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曾宏傑
相 對 人 曾國成
關 係 人 林玲珠
曾宏偉
曾淑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國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曾宏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肝硬化併肝
性腦病變,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
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
林玲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倘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
告監護之程度,則另為輔助宣告之聲請,並指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
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二)診斷證明書。
(三)同意書、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訊問筆錄。
三、本院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因糖尿病及肝硬化合
併肝性腦病變,造成器質性腦病變,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林鐵雄擔任輔助人,應合
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SCDV-113-監宣-505-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