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20
案號
KSDM-113-交簡-1686-202501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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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凱杰 陳緯哲 謝坤伸 謝嵎越 朱柏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7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凱杰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緯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伸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嵎越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柏勳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凱杰、陳緯哲、謝坤伸、謝嵎越、朱柏勳(下稱被告5人 )與少年林○宏、胡○秝、陳○順(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下合稱曾凱杰等人,合計騎乘13部機車),明知在道路上以多部車輛競速狂飆、闖紅燈、併排行駛、任意變換車道、逆向行駛等駕駛行為足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仍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日2時49分許至3時29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保華一路與海涵路口附近進行集結,並以拆卸或其他不詳方式遮蔽車牌以防警方查緝後,由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帶領曾凱杰等人,開始自高雄市鳳山區保華一路至中安路左轉、中安路左轉過勇街、過勇街左轉過雄街、過雄街右轉鳳頂路、鳯頂路左轉王生明路、王生明路左轉中山路、中山路左轉體育路、體育路右轉立志街、立志街左轉五權南路、五權南路左轉國泰路二段、國泰路二段右轉青年路一段、青年路一段左轉中山西路、中山西路接建國一路、建國一路左轉大順三路、大順三路右轉中正二路、中正二路左轉五福一路、五福二路左轉文橫二路、文橫二路左轉新田路、新田路左轉中山一路、中山一路右轉三多三路、三多四路左轉自強三路,曾凱杰、陳緯哲、謝坤伸、謝嵎越、朱柏勳於上開期間則各騎乘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在如附表所示路段,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致生道路上其他車輛或行人往來之危險。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凱杰、陳緯哲、謝嵎越、朱柏勳於警詢 及偵查中、謝坤伸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柏謙偵查中具結、少年林○宏、胡○秝、陳○順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陳妍蓁電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查報告暨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籍資料詳細報表、行車路線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訪查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5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含損 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後者,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之行為;至所謂之「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前開說明,自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而為價值補充。所謂「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例如故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濃煙,製造視覺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蛇形行進,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該汽、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凱杰、陳緯哲、謝坤伸、謝嵎越、朱柏勳等5人在道路上有如附表所示違規駕駛行為,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無疑,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他法」,至為灼然。 ㈡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被告5人分別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5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6742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同一犯罪事實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另被告5人雖為成年人,且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少年林○宏、 胡○秝、陳○順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惟卷內尚無事證足認被告5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林○宏、胡○秝、陳○順為少年,難認被告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故意,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因一時興起,竟不顧 公眾往來安全,率爾於夜間時段,各駕駛附表所示普通重型機車以附表所示之行駛方式,行經在上開易生交通事故之市區路段,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罔顧用路人之安全甚劇,並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兼衡被告5人各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陳永章移送 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騎乘機車車牌 違規行為 違規路段 1 曾凱杰 NHT-0167號 闖紅燈、併排佔據車道 ⑴高雄市小港區(下同)中安路與德仁路口 ⑵中安路與保華一路 ⑶高松路與營口路 ⑷孔鳳路與桂陽路 2 陳緯哲 MFL-2512號 闖紅燈、併排佔據車道 ⑴中安路與德仁路口 ⑵中安路與保華一路 ⑶高松路與營口路 ⑷孔鳳路與桂陽路 3 謝坤伸 567-THN號 闖紅燈、行駛快車道 孔鳳路往高松路 4 謝嵎越 MLG-6278號 闖紅燈、併排佔據車道 ⑴中安路與德仁路口 ⑵中安路與保華一路 ⑶孔鳳路與桂陽路 5 朱柏勳 307-MBF號 闖紅燈、併排佔據車道 ⑴中安路與德仁路口 ⑵中安路與保華一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