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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07號 原 告 進金生能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舉昇 訴訟代理人 董晉維 張菀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莉雅律師 被 告 謝文浩 郭兆洋 林良信即良信企業社 晶城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志明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蔡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7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文浩、郭兆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貳 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良信即良信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貳 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文浩、郭兆洋、林良信即良信企業社連帶負擔 四分之三,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 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文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文浩、郭兆洋(下分別稱謝文浩、郭兆洋 )同為被告晶城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晶城公司)之員工 ,謝文浩、郭兆洋利用至高雄市○○區路○○路00號之群創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八廠(下稱系爭廠區)進行 晶城公司派點清潔工作之機會,於民國112年7月23日中午12 時5分許,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並放置在系爭廠區之PV-太陽能 專用電纜線12卷(每卷長度約300公尺,1公尺價值新臺幣【 下同】22.8元,價值82,080元),復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 ,再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並放置在系爭廠區之PV-太陽能專用 電纜線6卷(每卷長度約300公尺,1公尺價值22.8元,價值4 1,040元)、PV-太陽能專用電纜線6卷(每卷長度1,000公尺 ,1公尺價值22.8元,價值136,800元),合計謝文浩、郭兆 洋共同竊取之PV-太陽能專用電纜線之價值共259,920元(下 合稱系爭電纜線)。又謝文浩、郭兆洋竊取系爭電纜線後, 即將之載往被告林良信即良信企業社(下稱林良信)所經營 之資源回收廠出售,而林良信明知系爭電纜線均為新品而非 廢料,仍故意收受致侵害原告權利。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身為僱用人之晶城公司,應與謝文 浩、郭兆洋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失259,920元,且林良信收 受贓物之行為,亦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爰請求林良信應賠償 原告損失259,920元,又前述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餘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則同免 賠償義務等語。聲明:㈠、謝文浩、郭兆洋、晶城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259,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林良信應給付原告259 ,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 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三、被告答辯: ㈠、郭兆洋、林良信以:對本件沒有意見等詞置辯。 ㈡、晶城公司以:事發當時謝文浩、郭兆洋雖為晶城公司員工, 但渠等經派點至系爭廠區乃進行餐廳風管去油清潔、大廳玻 璃清潔等工作,無論清潔範圍或物件均未涵蓋存放系爭電纜 線之區域,謝文浩、郭兆洋未經允許竊取系爭電纜線,晶城 公司全不知情,更與執行晶城公司之職務無任何關聯,復非 晶城公司事前所得預見、防範,應乃謝文浩、郭兆洋之個人 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不得請求晶城公司連帶賠償 。況且,晶城公司僱用謝文浩、郭兆洋為清潔人員後,即不 定時進行教育訓練,並再三督促員工不能違法犯紀,晶城公 司更有對派駐群創公司之員工進行職場工作安全守則訓練, 要求員工不得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亦不得攜帶公物出 廠,已就選任監督受僱人職務之進行盡相當注意義務,當無 須賠償原告損失。此外,原告主張系爭電纜線之價值共259, 920元,晶城公司否認,原告應予舉證,且退步言,縱使晶 城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但原告就系爭電纜線遭竊應與有過失 ,業當依法減輕晶城公司之賠償責任等詞置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謝文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謝文浩、郭兆洋應連帶賠償原告系爭電纜線遭竊之損失259,9 20元: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謝文浩、郭兆洋於112年7月23日之後述案發時間 ,均為晶城公司之員工,渠等並利用至系爭廠區進行晶城公 司派點清潔工作之機會,於該日中午12時5分許,共同竊取 原告所有並放置在系爭廠區之PV-太陽能專用電纜線,復於 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再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並放置在系爭廠 區之PV-太陽能專用電纜線(實際數量詳後述)等情,已據 提出案場電纜線失竊照片、大亞集團電纜線報價單等件為證 (見附民卷第17至21頁),且經調取謝文浩、郭兆洋因前述 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4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 事簡易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之卷宗資料核閱無誤,復郭兆洋、 林良信、晶城公司對謝文浩、郭兆洋2人確實有於前述時間 、地點,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電纜線此客觀事實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6頁),謝文浩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上開情事先可認 定。 ⑶、其次,原告主張謝文浩、郭兆洋於112年7月23日中午12時5分 許,共同竊取電纜線數量共12卷(每卷長度約300公尺,1公 尺價值22.8元,價值82,080元);另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 ,共同竊取電纜線數量為6卷(每卷長度約300公尺,1公尺 價值22.8元,價值41,040元)、6卷(每卷長度1,000公尺, 1公尺價值22.8元,價值136,800元)一節,雖據晶城公司予 以否認。但謝文浩、郭兆洋於112年7月23日中午12時5分許 ,所共同竊取之電纜線數量確實為12卷,且均為系爭廠區之 室外暫存區所存放之未包膜電纜線,而未包膜電纜線係使用 過的,長度均為300公尺;另謝文浩、郭兆洋於同日下午4時 45分許所共同竊取之電纜線,則可分為存放在室外暫存區之 未包膜已使用過電纜線數量6卷,及存放在室內暫存區之有 包膜未使用過之電纜線數量6卷,且未使用過、完整之電纜 線長度為1,000公尺等節,已經證人即負責清點電纜線數量 之工程師姜肯良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影 卷第85至89頁),並經謝文浩自承無訛(見偵卷影卷第89頁 ),復有系爭電纜線遭竊、販售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暨勘 驗筆錄,明確顯示:謝文浩、郭兆洋於112年7月23日中午12 時35分至47分許,先載送12卷未包膜已使用過之電纜線至林 良信經營之資源回收廠出售,再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至34分 許,載送6卷未包膜已使用過電纜線、6卷有包膜未使用過電 纜線至林良信經營之資源回收廠出售等情事可參(見偵卷影 卷第111至121頁),而核與原告主張遭竊之系爭電纜線數量 、長度相符,並足證原告之主張為真。又系爭電纜線每公尺 單價確實為22.8元,亦有大亞集團電纜線報價單存卷可稽, 是以,原告主張其遭謝文浩、郭兆洋竊取之系爭電纜線價值 應為259,920元(計算式:12卷×300公尺×22.8元+6卷×300公 尺×22.8元+6卷×1,000公尺×22.8元),自可信實,晶城公司 無視於此,仍空詞否認,自無足取。 ⑷、準此,原告所有總價值259,920元之系爭電纜線,既遭謝文浩 、郭兆洋共同竊取而受有損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共同侵權人謝文浩、郭兆洋應連 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259,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25至 2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憑,應予准 許。 ㈡、林良信應賠償原告系爭電纜線遭竊之損失259,920元: ⑴、按贓物之故買(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已在被害人 因竊盜、搶奪、強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盜贓之故買 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 一侵權行為,是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 保之人)與實施盜贓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收受、故買贓物 ,因係在他人竊盜後所為之行為,固非與竊盜犯共同侵害被 害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收受、故買贓物,足使 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核屬對於被害人為另 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自非不得依一般侵 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 號判決意旨足參)。 ⑵、查謝文浩、郭兆洋於112年7月23日中午12時5分、下午4時45 分許,確實有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並放置在系爭廠區之系爭電 纜線,並使原告受有259,920元之損失,已如前載。而原告 主張謝文浩、郭兆洋竊取系爭電纜線後,係將之載往林良信 經營之資源回收廠出售,且林良信明知系爭電纜線均為新品 而非廢料,仍故意收受致侵害原告權利一節,前據原告對林 良信提起故買贓物罪之刑事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 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209號認定林良信犯故買贓物 罪確定在案,有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1至82頁),且為林良信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 ,是前揭情節同堪認定。此外,林良信收購系爭電纜線後, 已將之轉售予訴外人鄭世梅收受,有上述刑事判決書可查( 見本院卷第80頁),此舉,顯當足使原告難於追回原物,因 而發生損害,核屬對於原告所為之另一侵權行為。因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林良信應賠償其所受 系爭電纜線之損失259,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29頁),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同屬有憑,應予准許。 ㈢、晶城公司無須負系爭電纜線遭竊之賠償責任: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 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 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 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雖應包括在內 。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 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 無關、或客觀上並不具執行職務之外觀,縱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時間或處所為之,僱用人應不負賠償責任。 ⑵、查謝文浩、郭兆洋於112年7月23日中午12時5分、下午4時45 分許,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並放置在系爭廠區之系爭電纜線時 ,確實係受僱於晶城公司,並由晶城公司派點至系爭廠區進 行清潔工作,雖為晶城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 而堪審認。惟晶城公司指定謝文浩、郭兆洋進行之工作項目 ,乃清潔收發室及廚房,核與系爭電纜線之存放、管理、倉 儲等工作或事務無關,區域亦不相互牽連等情,已有清潔工 作確認單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並據謝文浩於系爭刑案 警詢中陳述:伊任職晶城公司擔任清潔服務人員,以清潔髒 汙為主,案發當日上午係在餐廳辦公室做油汙清潔,下午在 室外做玻璃清潔,系爭電纜線存放之區域均非指定清潔區域 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影卷第3至4頁);郭兆洋於系爭刑案 警詢中陳稱:伊任職晶城公司擔任清潔員,負責清潔工作, 並係在廚房裡面打掃抽油煙機,系爭電纜線存放之區域均非 清潔區域等詞明確(見系爭刑案警卷影卷第10頁)。因此, 謝文浩、郭兆洋在事發之日由晶城公司所派點指定進行之工 作事務內容,既均僅為廚房、玻璃等清潔業務,渠等前往系 爭電纜線存放區域竊取物品,自當屬個人犯罪行為,而核與 執行晶城公司之職務無涉。 ⑶、次者,原告雖引用證人即晶城公司管理師林昌彬於系爭刑案 警詢時之證言,認為晶城公司派點謝文浩、郭兆洋前往系爭 廠區工作時,也需前往存放系爭電纜之資源回收廠(即前開 所述之室內暫存區)倒垃圾,進而主張謝文浩、郭兆洋乃利 用執行職務機會而竊取系爭電纜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且郭兆洋於本院審理期間亦陳述:謝文浩有開車負責載 回收物,有時候會被叫去收整個廠區垃圾,垃圾場跟放電纜 線的地方很近,對面有一個空地,也會存放電纜線等詞(見 本院卷第88頁)。但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 關,縱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時間或處所為之,僱用人應不 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謝文浩、郭兆洋均非晶城公司派 遣至系爭廠區駐點之固定清潔工,事發當日,僅係由晶城公 司派點至系爭廠區支援清潔業務,具體工作內容乃清潔廚房 風管之油垢一節,亦據證人林昌彬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系爭刑案警卷影卷第20頁),且無論係謝文浩或郭兆 洋,在事發當日具體支援之工作內容,為廚房油污、玻璃清 潔,而不包含存放系爭電纜之區域,已如前載;再參以謝文 浩、郭兆洋事發當日會前往存放系爭電纜線之區域,主要係 為丟棄廢棄藥劑,並非前往該處執行清潔業務,同據郭兆洋 於系爭刑案警詢陳述明確(見系爭刑案警卷影卷第10頁)。 是以,謝文浩、郭兆洋於事發當日之具體職務內容,既非管 理、清潔存放系爭電纜之區域,此部分縱使職務期間有丟垃 圾之需求,客觀上業難認渠等竊取系爭電纜線與渠等執行職 務之內容有關,否則,任何員工在受僱期間本均有前往廁所 、垃圾場倒垃圾之可能,倘無限上綱要求雇主對於該等地點 物品遭竊均需負責,顯非事理之平,故晶城公司自無庸就原 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 ⑷、從而,晶城公司在系爭電纜線遭竊之際,雖為謝文浩、郭兆 洋之受僱人,然謝文浩、郭兆洋自行竊取系爭電纜線之行為 ,既非執行職務之一環,亦與實際職務即清潔工工作之事務 內容、清潔區域相差甚遠,徵諸上開說明,自無從要求僱用 人即晶城公司就謝文浩、郭兆洋之犯罪行為連帶負擔賠償責 任。 ㈣、謝文浩、郭兆洋之連帶賠償責任與林良信之賠償責任屬不真 正連帶債務,於任一人已為給付時,其餘人於該給付範圍內 ,同免責任: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謝文浩、郭兆洋 對原告之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乃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所明揭,林良信應單獨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則 屬另一侵權行為,即經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又上開3 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均係以同一目的,對原告各負全部之 給付義務,當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因其中任一人為給付, 其餘各人於其清償範圍內,自同免給付之責。 ㈤、本件原告無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查晶城公司就本件有關系爭電纜線遭竊取一事,固曾辯稱原 告與有過失云云,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 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 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 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有之系爭 電纜線遭竊而受有損失,係因謝文浩、郭兆洋之故意竊盜行 為、林良信之故買贓物行為所致,是原告損害之發生,均係 因故意不法行為所引起,徵諸前引說明,當無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故晶城公司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謝文浩、郭兆洋應連帶給付原告259,92 0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請求林良信應給付原告259,920元,及自113年 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因上開3 人各負之賠償責任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因其中任一人為 給付,其餘各人於清償範圍內,自同免給付之責,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載。另原告請求晶城公司應連帶負擔賠償責任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2-27

GSEV-113-岡簡-607-2025022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638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同上              代 理 人 蘇秋慧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債 務 人 梁潤珍  住○○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晶城環保服務有限 公司之薪資債權,並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局開戶 資料,惟查債務人業於112年3月21日自該第三人退保,現查 無投保資料,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 債務人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街0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2-24

KSDV-114-司執-23638-20250224-1

執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執破字第3號 破 產 人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鍾寬仁 代 理 人 劉志鵬 劉素吟律師 廖福正律師 林致平律師 破產管理人 黃鴻隆會計師(歿) 李豐任會計師 監 查 人 林志憲 債 權 人 即監查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啟宏 代 理 人 陳亮豪 債 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法定代理人 陳木榮 代 理 人 鄭人彰 謝仲訓 蔡宗直 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汪順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劉金裕 黃蘭婷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蘇志峰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施峰遠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于蕊嘉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陳信宏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琇霙 代 理 人 呂家麒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煌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 法定代理人 劉永泰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劉義雄 債 權 人 納爾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潔(Zhang Chunjie) 債 權 人 邦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尚浩 債 權 人 香港商英國標準協會太平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樹盛 PU SHU-SHENG 債 權 人 柏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三連 債 權 人 博萊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旭琳 債 權 人 柏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翠鴻 代 理 人 鄭維濱 債 權 人 奔騰物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亞平 債 權 人 康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守堂 代 理 人 孫苑蓉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代 理 人 陳怡伶 張瓊心 債 權 人 凱勒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文 代 理 人 張嘉琪 債 權 人 巧福手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淑凌 住同上 債 權 人 橋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侑憲 代 理 人 李佩珊 債 權 人 橙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一成 債 權 人 擎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宗 債 權 人 常鴻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生 代 理 人 石淑棻 債 權 人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全 債 權 人 長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 住同上 債 權 人 佳士康包裝飲用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月 債 權 人 盛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珍奇 債 權 人 嘉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雅玲 債 權 人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唐伯龍 住同上 代 理 人 賴勇宗 周育任 債 權 人 鄭榮彬即協昌機械廠 債 權 人 超淨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有哲 代 理 人 劉于菖 債 權 人 德凱宜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一墨Kilian Aviles Mosquera 債 權 人 鼎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克熙 代 理 人 楊政勳 債 權 人 樂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第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宏 債 權 人 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修宗 代 理 人 黃莉玲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債 權 人 德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本展 代 理 人 余謦廷 徐瑞鴻 債 權 人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平 債 權 人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精 債 權 人 誼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羽孟 債 權 人 益弘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旺城 債 權 人 羿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琨秋 債 權 人 業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娥 債 權 人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國昭 債 權 人 順豐速運 債 權 人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亮箴 代 理 人 江秉澤 債 權 人 富臨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瑞雄 代 理 人 鄭琨翰 債 權 人 豐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財源 債 權 人 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培瑛 債 權 人 費克斯電子維修 法定代理人 黃名宏 債 權 人 楓彩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耿 債 權 人 汎誠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書逸 債 權 人 億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0○0○00 ○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債 權 人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仁燮(In Seop Lee) 債 權 人 格拉夫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李吳秀月 住同上 債 權 人 鉅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培峰 債 權 人 廣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勛倫 債 權 人 傑笙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鴻 債 權 人 格森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濬騰 債 權 人 罡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曉萍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精微台灣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廖明華 債 權 人 光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豐 債 權 人 合成工業原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忠 債 權 人 恆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進 住同上 債 權 人 翰揚防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華 債 權 人 恒揚電機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中 債 權 人 宏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雄 債 權 人 宏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志 債 權 人 合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輝 代 理 人 莊景翔 債 權 人 濠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聰志 債 權 人 楊宗凱即行家馬克實業社 債 權 人 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詠芬 代 理 人 楊儒霖 債 權 人 宏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孝祺 代 理 人 李珮琪 債 權 人 泓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盛 債 權 人 宏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雅仁 債 權 人 瀚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章 債 權 人 豪紳纖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聰 債 權 人 臺南市新市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鄭登欽 債 權 人 弘大電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詠勛 債 權 人 竑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獻儀 債 權 人 賀耀飲水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前煥 債 權 人 宏奕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綵奕 債 權 人 龍檀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蘭 債 權 人 晉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光燦 債 權 人 晶晟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芳 債 權 人 竹城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渝 債 權 人 精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建中 債 權 人 精誠軟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月 債 權 人 晶城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明 代 理 人 黃瑞雄 債 權 人 景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科証 債 權 人 展逸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邱逸翔 債 權 人 佳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楷穎 債 權 人 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月霞 債 權 人 昭和特殊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盧漢檉 債 權 人 晶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仁睿 債 權 人 嘉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禮勗 債 權 人 晶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誼銘 債 權 人 昭俐科技檢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榮 債 權 人 珈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青 債 權 人 吉米光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羽涵 債 權 人 晶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名村 債 權 人 誌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士哲 債 權 人 靖騰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霖 債 權 人 致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勛 債 權 人 精研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士翰 債 權 人 建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勇 債 權 人 凱立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永福 債 權 人 鎧頌興業社 法定代理人 袁天仁 債 權 人 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啓峰 代 理 人 余謦廷 債 權 人 聯仕電子化學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文 債 權 人 隆呈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銘 債 權 人 良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建華 債 權 人 黃麗玲即瓏興企業社 債 權 人 明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茂 債 權 人 明亮科技潔淨洗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枝 債 權 人 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朱興榮 CHU, HSING-JUNG 債 權 人 台灣波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風興 代 理 人 梁信捷 債 權 人 普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明 債 權 人 魏哲和 債 權 人 群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萍 債 權 人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春華 債 權 人 台灣瑞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倉島義博 代 理 人 茶木智 債 權 人 台灣思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高任 債 權 人 欣家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家彬 債 權 人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債 權 人 昕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凱 債 權 人 碩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紀強 債 權 人 勝恩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芮興(GOH SWEE HENG COLIN-TAN) 債 權 人 新恩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清 債 權 人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煒邦 Wilbur Mok 代 理 人 賴宛瑩 債 權 人 新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希敏 債 權 人 首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麒文 代 理 人 黃柏洛 債 權 人 信宏冷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升 債 權 人 鑫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孝國 債 權 人 蘇鵬飛 債 權 人 旭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俊偉 債 權 人 欣欣化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炳輝 債 權 人 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賢 債 權 人 時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振華 債 權 人 上泰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德 債 權 人 正泰電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璇齊 債 權 人 休斯微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Götz Bendele 債 權 人 新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欣 代 理 人 高睿岐 債 權 人 翔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道 債 權 人 善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鳳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代 理 人 吳永宗 朱曉洪 吳侃蒨 債 權 人 騰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藤 債 權 人 大記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美燕 債 權 人 璨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雲財 債 權 人 新世紀光電-台北零用金 債 權 人 南部科學園管理局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債 權 人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將群智權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卓俊傑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純妤 住同上 債 權 人 鴻瑞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債 權 人 北美智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鍾光 代 理 人 邱英武 債 權 人 三達智慧財產權事務所 債 權 人 璦司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長欣 代 理 人 楊明坤 債 權 人 杜益精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傑堯 代 理 人 康貴智 債 權 人 天能法律事務所 債 權 人 台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弘胤 債 權 人 蕭恩信 債 權 人 統新光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坤 債 權 人 天鈺企業社 債 權 人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鈞 債 權 人 元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榕 債 權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史泰博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 Min Wu 債 權 人 元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臨 債 權 人 優志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部建吉 代 理 人 李安淇 債 權 人 穩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祥 債 權 人 惠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秋田 債 權 人 為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嘉慧 代 理 人 陳英全 債 權 人 益程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育誠 債 權 人 宇盛先進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樺 債 權 人 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信 代 理 人 林柏全 債 權 人 昱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崇獻 債 權 人 元泓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容慈 債 權 人 硯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進富 債 權 人 亞洲陽慶科技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昶 債 權 人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DHL) 法定代理人 黃湧君(OOl Yung Chiun) 債 權 人 悅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興 債 權 人 宇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昇 債 權 人 亞太國際電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華 代 理 人 陳怡婷 債 權 人 臺灣元泰豐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肖鵬 債 權 人 台南志成行 債 權 人 資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益 代 理 人 黃千玲 債 權 人 智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東鵬 債 權 人 兆鵬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兆蘭 債 權 人 盧俊成 債 權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煥奬 代 理 人 黃熙涵 洪志豪 債 權 人 佳利影印 債 權 人 東方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仁 債 權 人 金寧海 債 權 人 南台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信雄 債 權 人 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建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宏 債 權 人 陞和汽車修護廠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法定代理人 蔡孟良 債 權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債 權 人 長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excel co.,LTD 債 權 人 HANSOL Technics Co.,Ltd 債 權 人 Photon Wave Co.Ltd 債 權 人 TOPMOST LTD.昱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 債 權 人 UDM SYSTEMS LLC 債 權 人 清溢精密光電(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英敏 債 權 人 深圳市深聯電路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北京同立鈞成知識產權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上海專利商標事務所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江蘇海晨物流 債 權 人 香港商先進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破產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豐任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 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法院因債權人 會議之決議或監查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得撤換破產管理人。 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破產程序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省會 計師公會推薦,經該會推薦後本院選任黃鴻隆會計師(原任 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擔任破產管理人,惟黃鴻隆會 計師因病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離世,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依法該委任關係消滅。而李豐 任會計師同為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並繼任所長 乙職,自陳於黃鴻隆會計師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期間亦曾協 助辦理本件破產程序,熟悉本件破產事件之進行狀況。本院 考量本件破產程序已進行相當時日,且李豐任會計師同為誠 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曾協助辦理本件破產程序, 應能本於其專業知識執行職務,另監查人亦均具狀同意由李 豐任會計師繼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爰依法選派其為本件破產 管理人,以利本件破產程序之順利續行。 三、依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2-07

TNDV-111-執破-3-2025020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慧娟 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號受理,於111年5月3日調解不成立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 度消債更字第16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 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7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 幣(下同)10,020元,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4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 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 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之時。 3.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9年3月至111年2月)之情形  ⑴於109年3月至5月因嚴重型憂鬱症,復發、中度,原發性失眠 症等疾病而無業,生活費及扶養費均賴家人協助,每月受領 28,413元,109年6月1日至8月31日於晶城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兼職居家清潔員,收入共38,939元,109年9月28日至110年3 月21日於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138,039元, 因侵占公司款項而離職,110年5月3日至11月30日於饗賓餐 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30,000元,110年12 月26日起於天才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公司任職,110年1 2月、111年1月、2月之收入依序為4,583元、31,000元、30, 900元。另原擔任鄰長,自96年起每月領取交通補助費2,000 元至110年4月30日,前於109年5月26日、110年6月4日各領 取行政院紓困補助25,000元。  ⑵上開情節,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317頁),並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至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調卷第2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2至123 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更卷第14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函(更卷第26頁)、存簿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更卷第78至 80、94至98、151至153、164至166頁)、長子之存簿(更卷 第72至77頁)、晶城環保服務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22至 24頁)、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33頁)、天 才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公司陳報狀(更卷第25頁)、薪 資明細(調卷第20頁)、舒心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更卷第 99頁)等在卷可憑。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1 6,700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其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18,413元(包含 每月分擔之房屋貸款3,500元,調卷第4至8頁),並提出其 母親簽立之切結書(更卷第150頁)為證。而109年度至111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序為15,719元、16,00 9元、17,303元,債務人並無提出高於上開標準之證據,並 不可採,仍以上開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83,904元 (計算式詳附件)。  ⑷債務人主張單獨負擔未成年長子洪○余、母親甲○○○之扶養費 ,每月各9,000元、1,000元(調卷第8頁)。經查:  ①洪○余之部分  ⓵92年11月生,111年9月甫升大學,於108年度無申報所得,10 9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3,746元、127,795元、104,085元 (性質均為薪資所得),111年度呈現名下有機車1部,每月 領取單親補助2,155元至110年11月,110年6月30日領取部分 工時補貼10,000元,前於109年4月6日至111年5月31日於就 讀之高中任長期工讀生,109年4月至111年2月收入共110,21 6元,109年8月至111月6日曾數次於財團法人語言訓練測驗 中心兼職,109年8月至111年2月收入共5,935元,109年10月 至111年6月曾於林皇宮席宴股份有限公司工讀,109年10月 至111年2月收入共71,835元。  ⓶上開情節,有戶籍謄本(調卷第37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更卷第60至63頁)、畢業證書(更卷第86頁)、註   冊通知(更卷第2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更卷第207至209頁)、財團法人語言訓練測驗中心函(更   卷第183至184頁)、高級中學函(更卷第199至201頁)、漢   來美食股份有限公司巨蛋分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85至186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5至127頁)、存簿(更卷   第72至77、154至163、205至206頁)、111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1至45頁)在卷可查。  ⓷依洪○余之就學狀態及打工微薄收入,堪認有受扶養之權   利。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   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債務人固   已離婚且由其行使負擔洪○余之權利義務,並提出離婚協議   書在卷可按(見更卷第85頁),然其前配偶對於未成年子女   仍應盡其扶養義務,而債務人並未舉證前配偶之經濟狀況   顯然低於債務人甚多而應負擔全部扶養義務,本院認二人應   平均分擔扶養費用。 ⓸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考量洪 ○余單獨租屋居住,租金均由其姑姑負擔,無房屋費用支出 ,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 24.36%,109年度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 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 ),再由債務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債務人應負擔23,572元 【《(11,890×10+12,109×12+13,088×2)-(2,155×21+10,00 0+110,216+5,935+71,835元)》÷2=23,572】,逾此範圍,不 予採計。  ②甲○○○之部分  ⓵41年出生,於108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土   地各1筆,現值共1,418,088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   ,此有戶口名簿(更卷第4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更卷第135至137頁、本案卷第61至63頁)、健保   投保紀錄(更卷第13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31至   13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30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更卷第14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更卷第133頁)附卷可憑。 ⓶足認甲○○○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雖有房地,惟房地   係供自住,不宜強予以變價,復無繼續性之收入,應難以維   持自己生活,有受債務人及另2名子女扶養之權利。因陳徐   寶蓮於自己所有房屋居住,由子女分擔房貸,無房屋費用支   出,以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11,890元、12,109元、13,088元,由債務人   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1/3,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   養費1,000元,應為可採,合計二年之金額為24,000元。  ⑸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16,700元,扣   除自己383,904元及子女23,572元、母親24,000元之必要生 活費用,尚餘185,224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0,020元(司執消債清 卷第227頁),低於該餘額185,224元,因此,債務人符合消 債條例第133條後段之要件。   5.債務人於111年11月23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任職於天才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公司,每月收入約33,00 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無保單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 卷第99、317頁),並有薪資單(本案卷第103至143頁)、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45至161頁)、個人商業保 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89至193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 資料查詢(本案卷第19至2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 第3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5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本案卷第73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1年度、112年度、113年度、114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7,303元、17,303元、17,303 元、19,248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同聲請前二年(本案卷 第317頁),並未說明並提出高於上開基準之證據,並無理由 ,應以前述金額採計。  ⑶其主張扶養母親甲○○○、子女洪○余,扶養金額跟聲請前二年 相同,而甲○○○、洪○余均有受扶養之必要(詳前述),並有11 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7至49 、65至6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卷第51、69頁)、租屋 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5、7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本案卷第7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 39、59頁)等在卷可稽。洪○余之部分,以111至113年度、1 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303元、19,248 元,扣除相當於房屋租金所佔比例約24.36%後,依序為13,0 88元、14,559元,再與前配偶分攤,債務人每月各約分擔6, 544元、7,280元。關於甲○○○之部分,債務人主張每月1,000 元,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112及113年度而言,每月工作 收入約33,000元,扣除自己17,303元及子女6,544元、母親1 ,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因此符合消債條例第13 3條前段之要件。  6.綜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 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5-01-23

KSDV-113-消債職聲免-163-202501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信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為高雄市路○區○○路000號良信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從事 廢電線電纜等物之買賣,可預見倘未查證收購之電纜線來源 正當或要求出賣人出具相關證明文件以為交易雙方權利義務 之擔保,即向他人收購數量眾多、規格雷同且包裝完整之電 纜線,極可能買受財產犯罪所得贓物,猶基於容任該事實發 生亦不違背本意之故買贓物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在良信資源回收場,共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向丙 ○○、郭兆洋(上2人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 定)買受各該編號所示電纜線,並於民國112年7月24日9時 許,在良信資源回收場,以55,920元之價格全數轉售予不知 情之鄭世梅。嗣因進金生能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金 生公司)員工姜肯良於民國112年7月24日9時許發覺電纜線 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案,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進金生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 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 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甲○○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76頁),乃認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良信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及於附表所示時 間,在良信資源回收場向丙○○、郭兆洋買受各該編號電纜線 後轉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不認識 郭兆洋,然伊自112年2月起至同年7月間陸續向丙○○買受廢 紙、廢鐵、廢電纜等物,因丙○○自稱任職園區清潔公司,且 駕駛清潔公司車輛,曾變賣多次物品,伊較無戒心而未予登 記,但有確認附表編號1所示電纜線數量及來源,丙○○表示 電纜線已放置園區很久,伊未詢問編號2之電纜線來源,以 為是清庫存,不知道所買受之電纜線為贓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良信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良信 資源回收場向丙○○、郭兆洋買受各該編號電纜線後,於112 年7月24日9時許,在良信資源回收場,以55,920元之價格全 數轉售予鄭世梅;又附表所示電纜線皆係告訴人進金生公司 所有,而分別由丙○○、郭兆洋共同於112年7月23日12時5分 許、同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路00號群創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八廠(下稱群創公司)竊得等情,業經證人即 進金生公司員工姜肯良、李宣佑、證人即晶城環保服務有限 公司員工林昌彬、證人丙○○、郭兆洋及鄭世梅分別於警偵證 述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車籍資料附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1至6 、13至15頁,偵卷第65至71、75至79頁,審易卷第27至33頁 ,易卷第75、81至84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供稱共以41,200元向丙○○、郭兆洋買受附表所示電纜 線,然依證人丙○○證稱:附表編號1銷贓時,伊向被告拿到9 ,000元,編號2銷贓時也拿到9,000元,均與郭兆洋均分,嗣 後被告又給伊12,000元,因當時急用錢,此部分未分給郭兆 洋,被告並非給伊41,200元等語(偵卷第41頁),而證人郭 兆洋亦證稱:銷贓時,伊就附表編號1、2分別拿到4,500元 ,共拿到9,000元等語(偵卷第37至38、41頁),情節互核 尚符,復參以被告除於112年2月22日登記丙○○出售廢鐵一事 外,並未就丙○○歷次變賣物品之日期、品項、數量及金額作 成紀錄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卷第82頁),且有被告 提出之登記資料、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112年11月5日 保二㈠㈡刑字第112000585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存卷可參(偵 卷第25、29頁,審易卷第35頁),故本院審酌證人丙○○、郭 兆洋就本案所涉竊盜犯行始終坦承犯罪並經判決確定,所為 證詞當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買 受金額之憑據以供調查,是被告共以30,000元向丙○○、郭兆 洋買受附表所示電纜線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 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又 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 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 ,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 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 決意旨參照)。  2.回收業、處理業應將回收、清除、處理之廢電線電纜、鐵門 、水溝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項目,逐日依項目、數 量、日期、來源及流向等作成紀錄,並保存5年以供查核,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為良信資源回收場負責人,並自陳已獨自營運10餘年 之久(易卷第81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然其僅 就112年2月22日向丙○○收購廢鐵部分作成紀錄,業如前述, 足見被告未就收購附表所示電纜線為任何登記,已違反法定 買受流程而未確實紀錄,並悖於一般資源回收場之交易常情 。  3.被告於案發時年滿44歲且為大學畢業(易卷第85頁),並從 事資源回收業,長期、頻繁收購電線等廢棄物品,面對變賣 電纜線之人,被告之交易經驗理應勝乎一般民眾,其專業判 斷能力亦應高於一般買受人,兼以被告先前二度因涉犯贓物 案件,分別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2687號、 106年度偵字第80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其就不得任意 收購來源不明之物品而實施故買贓物犯罪等節,更應知之甚 稔。依被告自陳其不認識郭兆洋,與丙○○係於112年2月中旬 因買賣回收物而認識,僅知丙○○任職園區清潔公司,不清楚 實際工作內容在卷(易卷第82、84頁),足認被告與丙○○、 郭兆洋間均無密切交誼而未存在信賴關係。又參諸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勘驗結果所示(偵卷第51至60頁),被告於1天內 密集買受之附表所示電纜線數量多達24卷,規格大小雷同, 其中6卷(即附表編號2之PV-太陽能專用電纜線)更有完整 包膜而顯具相當經濟價值,其堪可預見若未查證該等電纜線 來源正當或要求丙○○、郭兆洋出具相關證明文件而逕予收購 ,極可能買受財產犯罪所得贓物,猶決意為之,主觀上顯有 容任該事實發生之意欲且不違背其本意,是其確有故買贓物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至被告所辯其因丙○○自稱任職園區清潔公司,且駕駛清潔公 司車輛前往變賣放置園區已久之附表所示電纜線,遂認係清 庫存一節,然丙○○任職清潔公司與所變賣電纜線之來源,要 屬二事,況所變賣之電纜線數量眾多、規格雷同,其中更有 6卷具完整包膜而自外觀即可認全新未經使用,被告既未積 極查證或要求提供證明文件擔保電纜線之來源正當,難認被 告已盡力為交易徵信程序之審查,仍無從解免其故買贓物罪 責。另本件係經警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縱被告自行 提出良信資源回收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或非以顯不相當之 價格收購、轉售,均無從憑以反證被告即無前揭故買贓物犯 行,自不得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 贓物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雖在相同犯罪地點實施,侵害同1人之財產 法益,然各次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買受之物品亦屬 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為之,行為互殊,故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即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資源回收業者,本應遵循法令規定,對於較常 遭竊之電纜確實作成紀錄並釐清來源,避免成為不法銷贓管 道,猶故買贓物並予轉售牟利,助長犯罪風氣,造成查贓困 難,對社會治安亦具相當危害,且被告犯後雖坦承客觀事實 ,惟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 (調)解或取得寬宥,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適當填補,實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之行為時間、手段等犯罪情節、獲取之犯 罪所得,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獨自 經營資源回收場,月收入約50,000至60,000元,需扶養同住 之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易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 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 所犯各罪均為故買贓物罪,罪質相同,行為間隔尚近,犯罪 手法相似,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暨各罪所生損害、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 判斷,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附表所示電纜線業經被告轉售予鄭世梅,且無從積極證明鄭 世梅明知該等電纜線係他人違法行為所取得、無償或以顯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自不得認係本案沒收客體。又被告既以55 ,920元將附表所示電纜線全數轉售,是被告所取得之55,920 元乃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且 未經扣案,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電纜線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112年7月23日 12時35分許 PV-太陽能專用電纜線12卷(每卷長度約300公尺) 進金生公司所有,由丙○○、郭兆洋共同於112年7月23日12時5分許,在群創公司竊得。 2 112年7月23日 17時許 ⑴PV-太陽能專用電纜線6卷(每卷長度約300公尺) ⑵PV-太陽能專用電纜線6卷(每卷長度約1,000公尺,均有包膜) 進金生公司所有,由丙○○、郭兆洋共同於112年7月23日16時45分許,在群創公司竊得。

2024-12-17

CTDM-113-易-209-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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