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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張萍 被 告 曾伊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 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幫助 他人作為不法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用,且受詐騙人匯入 之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可能產生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之結果,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至同月24日 間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生態公園旁,將其開立之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高銀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佯稱 :可在華平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1年5月27日9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6萬元至本 案高銀帳戶,並旋遭提轉一空,致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並提出刑事告訴狀為證(見附民卷第5-1 6頁),嗣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及該案電子卷證,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 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 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將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高銀帳戶後, 再由該集團成員以旋即領出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足認被告 交付本案高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確屬幫助該詐騙 集團成員詐取原告之財物,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之行為 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被 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 業經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賠償。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86萬元損害,於法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 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8日送達被 告(本件為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見附民卷第17頁之送達證 書),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 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 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後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3-27

KSDV-114-訴-30-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伊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伊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伊俞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 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 間隔近1年,且所犯分別為竊盜罪及幫助洗錢罪,罪質類型 及法益侵害性不同,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 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等 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 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刑,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 ,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 權益,附此敘明。 四、另本院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惟迄今未見回 覆,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127號 113年1月17日 同左 113年3月2日 已執畢 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24日至111年5月27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 113年11月25日 同左 113年12月24日

2025-03-13

KSDM-114-聲-179-20250313-1

附民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6號 原 告 張萍 送達:臺北市○○區○○○路00號0樓 (日新聯合法律事務所) 被 告 曾伊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4-11-25

KSDM-113-附民緝-26-20241125-1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伊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5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71號、112年度偵字第13218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緝字第144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 31、113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48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5、19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曾伊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伊俞已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作為 不法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用,且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遭 提領或轉匯後,可能產生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 結果,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意(無證據證明曾伊俞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至同月24日間某時,在高雄市左 營區生態公園旁,將其開立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高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蔡麗雪等人施用詐術,致蔡 麗雪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高銀帳戶、本案 一銀帳戶內(詳細被害人、詐欺經過、匯款時間、金額等如 附表所示),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蔡麗雪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等警察機關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曾伊俞( 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 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 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看臉書的廣告 說有承包工程、免保證金,便與對方見面,對方跟我說完成 工程後會有錢匯進去帳戶,並說要做存摺的證明,證明沒有 涉及不法,我就把本案高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的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交給他,對方又叫我去辦網路銀行帳戶及 密碼,說這樣方便轉帳,並陪我去銀行辦理,我辦完後就把 本案高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他 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以下合稱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高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並旋即遭轉 匯、提領一空等情,為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本案高 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 申請書、金融卡申請書、印鑑更換申請書、網銀登入IP位 置、印鑑掛失更換申請書、ATM機臺編號、開戶申請書( 偵一卷第15至19頁、併一警一卷第101至105頁、併一偵一 卷第127至144頁、併二偵一卷第17至20頁、第55至62反頁 、金訴卷第67至69、73至79頁)等為證,自堪認定,先予 敘明。 (二)被告於111年5月間,在高雄市左營區生態公園旁,將本案 高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之事,為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均供述明確。另被告係於111年5月23日至第一商業 銀行辦理本案一銀帳戶之轉出帳號約定、轉入帳號約定等 服務,此有申請書(併一偵一卷第129至131頁)為證,復 參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於111年5月24日即因受詐騙 而將款項匯入本案一銀帳戶乙情,足認被告係於111年5月 23日至同月24日間某時,將本案高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 交予他人。 (三)又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等行為,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 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 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邇來各式各 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 之帳戶以躲避檢警單位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 ,而政府機關對於不應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以免涉及財產犯罪一事亦宣傳再三,故此當為民眾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日常生活經驗所得知悉之事。被告於案 發時年約36歲,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從事輕隔間業( 金訴緝卷第254頁),為智識能力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驗 之人,且被告前因於102年間提供預付卡之SIM卡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乙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易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此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 (金訴緝卷第81至92頁),是其前已因相似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顯無不知上情之理。況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一 開始有回絕,因為我有一點懷疑是不是要淪為詐欺集團的 工具等語(金訴緝卷第253頁),更足徵被告顯已預見將 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 能因而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 (四)又被告於審理中表示自己不知道對方之身分(金訴緝卷第 253頁),足認被告與該人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而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方跟我說完成工作後會把錢匯到 帳戶,問我有什麼帳戶,並說要做存摺證明沒有涉及不法 ,我就質疑對方這個跟說的不一樣,我認為存摺只是作為 工程完工後轉匯現金使用,與存摺有無不法無關,對方還 跟我要提款卡,並說如果錢進去確認無誤,就會把存摺、 提款卡還給我,我說我都還沒有看到案場,就叫我把存摺 交給你,對方跟我說隔天就會聯絡我去看案場,但隔天我 聯絡對方,對方叫我到交存摺、提款卡的地方見面,之後 就不接我電話,臉書也找不到這個人等語,是其顯已知悉 該人所謂「承包工程」乙事,與自己是否交付本案高銀帳 戶、本案一銀帳戶之相關物品、資料並無關連。且被告亦 應知悉對方縱需匯入工程款,僅需要求自己提供單一金融 帳戶帳號即可,何需要求自己提供存摺、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更何況需一次提供多個帳戶 ?被告雖辯稱:對方表示怕工程沒完成就去領工程款,故 需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云云(金訴緝卷第253頁), 然依一般工程實務,若擔心工程款給付後他方未依約完成 工程,大可先給付定金或必要費用,其他費用則待工程完 成後再行給付即可,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自不得以 此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依對 方之要求而辦理本案高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戶等語(併二偵二卷第24頁),並有上開申請書等為證 ,然被告亦供稱:我不知道約定轉帳的帳戶是誰的,對方 只說方便我的薪水轉帳等語,而約定轉出帳戶係供「自己 帳戶轉出款項至他人帳戶」乙事更為便利,與他人轉入工 程款並無關連,以被告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豈能不懷 疑此一要求顯然無理?準此,被告卻在不知對方之具體身 分、工作之具體地點、內容、辦理約定帳戶之對象、原因 等情況下,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承包工程常情之處, 均視而不見,仍執意將本案高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予不 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更配合對方指示臨櫃辦理約定轉帳, 供對方得任意使用本案高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且被告 對於交付本案高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對本案高銀帳戶、 本案一銀帳戶可能被作為不法使用之情形,並無任何風險 控管或有效應對之措施,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 沒有想太多,他說要什麼我就給他什麼,當時我急著要找 工作等語(併七偵緝一卷第22頁)、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 稱:我當初有回絕,我也沒有看到他要提供給我的案場, 我有拒絕對方,最後會提供帳戶是因為我當時真的沒有收 入,心情很急等語,均足徵被告係因自己急需用款,乃抱 持為求順利取得工程,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帳 戶均無所謂,反正不會造成自己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 ,方率然將本案高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 係之他人。 (五)再參以被告為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乙節,已如 前述,故被告對於將本案高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後,其將實質喪失對於本案高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控 制權,而該人得任意使用本案高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 並隨意轉匯、提領該二帳戶內款項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準此,被告提供本案高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時,既已 預見其提供之本案高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可能遭犯罪集 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 對於上情之認知,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本案高銀帳戶、本 案一銀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存、匯入 本案高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 提領或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 款流向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承上,被告既已預見其提 供本案高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行為,可能係提供助力 予犯罪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本案高銀帳 戶、本案一銀帳戶轉匯、提領贓款,以形成金流斷點,仍 決意提供本案高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使用,容任自己 無法控制之本案高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 風險實現,心態上與默認發生詐欺、洗錢結果無異,應認 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 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將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個別加重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3.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之規 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4.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 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結果不生影響。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 以一提供本案高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10部分),均與 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猖 獗,竟提供本案高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 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 果,所為誠屬非是;再衡以被告迄今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且始終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以被 告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人數 、因提供本案高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所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金額;併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 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況(金訴緝卷第2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得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 利益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高銀帳戶、本案 一銀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乙事 ,有上開交易明細為證,故上開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 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檢察、警察機關查獲,故該等款項 自毋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張凱絜、孫沛琦 、許恭仁、彭師佑、謝長夏、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蔡麗雪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蔡麗雪佯稱:可帶領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蔡麗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6日14時44分、22萬4000元 本案高銀帳戶 1.證人蔡麗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1至26頁) 2.匯款明細(偵一卷第61頁) 2 告訴人王淑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以LINE向王淑麗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淑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5日13時1分許、21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證人王淑麗於警詢中之證述(併一警一卷第37至43頁) 2.匯款明細(併一警一卷第53頁) 3.對話紀錄截圖(併一警一卷第55至69頁)   3 告訴人王信宏 詐騙集團成員於 111年5月24日某時,以LINE向王信宏佯稱:要繳納分紅才可以拿回股票獲利云云,致王信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5日13時4分許、8萬1658元 本案一銀帳戶 1.證人王信宏於警詢中之證述(併二偵一卷第6至6反頁) 2.匯款明細(併二偵一卷第13反頁) 3.對話紀錄截圖(併二偵一卷第12至14頁) 4 告訴人魏伶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向魏伶栯佯稱:可投資獲利,並需支付通道費以立即出金云云,致魏伶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5月25日13時17分許、5萬元 ②111年5月25日14時51分許、15萬9148元 本案一銀帳戶 1.證人魏伶栯於警詢中之證述(併三偵一卷第9至13頁) 2.匯款明細(併三偵一卷第49頁) 3.對話紀錄截圖(併三偵一卷第51至55頁) 5 告訴人王國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底起,以LINE向王國琴佯稱:可投資股票,需匯款加值云云,致王國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5月25日13時39分許、5萬元 ②111年5月25日13時41分許、8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1.證人王國琴於警詢中之證述(併四偵三卷第17至19頁) 2.匯款明細(併四偵三卷第58頁) 3.對話紀錄截圖(併四偵三卷第57頁) 6 告訴人張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2日起,向張萍佯稱:可在華平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7日9時6分許、86萬元 本案高銀帳戶 1.證人張萍於警詢中之證述(併四偵一卷第13至21頁) 2.匯款明細(併四他卷第56頁) 3.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截圖(併四他卷第19至77頁) 7 告訴人楊金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起,以LINE向楊金富佯稱:有外資投資管道云云,致楊金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32分許、17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證人楊金富於警詢中之證述(併五偵一卷第9至14頁) 2.匯款明細(併五偵一卷第17頁) 3.對話紀錄截圖(併五偵一卷第21至29頁) 8 被害人吳克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日,以LINE向吳克強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克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4日11時8分許、16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證人吳克強於警詢中之證述(併六偵一卷第11至12頁) 2.匯款明細(併六偵一卷第89頁) 3.投資app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併六偵一卷第91至92頁) 9 告訴人李朝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7日起,以LINE等方式向李朝煌佯稱:可在華平創投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朝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5日12時48分許、90萬4822元 本案一銀帳戶 1.證人李朝煌於警詢中之證述(併七警一卷第1至7頁) 2.第一銀行存摺影本(併七警一卷第19至21頁) 3.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七警一卷第22至25頁) 10 告訴人黃少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起,以LINE向黃少慈佯稱:可在華平創投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黃少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5日12時17分許、16萬8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1.證人黃少慈於警詢中之證述(併七警二卷第3至5頁) 2.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明細(併七警二卷第19頁) 3.對話紀錄截圖(併七警二卷第28至57頁)

2024-11-25

KSDM-113-金訴緝-33-20241125-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74號 原 告 楊金富 被 告 曾伊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4-11-25

KSDM-113-附民-1374-20241125-1

附民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5號 原 告 王信宏 被 告 曾伊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4-11-25

KSDM-113-附民緝-25-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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