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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25號 抗 告 人 孫裕焱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5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3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甲、得抗告第三審之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二㈠行使變 造公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 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抗告人孫裕焱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393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二㈠部 分論處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確定。 三、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事實 二㈠部分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就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所 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依抗告人之供述及證人謝文景之證詞,其從未提及謝文景配 偶與本案有何關聯,抗告人請求傳喚謝文景之配偶,無法使 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無調查之必要。 ㈡抗告人說明其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Z 111029BQ3O2NQK報案三聯單(下稱報案三聯單)為真正之該 派出所報案三聯單正本,可以證明其沒有變造公文書,但變 造報案三聯單可透過影印複製之方式為之,所提報案三聯單 正本不足推翻抗告人有變造報案三聯單之事實。 ㈢抗告人主張證人謝文景證詞沒有證據能力以及證人曾宏清之 證述欠缺補強證據,均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另抗告人 以原確定判決所引謝文景之供述係偽證而聲請再審,但未同 時提出謝文景已因犯偽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訴訟程序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亦與聲請再 審之程式不符。 ㈣原審依抗告人之聲請,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調IMEI000 00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於民國111年1月25日 至同年1月28日間之門號使用紀錄,據該公司函覆稱:因現 有系統未保留111年間之相關通聯資料,故無法提供等旨, 此部分即無確實之證據而得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㈤以上所提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有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本件再 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所為前開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 明,於法並無不合。 五、本件抗告理由略以: ㈠抗告人之原審代理人(原裁定及抗告狀均誤載為「辯護人」) 於114年1月16日調查程序中補充聲請再審之理由如下:⒈原確 定判決係以購買本案手機之證人謝文景證稱:「本案手機係於 111年1月25日向抗告人購買」等語,以及共犯曾宏清證稱:抗 告人指示要利用伊被搶奪手機之報案紀錄,變造報案三聯單向 保險公司詐保等語為據,認定抗告人有原確定判決所論之犯行 。惟本案手機之通聯紀錄顯示,111年1月27日至111年1月30日 該手機所使用之電話門號為抗告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111年2月20日至111年2月21日使用之門號才是謝文景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可見抗告人辯稱其曾將本案手機出借予 曾宏清等節,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⒉原確定判決另以曾宏清 及受託刻「警員王皓明(按受理警員真實姓名為「王晧明」) 」職名章之李明儒之證述,認定抗告人變造報案三聯單,惟李 明儒於警詢筆錄證稱「2月11日晚間一名女子來到我店裡取件 (按指前述印章)」等語,且卷附抗告人之臉書對話曾有「2 月14日孫(抗告人)請『曾頎竣』拿去警局蓋章、2月17日『曾頎 竣』回應稱『好』」等對話,可見抗告人辯稱:伊僅是把保險公 司要求書寫之內容寫成範本交由曾宏清拿給警方看,請警方把 文字打成這樣並蓋章等節,亦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但原裁定 就代理人所為之前開補充理由1、2部分,並沒有說明何以非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基 於憲法保障財產權、訴訟權等基本人權之價值,應類推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14款之規定,認原裁定有「已受請求 之事項未予裁定及裁定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得執為 抗告第三審之理由。 ㈡上開補充理由1、2部分,原確定判決既從未斟酌判斷,自屬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法院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證;且綜合 補充理由1所示之通聯紀錄與起訴書第4頁記載「此部分由後述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可知,謝文景對於被 告出售該手機之日期有誤認,正確日期應為111年1月30日至11 1年2月2日之間」等旨,以及謝文景證稱「手機…是我於111年1 月25日下午16時許至我朋友孫裕焱住處…購買的…」等語,以及 抗告人於111年2月3日供稱「我於111年1月23日申辦手機,借 給『曾士睿』(按曾宏清更名前之姓名)手機的詳細日期我無法 確定,我肯定是1月23日之後借給他的…直到同年2月2日曾宏清 才告知手機被搶」等證據資料,可知謝文景前揭證述內容與客 觀事證不符,倘原審因而不採信謝文景之證述,則可合理推論 抗告人是在111年1月23日後出借本案手機予曾宏清,曾宏清於 同年月28日遭人毆打並搶走本案手機,以及本案手機於同年2 月20日因不明原因轉由謝文景持有等事實;又綜合補充理由2 之李明儒之證述以及抗告人臉書之前揭對話內容等證據資料, 如果能調查111年2月11日向李明儒拿取印章之女子之真實身分 並查明該女子取件後是否確實有將文件轉交抗告人,即可合理 推認抗告人所辯其僅於111年2月14日撰寫修改範例,交由曾宏 清持往警察局請員警作修正,是曾宏清私下找不知名女子偽刻 印章,並對抗告人謊稱員警已經修改完畢,進而使不知情之抗 告人持該變造過之報案三聯單交予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以完成補件等辯解各詞,可以 採信,且可合理懷疑並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指示曾 宏清偽刻警察職名章後,於111年2月15日將變造之報案三聯單 交予新安東京公司完成補件」之事實,以上補充理由1、2,將 使抗告人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所認罪名之 高度蓋然性。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未斟酌上情而駁回本件再審之 聲請,於法不合,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 定。 六、惟:  ㈠刑事訴訟法第378、379條係同法第377條所指「違背法令」之 定義規定,該等規定之適用,應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關於 上訴於第三審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要件規定併同觀之。而刑事 訴訟法對於抗告於第三審之法定程式,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377條之規定,且抗告既為受抗告裁定之當事人或非當事 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不得任意類推適用關於前開上訴 第三審之限制規定。抗告意旨指本件再審之聲請應類推適用 同法第379條之規定,應有誤會。而對抗告至本院之抗告理 由,既無須以違背法令為由,則抗告意旨關於前開應類推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379條之論述即屬贅論,先予敘明。  ㈡原裁定已敘明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提再審理由如何不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抗告意 旨固另指其代理人以言詞所為補充理由1、2部分可推翻原確 定判決事實二㈠之認定,惟⒈本案手機究竟何時借給曾宏清, 並非事實二㈠犯罪事實之基礎事實,而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 說明謝文景取得本案手機之日期為「111年1月25日」等旨( 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亦僅在說明抗告人不可能在111年1 月25日將本案手機出借給曾文清,並據以說明抗告人之辯解 不可採信;縱令謝文景就抗告人交付本案手機之時間有所誤 認,而應以抗告人所供其交付本案手機給謝文景之時間(即 111年1月31日之後)為準,然此部分之事實無論單獨或與先 前所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也不足以推翻抗告人及曾宏清共 同以本案手機遭搶乙事報案並持變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向 保險公司出險之事;⒉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證人李明儒之證 詞(見原確定判決第12、13頁),並據以認定本案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而偽造之員警職名章究否為抗告人、曾宏清或抗 告人委託他人取件,原不影響本案抗告人持至保險公司出險 之公文書為變造公文書之事實,縱令李明儒證稱取件人為女 性之事屬實,單獨或綜合先前之證據資料亦不足推翻抗告人 指示曾宏清偽造印章之認定;⒊抗告人手機內臉書對話內容 中有無「2月14日孫(抗告人)請『曾頎竣』拿去警局蓋章、2 月17日『曾頎竣』回應稱『好』」等對話,並未經原審調查審認 ,但從該對話內容之形式上來看,該等對話內容並沒有指明 要「曾頎竣」去警局蓋什麼章,曾頎竣應稱「好」的時間點 又在事實二㈠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時間之後(即111年2月15日 )2天,不能證明與事實二㈠之事實有關聯,自無從據此推翻 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以上補充理由1、2部分既均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新證據應 符合之「新規性」、「確實性」之要件,原裁定雖漏未說明 此部分,然本件聲請再審不符合前開再審規定要件之結論與 本院審認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 乙、不得抗告第三審之事實二㈡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 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 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 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二㈡部分維持第一審論抗 告人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8月)之確定判決部分聲請 再審。因所犯上開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 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亦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 例外情形。則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駁回此部分再審聲請之裁 定,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得就該部分駁回聲請再審之裁 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是抗告人猶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即非適 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 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25-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宏清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2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宏清(原名曾士睿)於民國111年1月28日1時3分許,在屏東 縣佳冬鄉石光村大翔鎮公園遭人毆打時遺失IPHONE 11手機1 支,其友人孫裕焱(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得知此一 訊息,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意欲詐領保險金,而與曾宏 清共同謀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基於誣告、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曾宏清於111年2月3日19時55分許,向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警員王晧明報案謊稱:其 有向孫裕焱借用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 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藍,容量128G,下 稱本案手機、本案門號,起訴書誤載該手機為IMEI碼為0000 00000000000之白色手機,應予更正),然已於111年1月28日 1時3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石光村大翔鎮公園遭人搶奪等語, 並在警員陳業雄製作筆錄時表示要對於蔡哲豪、綽號「三輝 」、「身啊」等3人提出搶奪告訴,而取得編號「Z111029BQ 3O2NQK」號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下稱QK報案三聯單)後交 予孫裕焱使用;再由孫裕焱承前揭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36 分許向同一派出所警員黃政嚴報案並製作筆錄,謊稱:其於 111年1月23日有出借本案手機予曾宏清,直至同年2月2日曾 宏清始告知該手機遭他人搶奪等語,而取得編號「Z111029B Q3O25XN」號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下稱XN報案三聯單), 其等即以此虛構之情節誣告上開人等涉有搶奪犯嫌。孫裕焱 於取得上開2張報案三聯單後,即於111年2月4日15時24分許 ,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遠傳電信特約服務中 心屏東枋寮店(下稱遠傳枋寮門市),並以其父孫廣成之名義 ,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行動裝置保 險理賠申請暨維修同意書(2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報修申請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月4日送修單」 等文件上偽簽孫廣成之姓名,而偽造上開私文書,表示孫廣 成申請手機保險理賠之意,並將上開文件連同XN報案三聯單 交付予遠傳枋寮門市服務人員黃苡瑄,再轉交新安東京海上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而行使之。嗣因 新安東京公司認理賠文件未齊,經黃苡瑄通知孫裕焱補齊文 件,孫裕焱即要求曾宏清於111年2月7日某時許至址設屏東 縣○○鄉○○路00○0號之藝家照相館,委請不知情之李明儒偽刻 「警員王皓明」的職名章1枚,再由孫裕焱自行前往取得該 印章,並分別於QK報案三聯單之案類欄偽造「搶奪」、(受 理)內容欄位空白處偽造「筆錄內容有提及搶奪部分,因警 方繕打錯誤並於以補正至本證明單」等不實文字內容,且均 蓋用上開偽刻的警員職名章而變造該報案三聯單(即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下稱變造之QK報案三聯單)後,於111年2月15 日18時46分許,至遠傳枋寮門市,將上開文件連同變造之QK 報案三聯單交付予遠傳枋寮門市服務人員黃苡瑄以補齊文件 ,再轉交新安東京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遠傳枋寮門市 、新安東京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核發公文書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 。嗣經新安東京公司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未履行手機 保險理賠而詐欺未遂。   ㈡曾宏清另與孫裕焱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孫裕焱於111 年2月14日前某日填寫「行動電話保險理賠申請書」、「保 險金理賠款收據暨代位求償書」、「債權移轉證書」,並附 上前揭QK、XN報案三聯單之影本(未經變造),於111年2月14 日某時許以郵寄方式將上開文件寄送予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以申請其另投保之手機保 險理賠,經旺旺友聯公司收受上開文件後,誤認孫裕焱確有 發生如QK、XN報案三聯單上所載之保險事故而陷於錯誤,遂 於111年3月1日匯付理賠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4,900元至孫 裕焱提供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內。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曾宏清,除坦認有偽刻「警員王皓明」的職名章1枚 之犯行及上開事實欄一、㈡之詐欺取財(保險理賠金)事實 外,餘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是孫裕焱拿我的證件去做壞 事的,我也是被害人,向新安東京公司申請手機理賠金,我 都不知情云云。  ㈡惟查: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79頁、原審卷二 第288頁、第296頁、第304頁、第313頁),且與共同被告孫 裕焱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見原審卷一第2 32頁),以及證人李忠玟、謝文景、李明儒於警詢之證述(見 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5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50頁) 、證人葛宇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81頁至第285頁)、 證人黃苡瑄、傅暄懿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 5頁至第63頁、原審卷二第36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4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黃苡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XN報案三聯單、變造之QK報案 三聯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月4日及2月15日之送修單 影本(見警卷第69頁至第89頁)、證人謝文景之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1頁至 第99頁)、曾宏清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 陳報單、QK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05 頁至第109頁)、孫裕焱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 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警卷第121頁至第125頁)、高登刻印社收據(見警卷第131 頁)、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8日(111)意 賠字第0302號意外險理處函暨所附匯款證明、賠款理算書、 理賠申請書、代位求償書(見警卷第133頁至第143頁)、遠傳 枋寮門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53頁至第15 5頁)、藝家照相館之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57頁)、旺旺友聯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111)旺總法務字第43 84號函暨所附保單號碼「0000-00MPHT001153」號之保險契 約及理賠資料(見偵卷第159頁至第179頁)、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遠傳(發)字第11111201587號函暨所附 門號0000000000申請書(見偵卷第195頁至第225頁)、新安東 京公司112年1月3日(112)新保二字第002號函暨所附孫廣成 投保之行動裝置保險契約條款、要保書、理賠申請書、報修 申請單、受理案件證明單、拒賠函等文件(見偵卷第227頁至 第247頁)、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 (112)旺總理賠字第1680號函暨所附孫裕焱申請理賠所提 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87頁至第20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關於偽刻「警員王皓明」的職名章1枚之犯行及 上開事實欄一、㈡之詐欺取財(保險理賠金)事實部分之任 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所空言否認有 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部分,亦係事後翻異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  ㈢又觀諸本案手機之銷售確認單,雖記載本案手機之款式、顏 色、IMEI碼分別為IPHONE 13、白色、IMEI:0000000000000 00等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遠傳(發) 字第11111201587號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銷售確認單 可佐(見偵卷第209頁),然卻與該手機向新安東京公司申請 手機保險之要保書所載之IMEI碼「000000000000000」並不 相符(見偵卷第233頁)。經原審函詢遠傳公司後,函覆結果 略以:因進貨作業流程及庫存銷貨管理因素,本公司於登打 時僅會針對同品項、同款式、同容量之機款庫存,從遠傳官 方門號系統隨機取庫存其一貼上做銷售紀錄,主要用於銷售 量與庫存管理數量核對,故可能形成遠傳官方門號文件序號 與要保書不同之情形,但實際銷售之手機,仍以保險要保書 為主等情,有正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屏院惠刑 正112訴243字第1120011418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7頁至 第139頁),並佐以每支手機的IMEI碼均屬全球唯一,可用以 識別手機(見偵卷第179頁),足見本案手機應係款式為藍色I PHONE 13、IMEI碼「000000000000000」甚明;且證人即共 同被告孫裕焱亦另案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印象中這支IP HONE 13是藍色(見原審卷一第161頁),益徵前開門號之銷售 確認單所載手機資料僅係物流管理之便宜措施。故起訴書逕 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上所載之資訊來特定本案手 機為「IMEI:000000000000000號的IPHONE 13 128G款式白 色手機」,容有誤會,此關乎事實之認定,應併予更正敘明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被告所成立之罪: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 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報之事項,公務員尚須為實 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 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對於協助偵查犯罪,係 屬警察之職權,故警察受理人民報案,自非一經申請即 應予以登載,仍應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 顯非被告一經提出申請,即有登載義務,依此論之,警 員對於被告所主張之事項,既有實質審查權,縱因疏於 審查並登載不實事項,此部分仍不符刑法第214條情形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雖有向警員謊稱本案手機遭搶奪 而取得報案三聯單,然因警員有實質審查義務,故此部 分尚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係單純誣告,併予敘 明。  ⑵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 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又 印信之種類,依印信條例第二條規定為一、國璽。二、 印。三、關防。四、職章。五、圖記等五種。而一般所 謂之「職名章」僅為機關內部識別職位及表彰個人名義 之印章,與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有別,自非公印。 本件原判決所認上訴人偽造蓋用之「書記官甲○○」印文 一枚,應係「職名章」之印文,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得 謂為公印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曾宏清依共同被告孫裕焱之指示偽刻「 警員王皓明」之職名章,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僅係偽 造印章,而非偽造公印。嗣由共同被告孫裕焱持該偽造 之印章蓋於QK報案三聯單,並以手寫方式新增三聯單之 內容而交付新安東京公司,自屬變造公文書進而行使無 訛。  ⑶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變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共同被告孫裕焱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文件上簽署孫廣成之署名、偽刻並蓋用「警員王皓明」 之印文,均為其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被吸收,又該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亦 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 旨於事實欄一㈠雖僅起訴被告涉犯誣告、行使變造公文 書及詐欺取財等罪,惟此部分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 於被告與共同被告孫裕焱「以孫廣成名義,在相關理賠 文件上偽簽孫廣成姓名而交付新安東京公司」部分,亦 應一併審判,而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且經原審當庭 告知被告補充此部分可能涉犯之罪名(見原審卷二第295 頁),而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另公訴意旨於事實欄一㈠ 所認定被告偽造、行使之私文書僅有附表一編號1、2, 惟此部分既與原審認定尚包含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私文 書有接續犯之實質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則上開增加之 偽造、行使私文書部分,亦應併予審理,而屬犯罪事實 之一部擴張,附此敘明。    ⑷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 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 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同被告 孫裕焱均係出於詐領新安東京保險金之同一目的,先以 誣告方式而取得XN、QK報案三聯單,復於111年2月4日 交付予新安東京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後經通知補件,被 告再於111年2月7日依共同被告孫裕焱指示偽刻警員職 名章、由共同被告孫裕焱持以變造QK報案三聯單後,於 111年2月15日再交付予新安東京公司而行使,其數行為 間均係出於相同目的,且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 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 以一行為而犯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 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查共同被告孫裕焱向旺旺友聯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所檢附 之報案三聯單均未經變造,僅係內容不實之文書,於刑 法評價上,係該當於詐術無訛,而被告曾宏清明知此情 ,仍與之共犯。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因共同被告孫裕焱係以 郵寄方式向旺旺友聯申請保險理賠,自應以該公司實際 簽收相關申請文件之日期,作為被告與共同被告孫裕焱 行為之時點,即係111年2月14日(見原審卷一第189頁) ,是縱使被告與共同被告孫裕焱於本次亦係基於詐領保 險金之相同目的,先以誣告行為取得XN、QK報案三聯單 ,再交付予旺旺友聯公司,然因共同被告孫裕焱已於11 1年2月4日透過證人黃苡瑄向新安東京公司行使XN報案 三聯單(其上亦有相同誣告之事實),故該部分誣告行為 已與向新安東京公司行使偽造/變造文書、詐欺取財未 遂等罪論以想像競合,自無再與本次行為論以想像競合 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孫裕焱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罪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共同被告孫裕焱意欲詐領保險金,竟與其共 謀取得不實之報案三聯單,除偽造私文書而破壞公共信用法 益外,更偽刻警員職名章而變造公文書,最終由共同被告孫 裕焱分持以向二家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且已實際造成旺 旺友聯公司受有前述財產損失,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於本案均係依共同被告 孫裕焱指示行事之共犯間分工及參與情節較輕,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以及本案前無論罪科刑紀 錄之素行,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涉個人隱私,不詳列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所示之宣告刑。   ㈡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觀其意旨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 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盜 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 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同被告孫裕焱於本案偽造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均已分別交付遠傳電信公司、新 安東京公司及旺旺友聯公司,已如前述,因已非屬被告或共 同被告孫裕焱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一各編 號「偽造/盜蓋之署名及印文」欄所偽造「孫廣成」署名共4 枚、「警員王皓明」印文共2枚以及未扣案之「警員王皓明 」印章1個,仍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②如事實欄一㈡所取得之理賠金2萬4,900元,固屬被告 與共同被告孫裕焱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全數為共同被告孫裕 焱領取,故被告並未取得分毫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孫裕焱於 另案供承屬實,且被告亦坦認在卷,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本院經核原判決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 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分亦已考量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所處 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關於沒收之說明亦無不當。被告上 訴執前詞部分否認犯罪,部分坦承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各該文件中偽造署名、印文之欄位 偽造/盜蓋之署名及印文 行為人 備註及出處 1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行動裝置保險理賠申請暨維修同意書共2份(事實欄一㈠) 「被保險人簽章」欄 「孫廣成」署名共2枚 共同被告孫裕焱 見偵卷第235頁、第237頁 2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報修申請單(事實欄一㈠) 「客戶簽名」欄 「孫廣成」署名1枚 共同被告孫裕焱 見偵卷第239頁 3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月4日送修單(事實欄一㈠) 「客戶同意注意事項簽名」欄 「孫廣成」署名1枚 共同被告孫裕焱 見警卷第85頁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111029BQ3O2NQK,事實欄一㈠) 「案類」欄、「報案(受理)內容」欄 「警員王皓明」印文2枚 共同被告孫裕焱 見偵卷第24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曾宏清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警員王皓明」印章壹個及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盜蓋之署名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孫廣成」署名肆枚、「警員王皓明」印文貳枚均沒收。(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2 事實欄一㈡ 曾宏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2024-10-02

KSHM-113-上訴-497-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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