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TDM-113-交訴-146-20250318-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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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宗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宗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2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佳冬鄉台1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至佳和路與佳農路路口時,因故偏離行車方向,適有林志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B車)停等於同路段佳和路旁,A車即因偏離行車方向而追撞B車,致林志宗受有軀幹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蔣宗宏明知已駕車肇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林志宗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於屏東縣枋寮鄉台17線270.3公里處南下車道旁草叢空地扣得遭棄置之A車1輛,蔣宗宏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即主動致電員警坦承其為肇事駕駛,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志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蔣宗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8頁、第96頁、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宗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7頁)、證人蕭宏政、王捷榕、蔡仕煒、曾勇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6日刑生字第1136006837號鑑定書(見警卷第71頁至第7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1頁至第95頁)、告訴人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0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27頁)、現場及車輛照片(見警卷第131頁至第173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A車1輛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僅扣得棄置於路旁之A車,尚不 知實際駕車肇事之人為何人前,即主動致電員警坦承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有員警113年1月24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112年12月12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之電話譯文(見警卷第99頁至第100頁)可佐,嗣並接受裁判,堪認被告此舉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追撞B車,而過失致 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卻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而未為任何救護告訴人或主動聯繫警方承認其為肇事者以釐清事故責任之舉措,對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民事求償責任之心態,所為自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在偵查中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其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撤回告訴狀可參(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查扣案A車1輛,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88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見警卷第103頁),則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性質上亦非犯罪工具(僅係關聯客體),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