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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李鳳鳴 被上訴人 曾崇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於 超過新臺幣27,000元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5%,餘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第一項聲明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上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後,於113年10月25日變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請求權不存在(本院卷第81頁),再於113年12月27日變更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本院卷第93頁)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均基於系爭本票之事實,並援用同一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如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符合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原則,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款,於民國92年1月5日簽發系爭本票 予被上訴人,但借款實拿新臺幣(下同)27,000元,借款後約定1天還款1,000元給被上訴人,還款地點在上訴人位在桃園縣○○市○○街0號紫園情人雅座店門口收取,上訴人已清償完畢3萬元,被上訴人竟不歸還系爭本票,是以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詎被上訴人竟執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95年度票字第34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卻遲於112年以遺失本票為由聲請除權判決(下稱系爭除權判決),並經桃園地院112年度除字第282號判決確定後,至112年12月19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6553號辦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致上訴人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情,爰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票款,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㈡於本院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其雖有傳送被上訴人所稱簡 訊,但被上訴人只有擷取重點,沒有全部,其否認有承認票據債權存在,是被上訴人一直打來公司要其還錢,且要查封其房子。其因為房子快要被拍賣,被上訴人問要不要處理,為了避免房子被拍賣,才被迫傳簡訊提出和解的條件。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全無清償,若有請提出證據。且上訴 人有傳訊息說要6萬元一次解決,不行的話他會拿這筆錢找律師,代表上訴人有承認這筆票據債權存在,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前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 向桃園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然卻遲於112年以遺失本票為由聲請系爭除權判決,至112年12月19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囑託高雄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6553號辦理,此部分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地院95年度票字第343號本票裁定、桃園地院112年度除字第282號判決、高雄地院112年度司執助敬字第6553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8、7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27,000元超過部分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或其前手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摭拾證人筆錄中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被上訴人主張附表序號1至5所示合約債務,已全數清償,為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所持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已如前述,經查,上訴 人主張簽立系爭本票的原因為擔保借款,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頁),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已可確定。而上訴人復爭執其實際取得借款僅有27,000元,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是否交付借款為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要件,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而被上訴人泛稱「當初是現金交付,現在太久了,沒辦法證明」(見本院卷第94頁)等語,亦未提出其他足資參考之資料,無從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僅能認定交付之款項為27,000元。 ⒊基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僅成立27,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自僅於27,000元範圍內存在。上訴人另主張其已清償,揆諸前開說明,自當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自承無法提出已清償之證據(詳原審卷第26頁),是上訴人此部分要屬無據,自不足採。 ⒋從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借款僅有27,000元,上訴 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27,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 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 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亦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係承認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一方之行為而成立,與同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其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為92年1月5日,發票面金額60,00 0元,到期日為92年2月5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地院112年度除字第282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21頁),其時效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雖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然卻遲至112年12月19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未於系爭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於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自應於95年2月4日屆滿,其請求權顯早已罹逾時效而消滅。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以簡訊承認債務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於113年6月6日傳送「6萬現金,一次付。不行的話,端午節過後,我拿這錢找律師了。這本票甚麼情況你清楚。」之簡訊擷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頁),但被上訴人回覆處理債務態度很重要,要上訴人來電等語,故兩造就此並無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以契約承認債務之情形不符。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單方承認債務,必須上訴人於承認時明知時效完成,方能發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而上訴人於接獲高雄地院執行命令時,曾於113年1月3日在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並表示:債權發生於92年間,已經超過時效期間等語,經高雄地院認為此為實體事項需以訴訟主張而駁回聲明異議。堪認上訴人至少在該時已經明確知悉時效完成之事實,其仍於其後之113年6月6日對於本票之請求權許以承諾,應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時效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雖於提起上訴時(即113年6月13日)主張系爭本票之請求權罹於3年時效,亦無改於已拋棄時效利益之結果,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罹於時效亦無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系爭本票於27,000 元超過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有未洽,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92年1月5日 60,000元 92年2月5日 92年2月5日 TH5810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