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曲OO
相 對 人 張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張OO之監護人。
三、指定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曲OO為相對人張OO之孫,相對人因失
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
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
子曲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子曲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
⒌親屬會議記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曲OO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曲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
㈡相對人因失智症、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OO之監護
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曲OO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TCDV-113-監宣-884-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