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王柏茹
被 告 曹恩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1,432元,及其中496,160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5,8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卷第38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之
本金金額為521,479元(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案審理中減縮
本金如主文所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51頁),依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7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支機構預借現金,並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並以
最高年利率15%範圍內計算循環利息(利率依各期帳單揭示
,本件以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10月
28日止尚積欠521,432元(包含消費性帳款496,160元,循環
息及逾期手續費25,272元),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被告經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TPDV-113-訴-7330-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