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彭明珠
相 對 人 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智輝
相 對 人 吳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0,888元整,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
5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30,88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TPDV-114-司聲-101-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