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品榕(原名藍又立)
吳于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112年度
偵續字第3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藍品榕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柒仟零捌拾元沒收。
扣案之吳于媜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伍佰肆拾元沒收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藍品榕(原名藍又立)及吳于媜前因違
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15號為緩起訴
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民國113年(
聲請書誤載為112年)2月1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248號駁
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
止。又被告藍品榕及吳于媜分別於113年4月24日及同年9月1
8日已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
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緩字第450、451號案件緩起訴執行卷
附新北地檢署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函(聲請書誤載為通知單)
與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聲請書誤載為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緩起訴期間內無得撤銷緩起訴情事之報告書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聲請書誤載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可憑。又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35萬7,080元及117萬8,5
40元,為被告2人本案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之
犯罪所得,且經渠等於偵查中自動繳回供新北地檢署查扣,
此經被告2人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思翰、陳家鈜
、曹馨云、江維中(聲請書誤載為江惟中)、詹鎧駿及黃百
生於調詢中之證述綦詳,復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台新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聲請書誤載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1年5月2日金管證投字第1
110341149號函各1份附卷可查,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
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藍品榕、吳于媜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等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15號為
緩起訴處分,再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248
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14年1
月3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
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緩起訴執行卷宗等在卷可稽。又扣案之235萬7,080元
、117萬8,540元,各係被告藍品榕、吳于媜自行繳回之犯罪
所得,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
第315號偵查卷第16頁反面),並有新北地檢署自行繳交犯
罪所得通知書、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匯款單
據等存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PCDM-114-單聲沒-50-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