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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志順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志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志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9年11月,於民國107年5月9日送 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因上列受刑人於113 年11月29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 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 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 合計有期徒刑9年11月確定,受刑人於107年5月9日因上開案 件入監執行,業於113年11月29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 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752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 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YDM-113-聲保-330-20241204-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1年度偵字第34352號、113年度聲沒字第98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含外包裝)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志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34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查 獲之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稱 之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件,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足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次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之物,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 、95年1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可佐 ,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裁定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且依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違禁物之沒收不 受刑法第80條規定時效期間限制,本院仍應依法宣告沒收銷 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另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 銷燬,附此敘明。 四、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係用 吸食器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後點火燃燒吸食煙霧 ,本次扣案之海洛因(即如附表編號1之物)我沒用過等語 (見偵字34352卷第14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殘渣袋是我以前施用毒品後留下的等語 (見偵字34352卷第33頁),本案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涉犯9 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惟依被告前揭所述,如附表編號2、4所 示之物均係供其之前施用所用,是難認屬供其本案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 屬何違禁物,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或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況按沒 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 期間,不得為之,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 官既已認定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則就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部分自應同有修正前或 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白粉1包(淨重0.19公克)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吸食器1組 無 3 白粉3包(總淨重合計0.24公克)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4 殘渣袋7只 無

2024-10-17

TYDM-113-單禁沒-97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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