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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曾宏傑 相 對 人 曾國成 關 係 人 林玲珠 曾宏偉 曾淑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國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曾宏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肝硬化併肝 性腦病變,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 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 林玲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倘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 告監護之程度,則另為輔助宣告之聲請,並指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 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二)診斷證明書。 (三)同意書、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訊問筆錄。 三、本院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因糖尿病及肝硬化合 併肝性腦病變,造成器質性腦病變,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林鐵雄擔任輔助人,應合 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2-23

SCDV-113-監宣-505-20241223-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宏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宏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之記載,應補充更 正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未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案件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詎仍不知警惕,再度飲用酒類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惡性非輕,且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 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並參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21

FYEM-113-豐交簡-584-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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