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曹中仁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2號 原 告 陳靖忠 被 告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 稱為「曹中仁」之人,並依「曹中仁」之指示前往銀行辦理 約定轉帳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申辦之系爭第一 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27日起,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操作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4 日9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第一銀行 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9時40分許,以網路 銀行轉匯30萬1,000元至其他掌控之帳戶。被告以此方式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而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 ,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到府取款50萬元,合計80萬元,被 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遂行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 為人,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侵權行 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案係暱稱「MR.」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彩 票統計主管,要被告幫忙以3萬元投注彩票保證獲獎,復經 由暱稱「曹中仁」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玉山銀行高階主 管,以核對中獎資料為由,指示被告提供系爭第一銀行帳戶 ,被告係先分別於112年5月31日匯交3萬元、112年5月22日1 0時29分匯款3萬元、112年5月22日10時56分匯款2萬5,000元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誤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話術,自以 為中高額獎金,方依指示提供個資帳戶在後,被告主觀上確 實信任網友保證中獎,並已獲得高額彩金等話術,方依指示 配合領獎程序及後續提供帳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主觀故意。原告是受害者,被告也是受害者,被告完全 沒有獲利,匯進去的錢也都直接被轉走,跟被告沒有關係, 被告太信任詐騙集團告訴被告說他是玉山銀行主管,錯是錯 在詐欺集團太厲害,如果錢是被轉出去的話,是否不應該跟 被告求償,被告是一個善良的人,所以才容易被騙,被告沒 有想過要害誰,為了這個事情被告付出很多,每天都過得很 惶恐。又原告匯款到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的時間是112年7月14 日9時38分41秒,轉出去的時間則是同日9時40分48秒,在系 爭第一銀行帳戶不到2分鐘,因此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原告係因欲加入投資而受騙,原告輕信網路不明人士,可 見原告亦與有過失,如認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得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或免除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 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 ,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視 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設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並配合辦理 約定轉帳帳戶,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透過網 路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2年7月 14日9時40分許,匯款30萬元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上開被 害款項旋遭人轉匯至其他帳戶等節,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 度虎金簡字第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 卷證資料(本院卷第5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 屬實,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而金融帳戶為理財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多僅本人 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亦必與 該人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例如配偶或至親好友,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否則,實無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詐欺集團 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騙之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 戶提領詐欺所得,無非係為隱身幕後,遮斷金流以逃避查緝 ,屢經新聞媒體再三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 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準此,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自可預見該帳 戶可能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可同時預見詐欺所得遭 提領後,即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查其所在及去向。查本件 刑事案件卷中,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林建國」是透過社群 網站臉書(Facebook)交友認識,「曹中仁」是「林建國」介 紹給我認識的,我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年籍資料,我是在112 年6月17日11時許,將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給「 曹忠仁」等語(偵卷第10頁);於檢察事務官偵詢中供稱:因 我中了香港的彩券,「林建國」託「曹中仁」要把彩金匯給 我,我中了港幣忘記多少錢,當時折合約臺幣1100多萬,我 和「林建國」、「曹中仁」都只有使用LINE對話等語(偵卷 第336頁),顯見被告對於其傳送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之對象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彼此間並無信賴關 係。另參諸被告於112年6月14日之LINE對話訊息中陳稱:「 真的拜託不要有其他用途」、「我好恐慌」等語(偵卷第239 頁),顯見被告明確知悉其所為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 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極可能為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他人不 法濫用。復觀諸被告於本案檢察事務官偵詢中供稱:「(從 對話中可知你曾多次詢問對方是不是詐騙集團並提及臺灣有 洗錢防制法?)是。」、「(對方這些人的真實姓名、年籍、 地址、公司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是真是假。」、「(且依照 對話內容,你在做所謂的綁定帳戶對方要你隱瞞銀行行員?) 是。」、「(是不是認為沒有那麼倒楣會遇到詐騙集團?)是 ,因為我曾經被騙過,所以這次特別小心,我那時候就想說 這次應該不會遇到詐騙集團。」、「(本件涉嫌幫助詐欺及 洗錢,是否認罪?)我願意承認錯誤,我認罪」等語(偵續卷 第16頁背面),顯見被告先前亦有遭詐騙之經驗,並知悉洗 錢之意義。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原本系爭第一銀行帳 戶我就有在用,本案詐欺集團要我到第一銀行斗六分行辦理 約定轉帳帳戶,行員有問我辦約定轉帳帳戶要做什麼,我就 跟行員說我要做服裝的經銷商,這是本案詐欺集團教我這樣 跟行員說的,我就這樣跟行員說,因為詐騙集團騙我說我中 了彩金,要匯彩金給我,這樣額度比較高等語(本院卷第55 頁),顯見被告確有配合他人欺騙銀行行員,躲避關懷提問 之舉,並已知悉其個人帳戶將有來源不明之鉅額款項匯入, 當知極可能為人利用。然被告仍輕易交付系爭第一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配合前往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且 依指示躲避銀行行員之關懷提問,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而其前揭所為係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貪圖 他人所述輕鬆賺錢獲利、中鉅額獎金可領取之說詞,或因落 入詐騙份子抓準其急需獲取貸款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將自 身帳戶之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 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時,已能 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詐騙份子之行騙及洗錢工具,知悉將有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卻仍任意交付帳戶予不具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即難認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此節並不因被告本身是否亦受有財產上損害, 或是否確有獲得詐欺集團所承諾給予之利益而有異。又原告 匯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雖於短暫時間即遭人匯出, 然此係本案詐欺集團計畫利用人頭帳戶快速轉匯被害款項, 造成警方難以快速查緝所致,此節並無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 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取得被害款項間之因果關係,反足徵 被告配合前往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確實使本案詐欺集 團得以輕易遂行其犯罪計畫,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綜上,被告所為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並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即30萬元,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 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 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係因本案詐欺集團之故意不法行為,致其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4日9時38分許,匯款30萬 元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再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掌控 之帳戶,業如前述,縱使原告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 段,亦不能因此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被告辯 稱原告未依循合法管道投資獲利而與有過失乙節,不足為採 。  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到府取款」之5 0萬元款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被告所從事者, 係提供其個人帳戶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檢察官並未 認定被告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或認定被告屬共同正犯之地 位,而詐欺犯罪組織橫向間多不會彼此聯繫,藉以規避查緝 ,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有其他共犯遂行此部分之犯行,是 被告所應負責之範圍,應係匯入其所提供系爭第一銀行帳戶 內之30萬元被害款項,並就此一金額之範圍,始與本案其他 共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即於此一範圍內始有責任範圍 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30萬元,洵屬有據。然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  ㈦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原告既已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5 日(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分別定有規定。查本院前開所命被告給付之判決,所命給 付之金額為30萬元,並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爰不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2-31

ULDV-113-簡-122-20241231-1

虎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金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續字第3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764號), 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芬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淑芬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供陌生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作為詐 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 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用 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 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 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 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先於民 國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認識林建國後,林建 國即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r.林」與林淑芬 聯繫,並經其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曹中仁」 、「一帆風順」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 其後,於同年6月17日11時許,林淑芬以LINE將其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傳送予LINE暱稱 「曹中仁」,並依LINE暱稱「曹中仁」之指示前往銀行約定 轉帳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淑芬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本案 詐欺集團轉匯一空。林淑芬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淑芬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偵11399卷第2頁;偵續卷第16頁反面),並有如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示證據及被告與LINE暱稱「Mr.林」、「曹中仁 」、「一帆風順」之對話紀錄(偵11399卷第163頁至第319 頁)在卷足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⒈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 、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 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 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 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 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 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 ,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使他人 得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罪,核無有利或不利之變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前 置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不論適用新、舊 法,本件被告未經減刑前,法定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 過5年。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本件簡易程序),且無證 據足認有犯罪所得,依行為時法、現行法,行為人均得減輕 其刑。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後之結果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為自白減刑及 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後,其宣告刑之範圍得為1月未滿至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上限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 );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宣告刑 之範圍得為2月未滿至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幫助犯係得減 ),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所為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數被害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併辦部分屬裁判上一罪,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須被告於 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繳交犯罪所得,始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 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 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 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 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被告於偵查中 業已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 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無證據足 認有犯罪所得,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 他人將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之 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匯入本案帳 戶之詐欺所得一旦經提領或轉匯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足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 屬不當。然慮及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 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另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 減刑條件,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 暨其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故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毋庸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有所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  ㈠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是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復 就洗錢標的未實際有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曉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起,以交友軟體「派愛族」APP結識林曉隆,佯稱加入網站「GO MARKETS」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林曉隆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7月13日9時23分許 ⑵112年7月13日9時25分許 ⑴15萬元 ⑵1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2年7月13日9時29分許,網路銀行轉匯29萬5,000元;同日10時10分許,網路銀行轉匯40萬元。 ⒈告訴人林曉隆警詢之指訴(偵11399卷第13頁至第2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399卷第23頁、第29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翻拍照片2張(偵11399卷第41頁、第42頁)。 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1399卷第157頁至第162頁)。 2 曾新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猛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曾新香,佯稱加入博弈網站「澳門美高梅」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新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3日10時10分許 52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13日10時12分許,網路銀行轉匯52萬元。 ⒈告訴人曾新香警詢之指訴(偵11399卷第51頁至第5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1399卷第55頁、第61頁)。 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張(偵11399卷第68頁)。 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1399卷第71頁至第73頁)。 ⒌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1399卷第157頁至第162頁)。 3 陳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陳淑芬,佯稱要向台積電購買零件投資,資金無法周轉,請陳淑芬協助匯款,獲利全數交還云云,致陳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3日10時34分許 57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13日10時37分許,網路銀行轉匯56萬9,000元;同日11時35分許,網路銀行轉匯28萬6,000元。 ⒈被害人陳淑芬警詢之指述(偵11399卷第77頁、第7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1399卷第79頁、第81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偵11399卷第84頁)。 ⒋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份(偵11399卷第83頁、第85頁)。 ⒌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1399卷第157頁至第162頁)。 4 楊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起,以影音網站YOUTUBE投資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楊淑芳聯繫,並佯稱下載「美好APP」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4日8時38分許 167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14日8時48分許,網路銀行轉匯166萬8,700元;同日9時40分許,網路銀行轉匯30萬1,000元。 ⒈被害人楊淑芬警詢之指述(偵11399卷第87頁至第8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汶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1399卷第76頁、第103頁、第117頁至第119頁)。 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張(偵11399卷第124頁)。 ⒌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1399卷第125頁至第128頁)。 ⒍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1399卷第157頁至第162頁)。 5 陳靖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起,以LINE結識陳靖忠,並佯稱下載「華隆投顧APP」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靖忠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4日9時38分許 3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14日9時40分許,網路銀行轉匯30萬1,000元。 ⒈告訴人陳靖忠警詢之指訴(偵11399卷第129頁至第13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1399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翻拍照片1張(偵11399卷第140頁)。 ⒋LINE對話紀錄及平台頁面擷圖1份(偵11399卷第140頁、第142頁至第145頁)。 ⒌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1399卷第157頁至第162頁)。 6「併辦」 黃裕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之某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黃裕峰,佯稱下載「MetaTrader5 APP」可操作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黃裕峰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3日9時39分許 12萬5,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13日10時10分許,網路銀行轉匯40萬元。 ⒈告訴人黃裕峰警詢之指訴(偵4764卷第10頁至第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4764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4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4764卷第16頁至第20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偵4764卷第20頁反面)。 ⒌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1399卷第157頁至第162頁)。

2024-10-07

ULDM-113-虎金簡-9-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