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惠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468、17935、19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惠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游惠娟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取他人財物或不法財產利益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
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手機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
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提供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馬卡龍」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馬卡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後,而依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面交或匯款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金額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惠娟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允佑、駱彥光、陳逸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門號通聯資料查詢單。
㈣告訴人羅允佑、駱彥光、陳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截圖。
㈤MyCard會員儲值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
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販賣本案門號之SIM卡與「馬卡龍」,使「馬
卡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向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以面交或匯款
之方式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
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
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之一行為,使不詳犯罪者對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分別實施上開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
益,並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業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之SIM
卡販賣與他人使用,不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足以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通訊監理秩序,且使本案犯罪
集團成員得順利以本案門號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
人,造成其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司法單位難以查緝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
自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適
度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提供2個門號之犯罪
情節與手段、造成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馬卡龍」帶我去辦門號,
我一次辦了5支門號給「馬卡龍」,他跟我說1支門號的報酬
為200元,另外有250元的車馬費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74
68號卷第89頁),是堪認被告本案獲得之報酬為650元(計
算式:2002+250=650),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舉,另涉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按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
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
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
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
犯罪者。經查,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之行為,固可助益此部分
詐欺正犯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惟此舉對於詐欺集團
成員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無法提供助力,被
告上開所為,尚難併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亦成立幫助洗錢罪,自有未當;而此部分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SIM卡與「馬卡龍」,而
「馬卡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後,於
另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告訴人羅允佑,告訴人羅允
佑因而於112年10月25日晚間10時30分、同年11月21日晚間8
時50分、同年11月30日晚間10時,依約定前往指定地點,並
交付20萬元、76萬元、104萬元,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依
告訴人羅允佑所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以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聯絡外,尚有以其他門號聯絡告訴人羅允佑並指示面
交款項之地點,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告訴人羅允佑交
付前揭款項時,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
絡,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成立幫助詐欺
取財罪,自有未當,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羅允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向告訴人羅允佑佯稱:可投資賺取報酬云云,致告訴人羅允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晚間8時31分56秒,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羅允佑,告訴人羅允佑因而於右列時間,依約定前往面交右列金額。 112年11月14日晚間8時39分 臺北市○○區○○路00號(靜修女中門口) 20萬元 2 駱彥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曾禹希」、向告訴人駱彥光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駱彥光陷於錯誤,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1時20分,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駱彥光,告訴人駱彥光佑因而於右列時間,依約定前往面交右列金額。 112年11月14日上午11時2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廣達電腦門口) 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逸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後,先向智冠科技股分有限公司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112年2月10日下午2時許,於旋轉拍賣APP帳號「zaredsimda13814」向告訴人陳逸佯稱:要購買動漫海報,但告訴人賣場有違規無法下單,並提供假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連結與告訴人,致告訴人陳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112年2月10日下午5時55分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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