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伊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伊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伊俞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
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
間隔近1年,且所犯分別為竊盜罪及幫助洗錢罪,罪質類型
及法益侵害性不同,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
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等
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
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刑,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
,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
權益,附此敘明。
四、另本院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惟迄今未見回
覆,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127號 113年1月17日 同左 113年3月2日 已執畢 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24日至111年5月27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 113年11月25日 同左 113年12月24日
KSDM-114-聲-179-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