行為等語,與原告所提出交還被告租屋處鑰匙書面、被告書立之示愛卡片、被告Instagram及Facebook發文共同出遊、約會等內容,於時間、地點上大致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亦不否認有與甲○○交往,雖辯稱交往期間僅於112年8月間等語,然渠等交往期間之長短,或係因雙方認知不同所致,然並不影響本件侵權行為之成立。 ⑵被告雖辯稱於交往時不知道甲○○係有婦之夫云云,然被告與 甲○○係於同一公司任職,甲○○曾多次帶其未成年兒子至公司,且被告於交往前後,曾多次搭乘甲○○設有兒童座椅之汽車,及甲○○與被告一起出差時,甲○○會與其未成年兒子視訊等情,以一般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對甲○○之婚姻狀態有所懷疑,況以男女朋友間,對於另一方之婚姻狀態、是否另有交往對象等之關心程度,較諸第三人更甚,而以被告之年齡、碩士學歷及社會經驗(本院卷第314頁),及渠等當時交往之密切程度,豈有不加以懷疑並求證之理?是被告所辯僅得證明被告知悉甲○○有未成年兒子,無從認定被告知悉甲○○之婚姻狀態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至證人甲○○雖證稱其與被告並未刻意討論過其婚姻狀態等語,應係渠等當時戀情方熱,雖彼此心知肚明,然仍刻意迴避該項問題所致,尚難執此即認被告並不知道甲○○之婚姻狀態。應認被告上開辯解,應無足採。 ⑶被告另辯稱:原告僅向被告求償,無異讓婚姻外遇之人一舉 三得,即獲得情慾之滿足、繼續與原告維繫婚姻和家庭生活、增益原告(家庭)財產,有違公平正義云云。查被告所提讓婚姻外遇之人「一舉三得」之見解,固非無見。然被告與甲○○所為婚外情,屬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於實體法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其個人選擇,僅對其中一人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理上並無所謂違反公平正義可言。復以配偶權遭侵害之一方(下稱被害人)僅對介入婚姻之第三者(下稱第三者)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眾多,可能是基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為勉力維持家庭和諧或家庭財務等因素,原因不一,不能僅因恐外遇配偶「一舉三得」,即不顧被害人個人意願,認其應一併向外遇配偶及第三者求償,否則即不能請求,始為公平。況以上開所謂「一舉三得」所稱之利益,顯有過於片面理解婚外情發生原因及對於正常婚姻關係之影響之情形,依一般社會常情,也很少有被害人會認為外遇配偶若能維繫婚姻、增益家庭財產,會自覺自己或家庭能獲得若干之利益。應認被告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⑷準此,被告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仍於112年6至8月間,與 甲○○有上開男女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事實,顯已逾越一般男女合理社交分際,達到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㈡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參考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報之學經歷、經濟狀況,復經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所載兩造之財產情形,及審酌原告之家庭婚姻生活確因被告與甲○○不正常交往行為受有負面影響,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參考原告提出之心理諮商資料等),及甲○○與被告係職場上長官與下屬的關係、渠等交往期間非長、被告自陳之精神及經濟狀況(參考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借據等)、原告婚姻生活圓滿遭破壞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日(同上北簡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