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M-114-台抗-525-202503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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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25號 抗 告 人 孫裕焱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5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3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甲、得抗告第三審之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二㈠行使變 造公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抗告人孫裕焱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393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二㈠部分論處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確定。 三、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事實 二㈠部分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就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㈠依抗告人之供述及證人謝文景之證詞,其從未提及謝文景配偶與本案有何關聯,抗告人請求傳喚謝文景之配偶,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無調查之必要。㈡抗告人說明其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Z111029BQ3O2NQK報案三聯單(下稱報案三聯單)為真正之該派出所報案三聯單正本,可以證明其沒有變造公文書,但變造報案三聯單可透過影印複製之方式為之,所提報案三聯單正本不足推翻抗告人有變造報案三聯單之事實。㈢抗告人主張證人謝文景證詞沒有證據能力以及證人曾宏清之證述欠缺補強證據,均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另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所引謝文景之供述係偽證而聲請再審,但未同時提出謝文景已因犯偽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亦與聲請再審之程式不符。㈣原審依抗告人之聲請,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調IMEI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至同年1月28日間之門號使用紀錄,據該公司函覆稱:因現有系統未保留111年間之相關通聯資料,故無法提供等旨,此部分即無確實之證據而得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㈤以上所提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所為前開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 明,於法並無不合。 五、本件抗告理由略以: ㈠抗告人之原審代理人(原裁定及抗告狀均誤載為「辯護人」) 於114年1月16日調查程序中補充聲請再審之理由如下:⒈原確定判決係以購買本案手機之證人謝文景證稱:「本案手機係於111年1月25日向抗告人購買」等語,以及共犯曾宏清證稱:抗告人指示要利用伊被搶奪手機之報案紀錄,變造報案三聯單向保險公司詐保等語為據,認定抗告人有原確定判決所論之犯行。惟本案手機之通聯紀錄顯示,111年1月27日至111年1月30日該手機所使用之電話門號為抗告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111年2月20日至111年2月21日使用之門號才是謝文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可見抗告人辯稱其曾將本案手機出借予曾宏清等節,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⒉原確定判決另以曾宏清及受託刻「警員王皓明(按受理警員真實姓名為「王晧明」)」職名章之李明儒之證述,認定抗告人變造報案三聯單,惟李明儒於警詢筆錄證稱「2月11日晚間一名女子來到我店裡取件(按指前述印章)」等語,且卷附抗告人之臉書對話曾有「2月14日孫(抗告人)請『曾頎竣』拿去警局蓋章、2月17日『曾頎竣』回應稱『好』」等對話,可見抗告人辯稱:伊僅是把保險公司要求書寫之內容寫成範本交由曾宏清拿給警方看,請警方把文字打成這樣並蓋章等節,亦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但原裁定就代理人所為之前開補充理由1、2部分,並沒有說明何以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基於憲法保障財產權、訴訟權等基本人權之價值,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14款之規定,認原裁定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定及裁定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得執為抗告第三審之理由。 ㈡上開補充理由1、2部分,原確定判決既從未斟酌判斷,自屬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法院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證;且綜合補充理由1所示之通聯紀錄與起訴書第4頁記載「此部分由後述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可知,謝文景對於被告出售該手機之日期有誤認,正確日期應為111年1月30日至111年2月2日之間」等旨,以及謝文景證稱「手機…是我於111年1月25日下午16時許至我朋友孫裕焱住處…購買的…」等語,以及抗告人於111年2月3日供稱「我於111年1月23日申辦手機,借給『曾士睿』(按曾宏清更名前之姓名)手機的詳細日期我無法確定,我肯定是1月23日之後借給他的…直到同年2月2日曾宏清才告知手機被搶」等證據資料,可知謝文景前揭證述內容與客觀事證不符,倘原審因而不採信謝文景之證述,則可合理推論抗告人是在111年1月23日後出借本案手機予曾宏清,曾宏清於同年月28日遭人毆打並搶走本案手機,以及本案手機於同年2月20日因不明原因轉由謝文景持有等事實;又綜合補充理由2之李明儒之證述以及抗告人臉書之前揭對話內容等證據資料,如果能調查111年2月11日向李明儒拿取印章之女子之真實身分並查明該女子取件後是否確實有將文件轉交抗告人,即可合理推認抗告人所辯其僅於111年2月14日撰寫修改範例,交由曾宏清持往警察局請員警作修正,是曾宏清私下找不知名女子偽刻印章,並對抗告人謊稱員警已經修改完畢,進而使不知情之抗告人持該變造過之報案三聯單交予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以完成補件等辯解各詞,可以採信,且可合理懷疑並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指示曾宏清偽刻警察職名章後,於111年2月15日將變造之報案三聯單交予新安東京公司完成補件」之事實,以上補充理由1、2,將使抗告人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所認罪名之高度蓋然性。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未斟酌上情而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六、惟:  ㈠刑事訴訟法第378、379條係同法第377條所指「違背法令」之 定義規定,該等規定之適用,應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關於上訴於第三審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要件規定併同觀之。而刑事訴訟法對於抗告於第三審之法定程式,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77條之規定,且抗告既為受抗告裁定之當事人或非當事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不得任意類推適用關於前開上訴第三審之限制規定。抗告意旨指本件再審之聲請應類推適用同法第379條之規定,應有誤會。而對抗告至本院之抗告理由,既無須以違背法令為由,則抗告意旨關於前開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9條之論述即屬贅論,先予敘明。  ㈡原裁定已敘明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提再審理由如何不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抗告意旨固另指其代理人以言詞所為補充理由1、2部分可推翻原確定判決事實二㈠之認定,惟⒈本案手機究竟何時借給曾宏清,並非事實二㈠犯罪事實之基礎事實,而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謝文景取得本案手機之日期為「111年1月25日」等旨(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亦僅在說明抗告人不可能在111年1月25日將本案手機出借給曾文清,並據以說明抗告人之辯解不可採信;縱令謝文景就抗告人交付本案手機之時間有所誤認,而應以抗告人所供其交付本案手機給謝文景之時間(即111年1月31日之後)為準,然此部分之事實無論單獨或與先前所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也不足以推翻抗告人及曾宏清共同以本案手機遭搶乙事報案並持變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向保險公司出險之事;⒉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證人李明儒之證詞(見原確定判決第12、13頁),並據以認定本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而偽造之員警職名章究否為抗告人、曾宏清或抗告人委託他人取件,原不影響本案抗告人持至保險公司出險之公文書為變造公文書之事實,縱令李明儒證稱取件人為女性之事屬實,單獨或綜合先前之證據資料亦不足推翻抗告人指示曾宏清偽造印章之認定;⒊抗告人手機內臉書對話內容中有無「2月14日孫(抗告人)請『曾頎竣』拿去警局蓋章、2月17日『曾頎竣』回應稱『好』」等對話,並未經原審調查審認,但從該對話內容之形式上來看,該等對話內容並沒有指明要「曾頎竣」去警局蓋什麼章,曾頎竣應稱「好」的時間點又在事實二㈠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時間之後(即111年2月15日)2天,不能證明與事實二㈠之事實有關聯,自無從據此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以上補充理由1、2部分既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新證據應符合之「新規性」、「確實性」之要件,原裁定雖漏未說明此部分,然本件聲請再審不符合前開再審規定要件之結論與本院審認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乙、不得抗告第三審之事實二㈡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二㈡部分維持第一審論抗 告人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8月)之確定判決部分聲請再審。因所犯上開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亦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則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駁回此部分再審聲請之裁定,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得就該部分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是抗告人猶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即非適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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