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凱杰
陳緯哲
謝坤伸
謝嵎越
朱柏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7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凱杰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緯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伸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嵎越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柏勳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凱杰、陳緯哲、謝坤伸、謝嵎越、朱柏勳(下稱被告5人
)與少年林○宏、胡○秝、陳○順(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
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下合稱曾凱杰等人,合計騎乘13部機車),明知
在道路上以多部車輛競速狂飆、闖紅燈、併排行駛、任意變
換車道、逆向行駛等駕駛行為足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
危險,竟仍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3年1月1日2時49分許至3時29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
保華一路與海涵路口附近進行集結,並以拆卸或其他不詳方
式遮蔽車牌以防警方查緝後,由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帶領曾凱
杰等人,開始自高雄市鳳山區保華一路至中安路左轉、中安
路左轉過勇街、過勇街左轉過雄街、過雄街右轉鳳頂路、鳯
頂路左轉王生明路、王生明路左轉中山路、中山路左轉體育
路、體育路右轉立志街、立志街左轉五權南路、五權南路左
轉國泰路二段、國泰路二段右轉青年路一段、青年路一段左
轉中山西路、中山西路接建國一路、建國一路左轉大順三路
、大順三路右轉中正二路、中正二路左轉五福一路、五福二
路左轉文橫二路、文橫二路左轉新田路、新田路左轉中山一
路、中山一路右轉三多三路、三多四路左轉自強三路,曾凱
杰、陳緯哲、謝坤伸、謝嵎越、朱柏勳於上開期間則各騎乘
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在如附表所示路段,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致生道路上
其他車輛或行人往來之危險。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凱杰、陳緯哲、謝嵎越、朱柏勳於警詢
及偵查中、謝坤伸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柏謙偵
查中具結、少年林○宏、胡○秝、陳○順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證人陳妍蓁電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偵查報告暨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籍資料詳細報表、行車路
線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訪查紀
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5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前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含損
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
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後者
,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
之行為;至所謂之「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法
律概念,依前開說明,自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
需要,而為價值補充。所謂「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
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
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
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例如故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
濃煙,製造視覺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
「之」字蛇形行進,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
該汽、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
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始克當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曾凱杰、陳緯哲、謝坤伸、謝嵎越、朱柏勳等5人在道路上
有如附表所示違規駕駛行為,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無疑,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他
法」,至為灼然。
㈡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被告5人分別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5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
度偵字第6742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同一犯罪
事實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另被告5人雖為成年人,且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少年林○宏、
胡○秝、陳○順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
在卷可稽,惟卷內尚無事證足認被告5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
得而知林○宏、胡○秝、陳○順為少年,難認被告有與少年共
同實施犯罪之故意,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因一時興起,竟不顧
公眾往來安全,率爾於夜間時段,各駕駛附表所示普通重型
機車以附表所示之行駛方式,行經在上開易生交通事故之市
區路段,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罔顧用路人之安全甚劇,並
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
,兼衡被告5人各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陳永章移送
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騎乘機車車牌 違規行為 違規路段 1 曾凱杰 NHT-0167號 闖紅燈、併排佔據車道 ⑴高雄市小港區(下同)中安路與德仁路口 ⑵中安路與保華一路 ⑶高松路與營口路 ⑷孔鳳路與桂陽路 2 陳緯哲 MFL-2512號 闖紅燈、併排佔據車道 ⑴中安路與德仁路口 ⑵中安路與保華一路 ⑶高松路與營口路 ⑷孔鳳路與桂陽路 3 謝坤伸 567-THN號 闖紅燈、行駛快車道 孔鳳路往高松路 4 謝嵎越 MLG-6278號 闖紅燈、併排佔據車道 ⑴中安路與德仁路口 ⑵中安路與保華一路 ⑶孔鳳路與桂陽路 5 朱柏勳 307-MBF號 闖紅燈、併排佔據車道 ⑴中安路與德仁路口 ⑵中安路與保華一路
KSDM-113-交簡-1686-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