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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震東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震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震東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 ,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9日某時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 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安暄」指定之人,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安暄」本案富邦、國泰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陳安暄」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富邦、國 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富邦、國泰帳戶,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 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陳錦鳳、陳陽、曾偉傑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蔡震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146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 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 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0月9日某時許,依「陳安暄」之 指示,提供本案富邦、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予「陳安暄」,而遭不詳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4人)等情,然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除了將本案 富邦、國泰帳戶提供給「陳安暄」以外,我沒有做其他的事 情,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所受教育程度較 低,難以分辨詐騙集團對其所施以之詐術,被告亦為遭詐欺 集團欺騙之被害人,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等 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本案富邦 、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陳安暄」指定之人,復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陳安暄」本案富邦、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進而將本案富邦、國泰帳戶提供與「陳安暄」所屬之詐欺 集團使用,及本案告訴人等4人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富邦、國泰帳戶 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本 案告訴人等4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19至 21、25至27、32頁),並有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 涂陳錦凰、曾偉傑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被告所提出之其與 「陳安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2、36、50頁、金訴卷第85至107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交付本案富邦、國泰帳戶資料與「陳安暄」時,有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再按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 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 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實務上,金融帳戶持有人 基於不詳之原因,提供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時,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行為人對於 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 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 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 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 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又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 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工具,而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 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金融 卡之人持用該金融卡提領帳戶款項,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金融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不熟悉 之第三人隨意取得本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況利用他人 帳戶從事收取詐欺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 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 人收集存款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不明用途使 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 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預見。  ⒉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自陳學歷為國中 休業,高職讀半年休學,斯時正在從事餐飲業工作(見金訴 卷第150、152頁),且案發前曾向華南商業銀行辦理過紓困 貸款(見金訴卷第75頁),可見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 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將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等同使他 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收受、提取金錢之基本常識,當有認 識,並已預見其交付他人之帳戶將有供作犯罪使用之可能。 且觀諸被告與「陳安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於寄出本案富邦、國泰帳戶提款卡之幾天後,即112年10 月16日11時1分許,即向「陳安暄」詢問:「姊姊我是卡片 拿回來再去設定更改密碼嗎?」,復於112年10月17日11時9 分許再次向「陳安暄」詢問:「姊姊什麼時候會收到卡片呀 ?」,有其與「陳安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 可憑(見金訴卷第105至106頁),亦足證依被告當時之智識 程度、社會經驗,其主觀上清楚知悉不得使其名下之金融帳 戶任意、長期地脫離自身之管領範圍,否則將有供他人作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使用之風險。  ⒊再者,被告提供予「陳安暄」使用之帳戶均係其「平常沒怎 麼在使用」的帳戶乙情,亦有其與「陳安暄」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93至94頁),且對此 ,被告亦於偵訊時陳稱:本案富邦帳戶我已經用很久了,大 概申設有5、6年了,都是用來存錢、匯錢,平常不會放錢在 裡面,本案國泰帳戶則是112年間申請的,是要用數位銀行 才申請的,平常沒有再用,申請後就放著,我自己很少在使 用帳戶,因為薪水都是領現金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足 認被告係將已無多餘款項、自身平時用不到之帳戶任意提供 他人使用,縱使對方掌握本案富邦、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被告本身亦不致有何財產利益損失,此舉亦符合一般人 欲將帳戶資料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之為 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益徵被告於提供本案富邦、國 泰帳戶之初,其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 欺人之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僅在乎自己不致受損,遂將 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足堪認被告具有「縱成為行 騙工具及供作洗錢之用,亦與本意無違」之主觀犯意。據上 各情,堪認被告於本案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⒋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與「陳安暄」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然被告業於本院準備、審 理程序中供稱:我是因為想找兼職的工作,才會透過社群網 站Facebook上的廣告認識了「陳安暄」,但廣告內容是什麼 我現在已經不記得了,我並沒有見過「陳安暄」本人,僅有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安暄」聯絡,並不知悉「陳安暄」 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資料,我是從112年9月間開始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陳安暄」聯繫等語(見金訴卷第75、150至151頁 ),顯見被告並不知悉「陳安暄」之真實身分資料及其他聯 繫方式,復互未謀面,於本案案發時僅與「陳安暄」於網際 網路上認識約1個月多的時間,可認其與「陳安暄」間並無 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復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自承:是因為「陳安暄」跟我說,提供帳戶就可以領取補貼 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然後進行租借行動電源的投資 ,所以我才會將我的帳戶提供給「陳安暄」,而我進行上開 投資的方式為,別人租借行動電源的錢會匯入我的帳戶,收 到的款項我可以跟公司平分,我在進行上開投資的過程中, 除了提供帳戶,毋庸再付出勞務或做其他事情,就可以分得 獲利,我當時沒有想太多等語(見偵緝卷第21至22頁、金訴 卷第73、150頁),是依被告所述,其無非係因缺錢,而為 了能順利取得補助款、他人匯入本案富邦、國泰帳戶之款項 ,始將本案富邦、國泰帳戶資料提供與「陳安暄」,是其僅 須提供帳戶、無須付出勞務即可獲利,所為顯非一般投資過 程之常態,豈有單憑未曾謀面之人空泛之口頭保證,即可確 信「陳安暄」所屬公司係合法經營之投資事業,足見被告本 案所為,並非出於正當之目的,動機亦屬可議。而既被告僅 係為取得補助款,及平白取得他人匯入本案富邦、國泰帳戶 之款項,便逕自將本案富邦、國泰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安暄 」,其主觀上就本案富邦、國泰帳戶之交付理由並非正當, 且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應已有所知悉,卻仍率爾交付本案 富邦、國泰帳戶資料,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不足認被告有何受騙而交付本案富邦、國泰帳戶之情 形。故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及實際從事洗錢 ,或於事後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無從認其屬本案詐欺 取財、洗錢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屬個人使用之本案富邦 、國泰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其提供上 開2個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予該他人之原因,並非合理, 堪可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並幫 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而該受被告提供而 使用本案富邦、國泰帳戶之不詳詐欺正犯,果利用之作為向 本案告訴人等4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及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之洗錢工具使用,被告自應負幫助他 人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 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 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全部犯 行(見金訴卷第153頁),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是對被告而言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犯行,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富邦、國泰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固容任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 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 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主觀上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事實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 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富邦、國泰帳戶資料之行為 ,分別幫助「陳安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取本案告訴人等 4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提供本案富邦、國泰帳戶 資料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本案全部犯行,已如前述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 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將本案富邦、國泰帳戶 資料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 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本案告訴人等4人財物受損,更造 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本 案告訴人等4人達成調解,未曾試圖於自身能力所及範圍內 盡力賠償本案告訴人等4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自陳國中休業,高職讀半年休學、現從事餐飲業、無需 扶養之人、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 訴卷第15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揆諸前開說 明,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 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 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 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 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 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告訴人等4人匯入本案富邦、國泰帳戶之款項業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已如前述,而均未經查獲,依 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被告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此部分洗錢標的之利 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 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 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 部分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㈣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供稱其於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 等語(見金訴卷第75頁),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存入帳號 1 涂陳錦鳳(有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4日致電涂陳錦鳳,佯為涂陳錦鳳之姪子,稱有急用需借錢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13時17分許 4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2 李永鴻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6日致電李永鴻,佯為偵查人員,稱若李永鴻應依指示匯交保金方可免於遭羈押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15時2分許 40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3 陳陽 (有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11日致電陳陽,佯為中國信託銀行員工,稱陳陽帳戶須解除設定錯誤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6時20分許 4萬9,932元 本案國泰帳戶 4 曾偉傑 (有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11日致電曾偉傑,佯為台新銀行員工,稱曾偉傑帳戶須解除設定錯誤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7時48分許 4萬0,012元 本案國泰帳戶

2025-01-17

PCDM-113-金訴-1782-20250117-1

撤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偉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偉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偉傑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苗原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 義務勞務,於民國112年3月2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115 年3月19日止。惟被告迄今僅履行4小時義務勞務,其無正當 理由拒絕履行緩刑所附負擔,確已違反判決所定應履行之條 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聲請書誤載為第4款 ,應予更正)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 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 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一、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二、執行第74條第2 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 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 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 之3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而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 、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 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 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 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 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 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 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 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 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1份在卷足憑。是本院為受刑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依上開規定,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苗原簡字第48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 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12年3月20日確定, 緩刑期間為112年3月20日至起115年3月19日止,遵守或履約 期間為112年5月29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等情,有上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11 2年5月29日到案執行,經聲請人告知應於112年11月30日前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有執行筆錄及檢察官執行附條件 緩刑案件通知書在卷可查。然經聲請人分別於112年7月27日 、112年8月24日、112年10月4日、112年11月15日,多次經 通知受刑人應按時履行義務勞務,有觀護輔導紀要存卷可佐 ,受刑人仍未至指定機構執行義務勞務,亦有義務勞務工作 日誌及工作簽到簿附卷可憑,聲請人並發函告誡受刑人應於 文到後5日內儘速前往指定機構執行義務勞務,上開告誡函 於112年9月15日送達受刑人住所,由同居之人收受,此有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1日苗檢熙護勇字第1129024824 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㈢詎受刑人經通知、告誡須至指定機構報到執行義務勞務,迄 今僅履行4小時義務勞務,亦有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工作簽 到簿、履行義務勞務處遇報告書等在卷可查,受刑人收受上 開通知及告誡後,均未表示有何具體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 當事由,難認受刑人有積極履行義務勞務之意。並考量受刑 人到案後至履行期限末日止,僅完成4小時義務勞務之執行 ,其履行期間長達半年,應足夠受刑人在期限内將緩刑所附 負擔履行完畢,是受刑人就上開義務勞務應有履行負擔之可 能,卻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則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應 無疑義。又聲請人在受刑人義務勞務屆滿期日前,已多次以 發函或電話聯絡方式督促受刑人務必在期限内完成義務勞務 之執行,同時告知如未遵守之後果,亦足認受刑人已知悉如 未依規定在履行期間内完成60小時義務勞務,將遭撤銷緩刑 之後果,仍未確實遵照檢察官所定期間履行義務勞務,確有 違反檢察官命令之事實。是受刑人既已知悉未履行將有撤銷 緩刑宣告之風險,猶未到案履行,顯已合於「顯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而 屬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該負擔既無法期待能獲履行,即無由 藉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受刑人改過自新、尊重法治及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之目的,已難收緩刑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MLDM-113-撤緩-63-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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