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DM-113-桃金簡-43-20241220-1
字號
桃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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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惠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468、17935、19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惠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游惠娟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取他人財物或不法財產利益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馬卡龍」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馬卡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而依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面交或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惠娟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允佑、駱彥光、陳逸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門號通聯資料查詢單。 ㈣告訴人羅允佑、駱彥光、陳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截圖。 ㈤MyCard會員儲值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販賣本案門號之SIM卡與「馬卡龍」,使「馬卡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以面交或匯款之方式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之一行為,使不詳犯罪者對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分別實施上開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業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之SIM 卡販賣與他人使用,不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足以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通訊監理秩序,且使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得順利以本案門號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造成其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司法單位難以查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適度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提供2個門號之犯罪情節與手段、造成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馬卡龍」帶我去辦門號, 我一次辦了5支門號給「馬卡龍」,他跟我說1支門號的報酬為200元,另外有250元的車馬費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7468號卷第89頁),是堪認被告本案獲得之報酬為650元(計算式:2002+250=650),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舉,另涉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經查,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之行為,固可助益此部分詐欺正犯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惟此舉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無法提供助力,被告上開所為,尚難併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成立幫助洗錢罪,自有未當;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SIM卡與「馬卡龍」,而 「馬卡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後,於另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告訴人羅允佑,告訴人羅允佑因而於112年10月25日晚間10時30分、同年11月21日晚間8時50分、同年11月30日晚間10時,依約定前往指定地點,並交付20萬元、76萬元、104萬元,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依告訴人羅允佑所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外,尚有以其他門號聯絡告訴人羅允佑並指示面交款項之地點,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告訴人羅允佑交付前揭款項時,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自有未當,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羅允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向告訴人羅允佑佯稱:可投資賺取報酬云云,致告訴人羅允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晚間8時31分56秒,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羅允佑,告訴人羅允佑因而於右列時間,依約定前往面交右列金額。 112年11月14日晚間8時39分 臺北市○○區○○路00號(靜修女中門口) 20萬元 2 駱彥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曾禹希」、向告訴人駱彥光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駱彥光陷於錯誤,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1時20分,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駱彥光,告訴人駱彥光佑因而於右列時間,依約定前往面交右列金額。 112年11月14日上午11時2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廣達電腦門口) 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逸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後,先向智冠科技股分有限公司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112年2月10日下午2時許,於旋轉拍賣APP帳號「zaredsimda13814」向告訴人陳逸佯稱:要購買動漫海報,但告訴人賣場有違規無法下單,並提供假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連結與告訴人,致告訴人陳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112年2月10日下午5時55分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