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妍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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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9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曾妍珊 被 告 俞品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31

TYEV-114-桃小-198-20250331-1

桃原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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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4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曾妍珊 被 告 邱裕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北小字第4512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5元,及其中新臺幣415元自民國114 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3-28

TYEV-113-桃原小-14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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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9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曾妍珊 被 告 蘇廉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北小字第4009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21

CLEV-113-壢小-1899-2025032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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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3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曾妍珊 吳源霖 被 告 李豐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 轄而來(113年度北小字第417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 3,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11

CLEV-113-壢小-1937-20250311-1

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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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9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 代理人 吳源霖 曾妍珊 被 告 謝銘晉(原名:謝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板小字第3389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3-07

TYEV-113-桃小-2290-20250307-1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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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4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人 吳源霖 曾妍珊 被 告 林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6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25

TYEV-113-桃原小-146-20250225-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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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75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 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 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 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被告「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 、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或公司登記事項 卡、商業或稅籍登記等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6 日,並由其受僱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 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 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4

TPEV-114-北小-752-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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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1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 代理人 曾妍珊 被 告 謝政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北小字第2869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2-21

TYEV-113-桃小-1918-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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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原小字第1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曾妍珊 被 告 陳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 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 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臨時停車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移置 費用,而被告住所地係位在臺東縣成功鎮乙節,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置於個資卷)。又本件既屬小額事件, 且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即無約 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應由被告 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0

TYEV-114-桃原小-1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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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9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曾妍珊 被 告 林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北小字第41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6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2-19

CLEV-113-壢小-199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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