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宗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宗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2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佳冬鄉台17線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至佳和路與佳農路路口時,因故偏離行
車方向,適有林志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
下稱B車)停等於同路段佳和路旁,A車即因偏離行車方向而
追撞B車,致林志宗受有軀幹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蔣宗宏明知已駕車肇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對林志宗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
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循
線於屏東縣枋寮鄉台17線270.3公里處南下車道旁草叢空地
扣得遭棄置之A車1輛,蔣宗宏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即主動致電員警坦承其為肇事駕駛,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志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蔣宗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
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8頁、第96頁、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志宗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
7頁)、證人蕭宏政、王捷榕、蔡仕煒、曾勇銘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1
頁至第6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月16日刑生字第1136006837號鑑定書(見警卷第71頁至第
7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警卷第91頁至第95頁)、告訴人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
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警卷第10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
09頁至第11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27頁)、現場
及車輛照片(見警卷第131頁至第173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
A車1輛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僅扣得棄置於路旁之A車,尚不
知實際駕車肇事之人為何人前,即主動致電員警坦承其為肇
事駕駛等情,有員警113年1月24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3頁至
第4頁)、112年12月12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
駐所之電話譯文(見警卷第99頁至第100頁)可佐,嗣並接受
裁判,堪認被告此舉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司
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追撞B車,而過失致
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卻於肇事後逕自
離開現場,而未為任何救護告訴人或主動聯繫警方承認其為
肇事者以釐清事故責任之舉措,對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
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民事求償責任之心態,所為自
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在偵查
中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其過失傷害部分
之告訴,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撤回
告訴狀可參(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復考量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查扣案A車1輛,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88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見警卷第103頁),
則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性質上亦非犯罪工具(僅係關聯
客體),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PTDM-113-交訴-146-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