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李鳳鳴
被上訴人 曾崇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於
超過新臺幣27,000元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5%,餘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
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第一項聲明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
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上訴人上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後,於113
年10月25日變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
訴人之本票請求權不存在(本院卷第81頁),再於113年12
月27日變更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
票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本院卷第93頁)其所為訴之變更
與原訴請求均基於系爭本票之事實,並援用同一之訴訟資料
及證據,如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符合紛爭一次解決之訴
訟經濟原則,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說明,自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款,於民國92年1月5日簽發系爭本票
予被上訴人,但借款實拿新臺幣(下同)27,000元,借款後
約定1天還款1,000元給被上訴人,還款地點在上訴人位在桃
園縣○○市○○街0號紫園情人雅座店門口收取,上訴人已清償
完畢3萬元,被上訴人竟不歸還系爭本票,是以系爭本票債
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詎被上訴人竟執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95年度票字第343號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卻遲於112年以遺失本票為由聲請除
權判決(下稱系爭除權判決),並經桃園地院112年度除字第2
82號判決確定後,至112年12月19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
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助
字第6553號辦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致上訴人法律上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情,爰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
追加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票款,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㈡於本院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其雖有傳送被上訴人所稱簡
訊,但被上訴人只有擷取重點,沒有全部,其否認有承認票
據債權存在,是被上訴人一直打來公司要其還錢,且要查封
其房子。其因為房子快要被拍賣,被上訴人問要不要處理,
為了避免房子被拍賣,才被迫傳簡訊提出和解的條件。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全無清償,若有請提出證據。且上訴
人有傳訊息說要6萬元一次解決,不行的話他會拿這筆錢找
律師,代表上訴人有承認這筆票據債權存在,並聲明請求駁
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
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
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因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合
先敘明
㈡上訴人前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
向桃園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然卻遲於112年以遺失本票
為由聲請系爭除權判決,至112年12月19日始持系爭本票裁
定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囑託高雄地院以11
2年度司執助字第6553號辦理,此部分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並有桃園地院95年度票字第343號本票裁定、桃園地
院112年度除字第282號判決、高雄地院112年度司執助敬字
第6553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8、75頁),並
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此部份事實堪以認
定。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27,000元超過部分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
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或其前手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應由票據債務
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
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又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
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
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
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
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
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又
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
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摭拾證人筆錄中之
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被
上訴人主張附表序號1至5所示合約債務,已全數清償,為上
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
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所持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已如前述,經查,上訴
人主張簽立系爭本票的原因為擔保借款,此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26頁),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關係已可確定。而上訴人復爭執其實際取得借款僅有27,000
元,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是否交付借款為消費借貸關係
之成立要件,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而被上訴人泛稱「當初是
現金交付,現在太久了,沒辦法證明」(見本院卷第94頁)等
語,亦未提出其他足資參考之資料,無從對被上訴人有利之
認定,僅能認定交付之款項為27,000元。
⒊基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僅成立27,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自僅於27,000元範
圍內存在。上訴人另主張其已清償,揆諸前開說明,自當就
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自承無法提出已清償之
證據(詳原審卷第26頁),是上訴人此部分要屬無據,自不足
採。
⒋從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借款僅有27,000元,上訴
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27,000元部分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
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
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
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亦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
條第1項、第14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2款所謂之承認,係承認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
因債務人一方之行為而成立,與同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
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其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
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
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
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49年度
台上字第2620號、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⒉經查,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為92年1月5日,發票面金額60,00
0元,到期日為92年2月5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
地院112年度除字第282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8、21頁),其時效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雖
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然卻遲
至112年12月19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而未於系爭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
於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自應於95年2月4日屆滿,其請求權顯
早已罹逾時效而消滅。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以簡訊承認
債務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於113年6月6日傳送「6萬現金,
一次付。不行的話,端午節過後,我拿這錢找律師了。這本
票甚麼情況你清楚。」之簡訊擷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
頁),但被上訴人回覆處理債務態度很重要,要上訴人來電
等語,故兩造就此並無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與民法第
144條第2項規定以契約承認債務之情形不符。則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單方承認債務,必須上訴人於承認時
明知時效完成,方能發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而上訴人於
接獲高雄地院執行命令時,曾於113年1月3日在系爭執行事
件聲明異議並表示:債權發生於92年間,已經超過時效期間
等語,經高雄地院認為此為實體事項需以訴訟主張而駁回聲
明異議。堪認上訴人至少在該時已經明確知悉時效完成之事
實,其仍於其後之113年6月6日對於本票之請求權許以承諾
,應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時效利益一經拋棄
,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雖於提起上訴時(即113年6月13
日)主張系爭本票之請求權罹於3年時效,亦無改於已拋棄時
效利益之結果,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罹於時效亦無
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系爭本票於27,000
元超過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即有未洽,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
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92年1月5日 60,000元 92年2月5日 92年2月5日 TH581046
TCDV-113-簡上-402-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