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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增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增宏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 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35號卷第25頁)。 二、犯罪事實   曾增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6日10時45分,在全聯福利中心三重集美店(址設新 北市○○區○○街00○0號)內,徒手竊取勝記大榮豆豉朝天小魚 1罐、統一咖啡廣場1瓶,藏放在衣褲口袋內,旋至結帳櫃台 購買香菸2包,但未將前述商品取出結帳。而全聯福利中心 三重集美店店員柯信安早已透過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曾增 宏形跡可疑,予以全程監控,俟曾增宏步出店外即上前攔阻 ,致曾增宏未能竊得任何商品。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增宏之供述。 (二)證人柯信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勝記大榮豆豉朝天小魚1罐、統一咖啡廣場1瓶之照片及商 品明細表。 (四)監視錄影畫面,暨截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辯稱其只是忘記結帳云云。惟被告竊取商品之前,其所 在走道本來有顧客3名、店員1名,被告等到該走道其他人都 離開而只剩自己1人時,始下手行竊,且被告有先抬頭確認 監視錄影鏡頭位置,並刻意閃避至角落位置,才將商品放入 自己衣褲口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足徵被告顯非忘 記結帳,其所辯自不可採。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已達既遂程度,但依證人柯信安 之證述可知,被告行竊過程均經柯信安透過監視設備全程 掌握,並待被告離店即予攔阻,堪認被告事實上無法遂行 本件犯行,僅能論以未遂;至行為之既遂、未遂,僅屬犯 罪進程之差異,毋庸變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然未實際竊得任何財物,應屬未遂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六、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任意竊取商店商品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前無任何犯罪科 刑紀錄之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且自己患有糖尿病、女兒患有腦部腫瘤疾病、待業中無 收入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PCDM-113-易-1535-202502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7號 先位原告 新竹一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文元 備位原告 林威至 任施惠 任翔暉 任致成 王慧珍 靳莉 呂瀛珠 陳家妤 汪欣 孫卉 林郁祥 陳敏娥 黃劭穎 蔡鈺芃 陳伊慈 黃琮芸 林先中 簡銘進 周湘諭 許朝榮 黃賢修 廖國彰 黃雅君 曾祥峻 伍惠陵 金素萍 徐光宏 曾崢 康娟 黃安邦 王傑智 黃達鈞 黃忠義 江天健 王騰儀 褚淑慧 劉文琦 王惠子 彭永州 彭立民 辜慧玲 黃鈺婷 周怡汝 余振華 余中涵 羅玉珍 陳銹鎂 張培炫 余振華 莊嚴 高立 蘇文才 蔡及銘 陳幸保 陳汝芸 陳汝芩 李詩如 鄭宇翔 劉治麟 鍾菀琳 劉淑芬 王依婷 林育菁 潘孟文 汪德美 郭鴻毅 陳華生 黃毓基 廖育德 唐迎華 黃偉裕 余中涵 謝文元 言瑋 陳秋香 李俊雨 劉月春 李佳靜 魏天助 邱瑞月 張峯銘 宋棋舜 林育賢 白佩玉 林巧倩 張澤恩 黃家睿 林志修 黃慧娟 白旻樺 吳柏輝 許麗芳 朱慶芳 謝志昌 黃立羣 黃慧菁 洪紹祐 黃京雄 蔡慧婷 毛麗貞 呂怡瑱 張竣翔 李庭夏 鄭良儀 鄭力恒 林沛靜 馮文盈 莊惠嵐 徐志安 葉建勲 卓德忠 張勝傑 李芳甄 曹志豪 陳佳慧 吳碧霞 曾詩棠 方秋娟 曾增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浩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浩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 參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零 陸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1-22

SCDV-114-補-9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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