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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曲OO 相 對 人 張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張OO之監護人。 三、指定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曲OO為相對人張OO之孫,相對人因失 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子曲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子曲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 ⒌親屬會議記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曲OO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曲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 ㈡相對人因失智症、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OO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曲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