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5號
原 告 香港商施華洛世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an Soh Cheng
被 告 晨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亨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1,641,60
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62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50,12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PCDV-114-補-575-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