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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41號 原 告 林紫婧 被 告 鍾明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6日結婚。原告於113年7 月23日發現被告與訴外人曾凱婷於通訊軟體臉書之私訊對話 ,其中被告向曾凱婷傳送如:「我是想保護你,但沒想道( 註:應為到)哪(註:應為那)個瘋女人開始出招」、「說 不定我還會害妳離婚也說不定餒」、「妳在玩的時候就有想 過有一天會發生這種事?」、「我愧疚害到妳」、「好,怎 不用賴在(註:應為再)刪除對話就好」等語;曾凱婷則傳 送如:「敢做就敢當吧」、「不然誰要我這麼愛你啊〈親吻 貼圖〉」、「咩啦我都敢玩了」、「只是這種上不了檯面的 事」、「那老的之前說過他朋友老婆抓姦請警察調閱」、「 什麼都麻看得到」等語,足認曾凱婷與被告明知雙方均為有 配偶之人,兩人仍逾越一般男女間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是 被告已嚴重悖離婚姻之忠誠,破壞原告對婚姻之信賴及家庭 生活之圓滿和諧,致使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與訴外人曾 凱婷間有逾越一般男女間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對話紀錄照片擷圖、戶口名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7頁至第29頁、第85頁至第8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主要 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於該項規定所稱的權利。又 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 的權利,因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 偶之配偶權。又身分權被侵害時,因身分權亦具有人格關係 上之利益,他方配偶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 張其身分權受侵害,並得依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訴外人曾凱婷顯有逾 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不正常往來之行為,已如前述,並已 達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程度,而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且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不法行為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而應准許。  ㈢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亦 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原告自陳之學經歷、收入 ,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併 審酌被告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10萬元部分,應屬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1-23

FYEV-113-豐簡-94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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