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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偉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偉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偉傑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苗原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2年3月2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115年3月19日止。惟被告迄今僅履行4小時義務勞務,其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緩刑所附負擔,確已違反判決所定應履行之條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聲請書誤載為第4款,應予更正)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而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 、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1份在卷足憑。是本院為受刑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依上開規定,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苗原簡字第48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12年3月20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3月20日至起115年3月19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2年5月29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112年5月29日到案執行,經聲請人告知應於112年11月30日前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有執行筆錄及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在卷可查。然經聲請人分別於112年7月27日、112年8月24日、112年10月4日、112年11月15日,多次經通知受刑人應按時履行義務勞務,有觀護輔導紀要存卷可佐,受刑人仍未至指定機構執行義務勞務,亦有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及工作簽到簿附卷可憑,聲請人並發函告誡受刑人應於文到後5日內儘速前往指定機構執行義務勞務,上開告誡函於112年9月15日送達受刑人住所,由同居之人收受,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1日苗檢熙護勇字第1129024824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㈢詎受刑人經通知、告誡須至指定機構報到執行義務勞務,迄 今僅履行4小時義務勞務,亦有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工作簽到簿、履行義務勞務處遇報告書等在卷可查,受刑人收受上開通知及告誡後,均未表示有何具體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難認受刑人有積極履行義務勞務之意。並考量受刑人到案後至履行期限末日止,僅完成4小時義務勞務之執行,其履行期間長達半年,應足夠受刑人在期限内將緩刑所附負擔履行完畢,是受刑人就上開義務勞務應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則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應無疑義。又聲請人在受刑人義務勞務屆滿期日前,已多次以發函或電話聯絡方式督促受刑人務必在期限内完成義務勞務之執行,同時告知如未遵守之後果,亦足認受刑人已知悉如未依規定在履行期間内完成60小時義務勞務,將遭撤銷緩刑之後果,仍未確實遵照檢察官所定期間履行義務勞務,確有違反檢察官命令之事實。是受刑人既已知悉未履行將有撤銷緩刑宣告之風險,猶未到案履行,顯已合於「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而屬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該負擔既無法期待能獲履行,即無由藉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受刑人改過自新、尊重法治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之目的,已難收緩刑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