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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總合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逢福 訴訟代理人 黃仲逸 被 告 崴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奕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萬9,26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7,23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4萬6,42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萬9,2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至113年8月間,屢次向 原告購入系統櫃、五金等裝潢材料,合計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297萬7,222元,原告已依約運送並交付貨品至被告指定 處所。詎原告交付貨品後,多次通知被告給付貨品價金,惟 被告僅清償部分貨款共133萬7,955元,並經原告催討無果, 迄今仍積欠款項163萬9,267元(計算式:297萬7,322-133萬 7,955=163萬9,267元)未予清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63萬9,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應收帳 款明細表、發票影本、存摺影本、電話錄音譯文等為證(本 院卷17至4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買賣價款163萬9,267元,為有理由 。 四、依原告所述,兩造所約定之付款期限為每月月底(本院卷88 頁),而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均存於112年1月至113年8月間, 則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價款,自於本件於113年10月15日起訴 前即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 萬9,267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依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萬7,236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3-26

CYDV-114-訴-13-20250326-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2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曾奕盛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696元,及其中22 ,694元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13

CYDV-114-司促-1722-2025031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崴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原名:崴騰空間設計 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曾奕盛 人 被 告 曾奕盛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簡字第82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 年3 月7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7 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9,207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5-03-07

NHEV-114-湖簡-82-20250307-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8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宥辰 債 務 人 崴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即崴騰空間設計有限公 司 兼清算人 曾奕盛 債 務 人 曾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67,956元,及 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5%計算之利 息,與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2-27

CYDV-114-司促-398-20250227-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1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曾奕盛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272元,及其中2 94,985元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2-11

CYDV-114-司促-914-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識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識賢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民國113年12月20日調 解筆錄」(本院卷第35至36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 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參酌同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下稱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 下罰金。」,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 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⒉經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卷內證據亦查無犯罪所得。依照 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係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附表所示數人之財產 權,並各次均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被害人詐 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然被告既無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情事,況且若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擴 張其文義至「無犯罪所得時」亦得適用本規定減刑,顯然逾 越立法文義,況於目前審判實務上,除有明確查得金流、金 錢之狀況下,犯罪所得均倚賴犯罪行為人自身之供述作為判 斷依據,倘就上開規定再做逾越文義之解釋,無異鼓勵犯罪 行為人於接受審判時大方表示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後,即 可獲得減刑寬典,就此究竟是否確為立法者之立法本意?是 否符合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加重罰則、嚴格適用偵審自白減刑 規定等整體修法方向?是本院認於被告並未獲得犯罪所得情 況下,自不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 協同實施或幫助不法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並遂行洗錢、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 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 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 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更 使告訴人等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徐 菊英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12月20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 及其素行、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業餐飲業、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9、275頁所附個人基本資料及在 職證明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 且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並與告訴人徐菊英調解成立 如前,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 年 ,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徐菊英(提告) 112年12月11日12時24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時16分,應予更正) 15萬53元 2 曾奕盛(提告) 112年12月11日14時30分 5萬元 3 112年12月11日14時32分 5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76號   被   告 廖識賢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   選任辯護人 彭聖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識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交付其所申 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嗣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揭網路帳戶帳號、密碼後,即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入上揭 帳戶內,該詐騙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廖識賢以此方式幫助詐 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進而幫助詐騙集團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徐菊英、曾奕盛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識賢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徐菊英、曾奕盛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匯款資料、被告上揭銀行申設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告訴 訴人於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可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核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罪嫌,暨刑法第30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 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2025-01-14

TPDM-113-簡-4225-202501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許榮晉 吳棋笙 被 告 崴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奕盛 被 告 曾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積欠本金」欄所示之金 額,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就其訴之聲明內容所為之更正(見本院卷 第83頁),核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崴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原名崴騰空 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崴騰公司),前於民國112年7月12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並邀被告曾 奕盛、曾郁婷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同日簽立貸款契約書2份 。借款期限均約定自112年7月14日起至115年7月14日計3年 ,本息償還方式均依年金制,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關於利息 計付方式,其中100萬元部分係約定自112年7月14日起至114 年7月(原告誤為5月)14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計息(目前年利率1.72%),50萬元部分則係約定自1 12年7月14日起至114年7月(原告誤為5月)14日止按中華郵 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即2.22%(1.72%+0.5% )計息。又債務人遲延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除仍應按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暨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本件借款雖未屆借款期限, 然被告僅繳至113年08月14日即未再依約履債,又經原告查 詢被告崴騰公司之票據信用資料已出現退票未辦理清償註記 紀錄,經原告通知履債未果,原告主張上開貸款契約書第13 條第1項、第14條第1、2項之加速條款,被告所有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積欠本金」欄所 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曾郁婷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先依民 法第745條規定,主張原告未向被告崴騰公司之財產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前,被告曾郁婷得拒絕賠償,且原告迄今未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其次,原告另有以同一筆債務向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930號),被告曾郁 婷如就該支付命令提起異議,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重 複起訴原則之疑慮;再者,被告曾郁婷與被告曾奕盛前為夫 妻關係,被告曾奕盛經營事業不善,致使債台高築,被告曾 郁婷及娘家並無資力資助,被告曾郁婷僅得日後尋求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清理債務,可知被告曾郁婷非無意願清償 ,而是受限於目前之經濟狀況無能力清償。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㈡被告崴騰公司、曾奕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另按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郁婷抗辯:依民法第745條規定 ,原告未向被告崴騰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被告 曾郁婷得拒絕賠償,且原告迄今未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 次,原告另有以同一筆債務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9930號),被告曾郁婷如就該支付命令提 起異議,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重複起訴原則之疑慮云 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之首記載甲方(即威騰 公司,下同)邀同連帶保證人曾奕盛、曾郁婷(均簽名、蓋 章)(以下簡稱保證人),及第15條規定特別約定條款:連 帶保證人,甲方就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保證人均願與甲 方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足見被告 曾郁婷係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非普通保證,被告曾郁 婷抗辯:依民法第745條規定,原告未向被告崴騰公司之財 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被告曾郁婷得拒絕賠償云云,並無 可採。又本件原告起訴之貸款與另案原告聲請本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9930號支付命令之貸款,並非同一,業經本院調閱 113年度司促字第9930號支付命令卷查明屬實,並有113年度 司促字第9930號支付命令附卷可稽,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有違反重複起訴原則之疑慮云云,亦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崴騰公司前於112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 ,000元、500,000元,並邀被告曾奕盛、曾郁婷擔任連帶保 證人,於同日簽立貸款契約書2份。借款期限均約定自112年 7月14日起至115年7月14日計3年,本息償還方式均依年金制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現尚積欠如附表一編號1至3「積欠本 金」欄所示之金額,被告自113年8月14日即未再依約履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31至35頁),被告曾郁婷 未爭執借款未還之事實,被告崴騰公司、曾奕盛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所得,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積欠本金之利率、遲延利息、違約金部 分:依貸款契約書第5條規定,利息自112年7月14日起至114 年7月14日止,依下列第⑸點計付,另自114年7月14日起至11 5年7月14日,依下列第⑷點計付:⑷中華郵政(股)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碼年利率0%浮動計算。⑸其他 :利率按0%固定計息,另由經濟部依「經濟部協助中小型事 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要點」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固定補貼予本行。第8條規定,遲延利息:甲方如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願自遲延日起,照應還之本息金額,依原借 款利率按月計付遲延利息(遲延期間不足一個月之畸零天數 部分,則按日計付)。違約金:甲方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除願依上開所示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經乙方(即原 告)主張加速條款視為到期者,自視為到期經列報逾期放款 日起,依未償還本金餘額,並願依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 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 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本件被告自113年8月14日起未清償 本息,經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則113年8月14日其時原借款利 率依貸款契約書第5條規定,應依第1項第⑸點其他:利率按0 %固定計息,另由經濟部依「經濟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 興專案貸款要點」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固定 補貼予原告,而非依貸款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⑷點計算。又 被告未依期償還本息,經濟部依經濟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 振興專案貸款要點第15點規定即會停止利息補貼,但貸款契 約未約定經濟部停止補貼利息時,原補貼利息應由被告給付 原告,故被告自113年8月14日起未清償本息,經視為債務全 部到期時,原借款利率即為0%,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計 算,亦應以原借款利率即0%計算,即授信明細查詢單亦記載 利率為0%,則此部分無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是原告主張: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應按年息百分之1.72計付,並無可採。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積欠本金之利率、遲延利息、違約金 部分:依貸款契約書第5條規定,利息自112年7月14日起至11 4年7月14日止,依下列第⑸點計付,另自114年7月14日起至11 5年7月14日,依下列第⑷點計付:⑷中華郵政(股)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碼年利率0.5%浮動計算。⑸其他 :利率按0.5%固定計息,另由經濟部依「經濟部協助中小型 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要點」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固定補貼予本行。第8條規定,遲延利息:甲方如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願自遲延日起,照應還之本息金額,依原借 款利率按月計付遲延利息(遲延期間不足一個月之畸零天數 部分,則按日計付)。違約金:甲方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除願依上開所示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經乙方(即原 告)主張加速條款視為到期者,自視為到期經列報逾期放款 日起,依未償還本金餘額,並願依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 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本件被告自113年8月14日起未清償本息 ,經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則113年8月14日其時原借款利率依 貸款契約書第5條規定,應依第1項第⑸點其他:利率按0.5%固 定計息,另由經濟部依「經濟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 案貸款要點」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固定補貼 予原告,而非依貸款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⑷點計算。又被告未 依期償還本息,經濟部依經濟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 案貸款要點第15點規定即會停止利息補貼,但貸款契約未約 定經濟部停止補貼利息時,原補貼利息應由被告給付原告, 故被告自113年8月14日起未清償本息,經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時,原借款利率即為0.5%,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計算, 亦應以原借款利率即0.5%計算,即授信明細查詢單亦記載利 率為0.5%,是此部分原告主張: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應按年息 百分之2.22計付,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積欠本金」欄所示 之金額,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一(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備註 1 1,000,000元 638,886元 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475,000元 304,286元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即借款500,000元部分 3 25,000元 16,013元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500,000元 959,185元 附表二(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備註 1 1,000,000元 638,886元 無 無 2 475,000元 304,286元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即借款500,000元部分 3 25,000元 16,013元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500,000元 959,185元

2025-01-09

CYDV-113-訴-855-2025010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439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崴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奕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金額新臺幣4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03

SLDV-113-司票-28439-20250103-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曾奕盛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355元,及其中22 ,946元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02

CYDV-114-司促-14-2025010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 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白富中 被 告 曾奕盛即崴騰室內裝潢工程行 曾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9,75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0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 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2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曾奕盛即崴騰室內裝潢工程行(下稱曾奕 盛)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於民國112年 5月10日與原告簽立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 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並邀同被告曾郁婷為連帶保證人, 簽立保證書,被告曾郁婷就被告曾奕盛對原告到期(包括加 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括已到期之 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本件借款期間自 112年5月11日起至114年5月11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定期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加年利率 5.085%計算,嗣後原告因中華郵政調整前開利率,即依授信 核定通知書之約定,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 ,目前為6.805%(即1.720%+5.085%=6.805%),自借款日起 ,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另 逾期違約金則依授信總約定書之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8月5日止,即未再攤還, 尚欠本金649,75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總約定 書第11條(a)之約定,本件借款當已屆清償期,且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另按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額 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 證書、中華郵政網路郵局(機動)定期儲金2年~未滿3年期 ,未達500萬元之利率列印資料及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 個金)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 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2-31

CYDV-113-訴-80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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