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翰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6
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倪翰元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19條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倪翰元、劉國瑋(另經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劉國瑋於民國113年8月5日凌晨3
時10分許,騎乘向不知情郭崇賢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斗六市斗工十路全家便利超商與倪
翰元會合,倪翰元再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駕駛懸掛變造
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搭載劉國瑋至斗六市○○○路0號良冠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良冠公司)空調機房,並以現場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之油壓剪,竊取良冠公司廠務課長黃惠如管理之電纜線
共19條(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再以倪翰元所
駕駛之上開車輛載至雲林縣○○鎮○○路000號「晶棧汽車旅館
」,將電纜線外皮割除後變賣得款朋分。
㈡案經黃惠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倪翰元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
述(偵卷第19至26、269至275頁;本院卷第85至100頁)。
㈡共同被告劉國瑋於警詢筆錄中供述(偵卷第9至18頁)、證人
即告訴人黃惠如於警詢筆錄中證述(偵卷第27至29頁)。
㈢監視器截取、比對、現場照片共99張(偵卷第39至141頁)、晶
棧汽車旅館休息統計表1張(偵卷第14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各1份(偵卷第35、18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倪翰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
罪,其與劉國瑋就上揭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六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2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因認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為累犯,並衡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
犯本案,其對法律遵循意識不足,且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
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且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不爭執,本院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審酌被告倪翰元為累犯
,其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但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
年即再犯,顯然輕忽法律,漠視刑之執行,足見其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
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㈡爰審酌被告倪翰元之前科紀錄及素行情狀(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財物,意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另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生之損害,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酌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
之家庭、學經歷、職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7至9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年8月11日之同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不再援用及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
7號判決要旨)。又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
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
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
係平均分擔之意(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
決意旨)。是以,共同正犯就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即應
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
權限,並平均分擔追徵之責,但如共同沒收之財物,性質上
為「可分之物」(如金錢等)時,則參上揭民法、民事訴訟
法規定之法理,自應由共同被告平均分擔沒收及追徵之責。
㈡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固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但此不過是規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固有範圍及延伸
範圍,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
,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達成沒收
犯罪所得之目的,自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價額(參見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
討結果)。
㈢查被告就犯罪所得之物,依其與共同被告劉國瑋之供述,係
將之變賣得款分贓,惟就變賣所得究如何分配,其等供述不
一(偵卷第18、272頁),又其所稱之變賣價額,遠低於所
竊財物之實際價值。顯見被告與共同被告劉國瑋就犯罪所得
財物,互有共同處分權限,而屬利得分配狀況不明之情形,
且該財物既經割除外皮而混合為一,其性質上尚非可分之物
,另如僅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及上揭說明,諭
知就原物部分宣告沒收,並平均分擔追徵之責。
五、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8月5日凌晨3時10分許,在斗六
市斗工十路全家便利超商與劉國瑋會合後,竟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在斗六市斗工一路路旁,將變造車牌
號碼000-0000號牌2面(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係以電火
布黏貼變造)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駛於道
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等情。
㈡按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時(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
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
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
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
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
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
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
能指為違法(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
旨)。
㈢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
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因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8月7日17時5分前某時許,以膠帶
遮擋之方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2面變造為DMC-0230
後,將之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7日17時5分許,在
臺中市西屯區凱旋路與經貿五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而查獲
之,並扣得該經變造之號牌2面及變造工具1組之犯行,而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16日以114年度簡字第51號(下稱前
案)判處拘役55日,並於同年2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
決、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案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犯行,其行使之變造號牌與前案同一,且係於前案犯行
前2日為之,各次行為時間緊密連接,徵之其供述係於本案
犯行前數日即變造並持續使用同一變造號牌之情節(本院卷
第96頁),顯見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於數日內之密接時間,
持續使用同一變造號牌之接續行為,即係以一接續行為而犯
同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惟本
件係檢察官於114年1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969號提起公
訴,並於同年2月6日繫屬本院,已在前案繫屬後,嗣經前案
判決確定,從而,公訴人就此部分向本院起訴,即有未合,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就此部
分,自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
條第1款、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ULDM-114-易-151-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