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SCDM-111-訴-904-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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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梭家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緝字第1103號、第1104號、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梭家犯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件各編號「主文罪 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 事 實 一、陳梭家於民國109年間為滿足曾祥迅(原名曾騰寬)之資金 需求,而向曾祥迅介紹之朱英宇或自行向他人借貸,自己再轉貸予曾祥迅。詎陳梭家、曾祥迅(曾祥迅所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3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為處理上開債務,均明知曾祥迅未經其母洪筠雅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不詳時間,在新竹市牛埔路及中山路附近之便利商店內,由曾祥迅依陳梭家之指示,先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填載各該之發票日及金額後,即在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之位置,偽造該欄位所示「洪筠雅」之署名、指印,而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復接續冒用「洪筠雅」之名義,於附表二編號1之借據上,在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之位置,偽造該欄位所示「洪筠雅」之署名,分別用以表示該本票係由「洪筠雅」所簽發,「洪筠雅」並願擔任曾祥迅上開借據所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由陳梭家承前揭犯意聯絡,於110年3、4月間某不詳時間,將上揭本票及借據交與朱英宇而行使之,作為陳梭家積欠朱英宇款項之擔保,而足生損害於洪筠雅、朱英宇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 二、陳梭家又因需錢使用,明知自己未獲曾寶瑩、謝淳凱之授權 或同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先於附表一編號2至6「交付日期」前之某日,在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本票上填載各該之發票日及金額後,即在附表一編號2至6「偽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之位置,以自己簽立署名、按捺指印或以不詳方式,偽造該欄位所示「曾寶瑩」、「謝淳凱」及虛構之「劉志明」、「林宥翔」、「曾智輝」之署名、指印,而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各該本票,復各接續冒用「曾寶瑩」、「謝淳凱」、「劉志明」、「林宥翔」、「曾智輝」等之名義,各於附表二編號2至6之借據上,在附表二編號2至6「偽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之位置,以前揭同樣方式填載內容及偽造該欄位所示上開人等之署名、指印,分別用以表示「曾寶瑩」、「謝淳凱」、「劉志明」、「林宥翔」、「曾智輝」有向陳梭家借款各該借據所示之金額,並簽發該等本票,陳梭家嗣各於附表一編號2至6「交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將上開各該本票及借據交予朱英宇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並對之誆稱:屆期若未還款,該等本票、債權即轉讓予朱英宇云云,致朱英宇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交付附表一編號2至6「詐得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陳梭家,共計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而足生損害於朱英宇、曾寶瑩、謝淳凱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 三、陳梭家另又因需錢孔急,明知自己未獲曾煥鏜之授權或同意 ,各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併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先於附表一編號7至9「交付日期」前之某日,各於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本票或記載「本票」之空白文件上,填載各該金額後,即在附表一編號7至9「偽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之位置,以自己簽立署名、按捺指印或其他不詳方式,偽造該欄位所示「曾煥鏜」及虛構之「李慧蘭」、「楊智傑」之署名、指印,惟僅在附表一編號7之本票上填據發票日,而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一編號7至9示之各該本票、或未填載發票日,惟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復各接續冒用「曾煥鏜」、「李慧蘭」、「楊智傑」等之名義,各於附表二編號7至9之借據上,在附表二編號7至9「偽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之位置,以前揭同樣方式填載內容及偽造該欄位所示上開人等之署名、指印,分別用以表示「曾煥鏜」、「李慧蘭」、「楊智傑」有向陳梭家借款各該借據所示之金額,並簽發前述本票、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等,陳梭家嗣各於附表一編號7至9「交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將上開各該偽造之本票、私文書等交予何尚學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並對之誆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人向其借款,其等書立之本票、借據可供擔保云云,致何尚學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交付附表一編號7至9「詐得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陳梭家,共計140萬元,而足生損害於何尚學、曾煥鏜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 四、案經朱英宇及何尚學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案外人陳銘生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自白書,對於被告陳梭家而言,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自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4頁、第328頁、本院卷二第51頁),本院並審酌該證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就此部分證據方法,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均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其有罪之依據;再者,檢察官固於113年9月26日當庭出證被告於偵審查程序外對告訴人朱英宇自白之錄影檔案光碟,被告之辯護人復爭執上開自白之任意性,惟此部分自白並未經本院援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有無,然前揭傳聞證據或本院勘驗上開光碟所見被告當日錄影之情形,尚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以檢驗被告供述之憑信性。 二、再者,除上開部分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等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暨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97頁至第399頁、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供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均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曾祥迅於上開時地偽造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借據上關於連帶保證人之記載後,係自己交予告訴人朱英宇作為自己債務之擔保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自己於本案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並辯稱:我並不知情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借據係證人曾祥迅所偽造,我與證人曾祥迅沒有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本票或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各該借據均非我所偽造,雖然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本票、借據是我寫的、附表一編號4、9、附表二編號4、9上有我的指印,但這些都是告訴人朱英宇於110年5月13日逼我蓋的,我沒有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之行為及犯意,就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我並沒有拿假的本票或文書來借貸,我沒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至於積欠告訴人何尚學之債務,我已經全部清償,我沒有詐欺之故意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稱:相關的本票及借據都不是被告所簽立的,我們認為本件檢察官尚無法舉證證明票據為被告所書寫,也無法排除是遭告訴人朱英宇要求所書立,請本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惟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證人曾祥迅於000年0月間某不詳時間,在新竹市牛埔路及中 山路附近之便利商店內,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填載各該之發票日及金額後,即在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之位置,偽造該欄位所示「洪筠雅」之署名、指印,而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復接續冒用「洪筠雅」之名義,於附表二編號1之借據上,在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之位置,偽造該欄位所示「洪筠雅」之署名,分別用以表示該本票係由「洪筠雅」所簽發,「洪筠雅」並願擔任證人曾祥迅上開借據所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由被告於110年3、4月間某不詳時間,將上揭本票及借據交與告訴人朱英宇而行使之,證人曾祥迅並因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3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朱英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指證歷歷(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268號影卷【下稱他2268號卷】第20頁至其背面,本院卷一第309頁至第3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筠雅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268號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證人曾祥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他2268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新竹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031號卷【下稱他3031號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本院卷一第261頁至第275頁)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影本、附表二編號1之借據影本、證人曾祥迅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害人洪筠雅具狀之110年8月31日民事起訴狀(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影本、證人洪筠雅之戶籍謄本(全戶)節本影本、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44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他2268號卷第6頁、第7頁至其背面、第15頁至其背面、第26頁至其背面、第27頁至其背面,本院卷一第159頁、第191頁至第196頁、第197頁至第210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從而,此部分之爭點厥為被告與上開證人曾祥迅間就其前揭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有無犯意聯絡?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⒉證人曾祥迅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有幫我去跟別人借錢,解 決我地下錢莊的債務,但我沒有看到他借錢的情況,被告說他是用自己之姓名簽本票;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附表二編號1之借據本身是我寫的,是被告於109年4、5月約我到中山路及牛埔路便利商店,說他幫我跟绰號「小黑」的同學借了一筆錢沒辦法還,「小黑」的攤位會因為這樣被別人吃掉,所以要我簽200萬本票,我就在該便利商店簽了上開本票及借據;當時我有欠被告錢,他逼我要簽以我名義出具200萬元本票及借據,還要我用我媽的名字(指證人洪筠雅)簽本票及擔任連帶保證人的借據,另外也有逼迫我簽我哥擔任連帶保證人的借據,是被告叫我要帶戶籍謄本影本交給他,我是年5月29去聲請,當天在牛埔路及中山路交叉口的全家便利商店交給他,我是在冒用我媽媽名義簽本票那天,將戶籍謄本一起交給被告的等語(見他2268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他3031號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其於審理程序中亦仍證稱:被告有幫我借了一些錢去付地下錢莊的利息,當時我透過被告幫我去跟他的朋友借錢,列起來大概有10幾條、10幾個對象,總共借的本金至少有超過100萬元;被告約我到牛埔路與中山路交岔口的全家便利商店,主要是被告果菜市場的那個同學要求要有一個保障,他有要我帶我全家的戶籍謄本去,我是事前申請才去全家跟被告碰面,當天被告要我寫下我個人名義的200萬元本票、借據,並且要求我代替我母親的名字及我哥哥的名字也寫下200萬元的本票、借據供擔保,那些借據跟本票都不是我帶過去的,是被告現場提供的,該日期即109年5月5日也是被告要求我寫的,是被告要求我一定要簽,如果沒有照他這樣做,他就會去找我的家人,對我家人不利,被告當然知道我沒有經過證人洪筠雅等家人之同意,因為他是看著我簽的,簽完之後,被告有用我家的戶籍本比對我有無寫錯,我總共交給被告3張本票及借據,戶籍謄本也交給他;被告幫我跟任何人借錢,我都沒有在現場,我從來沒有見過他幫我去借的那個人,當下我完全沒有任何辦法,但被告有拿著現金到我面前讓我趕快去處理,所以他跟我說利息怎麼算,幾天之後要收多少利息,我當然一定要照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頁至第275頁),是證人曾祥迅始終明確指證被告斯時為處理其債務問題,確以自身名義借貸款項後,再轉貸予自己,而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或借據上之內容及連帶保證人,均係應被告之指示當場填寫而偽造,被告因在場當然知情其偽造情事,證人曾祥迅斯日亦有提供其全家之戶籍謄本予被告等情。  ⒊告訴人朱英宇於偵查及院審理程序中就此部分則證稱:被告 欠我1,000多萬,我有提告民事訴訟,也有拿到被告本人的本票裁定,聲請本票裁定過程中,我有去找被告,後來約110年4月初時,他來我戶籍地住處大廳,拿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及「洪筠雅」擔任連帶保證人的借據給我,被告說他有親眼看到證人洪筠雅親自簽具的,可以拿這個以轉讓債權的方式來抵償債務;當時認識被告是因為證人曾祥迅介紹的,因為當時證人曾祥迅要跟我借錢,叫被告當他的保證人,此部分證人曾祥迅有還我錢,後來換被告要跟我借錢,說他的小孩子生病,要借幾萬元,然後就開始一直沒有還,累積越來越多;後來我發現那5張(指附表一編號2至6之本票)是假的之後,我就問被告說是不是這1張(指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也是假的,他有跟我保證這1張絕對是真的,我才跟他收下,被告說「洪筠雅」是證人曾祥迅的媽媽,他是親眼看「洪筠雅」寫的,因他去證人曾祥迅家要錢,要不到,證人曾祥迅的媽媽就出來幫他做保人,出來簽本票給被告,他去樓上看到「洪筠雅」親自寫這張本票,被告並拿戶籍謄本給我核對,後來我跟被告說我要找「洪筠雅」要錢,所以請被告寫「這是本人所擁有的債權,此筆債權無條件轉讓給朱英宇先生,用於償還本人積欠朱英宇先生的債務」這段文字,表示他確實已經讓渡債權給我,我才有辦法去找「洪筠雅」要錢等語(見他2268號卷第20頁至其背面,本院卷一第316頁至第317頁),足見告訴人朱英宇亦始終指認被告曾向其「虛構」自己親眼目擊證人洪筠雅親簽上開本票、借據等節,而得藉此間接推認被告應知情證人曾祥迅有偽造前揭本票及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記載。  ⒋衡以證人曾祥迅、告訴人朱英宇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私文 書犯行,其等間之利害關係並非全然一致,證人曾祥迅並無法藉其係受被告之指示而偽造乙節即脫免自己責任,甚至告訴人朱英宇於本案偵查中亦曾懷疑證人曾祥迅為被告本案所涉各該偽造有價證券之共犯,其等卻於各自具結後分別為上開指證,以不同面向證述被告之行為舉止,被告應知情證人曾祥迅前揭偽造情事,並為行為分擔,兩人間之證述實得以相互勾稽,是由此本難認被告對證人曾祥迅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等犯行並不知情。  ⒌加以證人曾祥迅冒用其母即證人洪筠雅名義簽發本票、上開 私文書之當下,其並無另行取得被告貸放之任何借款,是若非被告要求,確殊難想像證人曾祥迅何以主動提供其偽造親人名義之本票、借據等作為擔保品,甚至事先申請、交付全戶戶籍謄本予被告為證,且觀諸前揭附表二編號1之借據影本,該借據並非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範本,惟該文書之以電腦登打之文字部分、格式,確與被告提出予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之附表二編號2至5、8、9之借據影本相符,此有各該附表二編號2至5、8、9之借據影本(見他2268號卷第6頁、他3031號卷第7頁、第9頁、第11頁、第13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5號卷【下稱他95號卷】第8頁、第10頁)存卷足考,亦徵證人曾祥迅前揭證述該等借據、本票均係由被告提供乙節可信,況卷內確有證人曾祥迅上開所指於同日偽造之109年5月5日其兄名義簽發之本票(發票人「曾國書」)影本、借據(債務人「曾國書」、連帶保證人「洪筠雅」)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至第157頁),在在顯示證人曾祥迅前揭指證均得與本案其他事證相互勾稽,其證述之憑信性殆無疑義,當堪認定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借據係證人曾祥迅依被告之指示而偽造。至被告之辯護人先前或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61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68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為據,認證人曾祥迅先前另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追訴處罰之紀錄,本案亦恐為其自行所為等語,然此除已為證人曾祥迅當場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71頁至第272頁)外,觀諸該判決所載證人曾祥迅偽造之各該本票號碼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英文字碼或數字多有不同,兩者明顯有異,則證人曾祥迅證稱其偽造有價證券均係由被告或該他方所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並非無稽,要難以前揭判決或證人曾祥迅先前論罪科刑紀錄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供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之本票、借據是證人曾祥迅親自交給我的,證人曾祥迅陸陸續續要我去幫他借錢,說他做仲介之後可以償還這些錢,當時證人曾祥迅是一起給我他家戶籍謄本跟這張本票的,可能是6月的時候給的,他是在新竹市牛埔路及中山路附近之便利商店內給我的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04號卷【下稱偵緝1104號卷】第18頁背面),檢察官並就此進一步訊問,被告更供稱:「(檢察官問:既然曾騰寬沒有補本票上的身分資料給你的時候,為何尚未確認是否是本人簽發,你就將這些本票交付出去?)答:因為我已經找不到曾騰寬,我到他家,他們家人也都說不知道曾騰寬在哪」、「(檢察官問:你當下有無問曾騰寬他們家人本票的事?)答:我當下只想找曾騰寬,我跟他們家人說『曾騰寬有簽本票給我,請你們找曾騰寬出來處理』,他們家人說『你自己去找』」等語(見偵緝1104號卷第19頁至其背面),除其供述該戶籍謄本與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借據確係一起交付乙節,益證證人曾祥迅證述可信外,衡以被告為證人曾祥迅之債權人,而證人曾祥迅斯時更已連累自己積欠其多筆債務,自己又手持上開「洪筠雅」簽發之本票、為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卻於證人曾祥迅之親屬回應證人曾祥迅已經逃匿後,未逕行表示將對證人洪筠雅主張權利、要求其出面處理證人曾祥迅之債務,倘非被告明確知悉該等本票、借據上之記載確係偽造,又何以如此,是由此同徵被告對證人曾祥迅偽造本票、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記載乙節確實知情。  ⒎從而,被告暨前揭辯護人上開辯護尚非可採,被告對於證人 曾祥迅此部分偽造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附表二編號1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記載等犯行確有犯意聯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本票或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 及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借據均係被告所偽造  ①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本票或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 文書,及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借據等均係他人所偽造乙節,各據證人即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指訴明確(見偵2268號卷第30頁至其背面、偵3031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一第309頁至第324頁,他95號卷第21頁至其背面,本院卷一第279頁至第286頁),而除附表一編號2、3、7及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本票、借據確非經告訴人曾寶瑩、被害人謝淳凱、曾煥鏜授權或同意而簽發、開立外,其餘本票或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借據等私文書,其上之名義人即「劉志明」、「林宥翔」、「曾智輝」、「李慧蘭」、「楊智傑」實際上並不存在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寶瑩、被害人曾煥鏜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3031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背面、他95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在卷,且有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本票、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影本、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借據影本、 證人洪筠雅之戶籍謄本(全戶)節本影本、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236號、第227號民事簡易判決、「謝淳凱」、「劉志明」、「曾智輝」、「林宥翔」統號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他3031號卷第6頁、第8頁、第10頁、第12頁、第14頁、他95號卷第5頁、第7頁、第9頁、他3031號卷第7頁、第9頁、第11頁、第13頁、第15頁、他95號卷第6頁、第8頁、第10頁、他3031號卷第16頁、第45頁至第46頁背面、第55頁至其背面,本院卷一第23頁、第29頁、第31頁、第25頁、第27頁;「謝淳凱」之個人戶籍置於本院證物存置袋),並有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本票或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及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借據原本(各置於本院證物存置袋、他95號卷第34頁)扣案可佐,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②再被告固然否認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本票或形式上記載「 本票」之私文書及附表二編號2至9之借據為其偽造或認無偽造之故意云云,然上開本票、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借據原本,均係被告分別交付予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而於本案扣案前均係由其等分別持有乙節,各據告訴人朱英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跟我借錢當天,除了簽借據之外,他還有簽自己的本票,我本來不想收,因為我知道他信用破產,寫那個是沒有用的,所以我才要求被告要把他所謂跟他借錢那些人的本票讓渡給我,我才願意借給他,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6「交付日期」欄所載之日期,簽借據給我時,各有拿附表編號2至6所示偽造之本票給我,被告是不同時間5次借款時分別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頁至第313頁)、告訴人何尚學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我實際有拿錢給被告之次數有3次,我是借1次錢拿1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2頁)在卷,或可觀上開票據、文書之扣案經過自明,衡以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均為被告之債權人,前者更持有其他被告以自己名義書立之借據、本票,此有發票人即被告之號碼TH0000000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本票、被告簽具之109年10月11日、同年10月15日、11月5日、110年1月6日、同年2月5日借據各1份(發票、借據原本置本院證物存置袋,影本則各見他3031號卷第30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44頁)附卷憑參,其等均得以適法主張自己權利,殊無必要甘冒重罪之刑責或偽造、誣告罪責,自行偽造或挪用他人偽造之本票、借據充作被告交付,是該等事實應同堪認定,再該等偽造之本票、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借據等既係分別由被告所交付,又別無其他可能因此得利之中間人或關係人等存在,本難認被告與各該偽造之票據、文書無涉。至被告或又供稱:這些本票、借據,我都是交先交給我弟弟即案外人陳銘生,我不清楚他什麼時候交給告訴人朱英宇,我是為了拍照給告訴人朱英宇看才交給案外人陳銘生,照這些照片,不是為了借錢,是證明我在外面還有這些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頁),雖提及交付之對象為案外人陳銘生,然倘係為被告所稱之目的,實無須交付該等本票、借據予他人,況其所稱最終目的仍係為取信告訴人朱英宇,則最終仍轉交予告訴人朱英宇收執並非無法想像,遑論被告事後又改辯稱該等本票、借據係受告訴人朱英宇逼迫而偽造交付提出云云,則其此部分供述實難採認。  ③又,觀諸上開票據、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及借據, 其中附表一、附表二編號4至6、8、9之名義人實際上並不存在,甚至附表一編號8、9形式上記載「本票」之該等文書,並未記載發票日,而未完成本票簽發之應記載事項,實為無效票據,考以被告、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彼此間之利害關係,殊難想像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倘已有意實行偽造票據、私文書等犯罪,俾達成自己債權實現,何以有上開缺漏,而相較於其等,被告反得因此僅須承擔較小之民刑事責任,諸如無實際上之名義人求償,或無法逕送強制執行、僅該當刑責較輕之偽造私文書罪等等,更可能藉此牟得他人願意貸放借款之利益,則依其等可能之動機、風險及前揭文書有上開缺漏之存在以觀,前揭票據或各該文書應較有可能係由被告所偽造。  ④況且,進一步分析前揭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持有之各該票 據、文書上之記載,附表一編號2至9之各該本票或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其上之「本票號碼」之英文代碼及前7碼均為「TH861463」,僅末2碼不同,甚有部分連號;而附表二編號2至9之各該借據,附表二編號2至5及附表二編號8、9、附表二編號6及7之電腦登打文字部分、格式均相同,亦即上開票據、文書等雖有不同格式之2種版本,惟各版本電腦登打文字部分、格式均相同,此觀上開各該票據、文書自明,考以該等借據核非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範本,足徵附表一編號2至9之各該本票,應為同1本或相近印刷出貨之本票簿所開立,各該借據應係出自於同1人之手筆,而比對前述經本院認定被告指示證人曾祥迅偽造之附表二編號1之借據,確與附表二編號2至5、8、9之借據電腦登打文字、格式相同,益徵附表一編號2至5、8、9、附表二編號2至5、8之票據、文書等,應為被告所偽造;再衡以被告就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6所示「曾智輝」之本票及借據,其上之文字,均自承係由其書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頁、本院卷二第24頁、第26頁、第27頁),而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本票或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及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借據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進行鑑驗,雖筆跡鑑定部分,因參考筆跡質量不足,依現有資料無法鑑定,惟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劉志明」本票、借據上、附表一編號9及附表二編號9之形式上記載「本票」之「楊智傑」私文書及借據上之各該指印,均與被告指紋登記卡上之指紋相同,惟其餘指印,除特徵點不明無法比對者外,均與被告指紋登記卡上之指紋不同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1月15日調科貳字第11203283990號鑑定書(含鑑定分析表)1份(見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第3頁至第55頁)附卷憑參,亦即上開偽造之票據、文書,確有部分係以被告之指印而完成偽造。是以,依各該本票票號連續、借據格式相同,其中有部分被告自承係自己書寫、以自己指印偽造等情以觀,當足證上開票據或各該文書確均係由被告所偽造。  ⑤遑論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本不相識,僅各自借款予被告, 各該借款經過亦不相同,彼此間毫無交集,其等卻分別取得前揭「本票號碼」極其相近、格式相同之偽造票據、文書,各自取得偽以證人曾祥迅親人名義即「曾寶瑩」、「曾煥鏜」開立之本票,其上更書寫正確之證人曾寶瑩、曾煥鏜之個人資料,此比對附表一編號2、7及之附表二編號2、7之本票、借據及證人洪筠雅之戶籍謄本(全戶)節本影本1份(見他3031號卷第7頁、第8頁、他95號卷第5頁、第6頁、他3031號卷第16頁)自明,參諸被告曾經持有證人曾祥迅之戶籍謄本業如前述,此間種種顯非巧合,在在顯示上開票據或各該文書確係均由被告所偽造。  ⑥此外,依被告未爭執任意性、其與告訴人朱英宇110年5月初 對話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15頁至第419頁)顯示,被告曾向告訴人朱英宇坦認「『曾志輝』名字是真的、其他都是假的」,「『曾寶瑩』這是我自己寫的,不過這是小寬他妹妹,…,他有那個 那個給我,戶籍謄本,我不是有給你看」、「『謝富凱(應為謝淳凱之誤)』名字真的、其他都是我寫的」、「『劉志明』有這個人,…這全都我寫的,阿名字是真的」、「『林育翔(應為林宥翔之誤)』這個人也有、但是是我寫的」等語,其亦曾向告訴人朱英宇坦認附表一編號2至6之本票為其偽造,同徵上開票據或各該文書確係被告偽造至明。  ⑦至被告雖又辯稱:此部分各該票據、文書係110年5月13日告 訴人朱英宇逼迫其簽立、按捺指印或承認偽造云云,而前揭鑑定報告除附表一編號4、9及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票據、私文書外,其餘之票據、私文書均未能檢出被告之指印,或筆跡歸屬,然被告除自行書寫、捺印偽造本票、借據外,本非不得以其他方式偽造各該本票、借據,諸如委由不知情之他人在空白處按捺指印、書寫部分文字,自不能捨棄前揭事證、單執上開鑑定報告或字跡異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告訴人朱英宇固於本案提出被告110年5月13日在本票號碼TH0000000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本票影本下方書寫「這是(本人)偽造的本票及借據,用來向朱英宇先生騙取金錢用的」等文字內容暨相關借據影本之原本各1份(置本院證物存置袋,影本見他3031號卷第6頁至第15頁),雖上開文字之記載或反於此類犯罪者之心態,惟不能以此反推為上開記載者確無犯罪嫌疑,加以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殊無特別之利害關係,實難想像告訴人朱英宇何以需為告訴人何尚學之利益實行犯罪,而逼迫被告簽發附表一編號7至9、附表二編號7至9該等偽造之本票、形式上記載「本票」、借據等私文書後,再交由告訴人何尚學收執,況被告就於上開時地受迫乃簽發本票、借據乙節始終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此過程所為進一步之供述,亦僅供稱:110年5月13日當天他們找人去我家找我,我逼不得已回家被他們等到,他們打了我兩下,就叫我跟他們走,他們人數大約4至5人,有兩臺騎機車跟在我後面,我也是騎機車,我們就騎機車到告訴人朱英宇家,到了以後,就直接被請到會議室,叫我寫一些有的沒的,還有錄音錄影,說是檢察官要的,但過程中沒有再打我,也沒有任何的兇器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然依其供述倘被告確受壓迫,當下尚非不得逕自騎往派出所求救,且被告在填寫相關文件時,明顯未再受其他強暴脅迫之對待,則殊難認被告上開辯稱受迫填寫文件乙節屬實,遑論本院勘驗檢察官於113年9月26日當庭出證之被告當日對告訴人朱英宇自白之錄影檔案光碟,亦僅見被告神情尚稱平靜,手持一疊(數張)本票影本,其後畫面轉到本票影本上,被告依序唱名含本票號碼、發票人、金額等內容,最後稱「這是本人偽造本票及借據,用來向朱英宇先生騙取金錢用的」等語,此有本院113年9月26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二第65頁)在卷可參,並無被告所指受告訴人朱英宇逼迫偽造各該票據、私文書之情,被告語氣更無受迫之感,則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無非僅係空言否認犯罪而已。  ⑧從而,被告暨辯護人之辯護均非可採,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 之本票或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及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借據均係由被告所自行書寫、捺印或以不詳方式偽造者至明。  ⒉被告各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施用詐術行為、故意暨 因此取得財物  ①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⑴告訴人朱英宇於偵審中均證稱:我借被告錢時,一開始有一 些都沒有簽借據,到後來我覺得不對,才很正式地用打字,請他一定要幫我簽名,因為我覺得他是一個賴帳的人,前面借的錢都不還,尤其是他拿假本票給我的這幾次,我特別要求他一定寫借據,一定要簽名說他已經拿到錢;而這幾次他跟我借錢當天,除了簽借據之外,他還有簽自己的本票,我本來不想收,因為我知道他信用破產,寫那個是沒有用的,所以我才要求被告要把他所謂跟他借錢那些人的本票讓渡給我,我才願意借給他,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6「交付日期」欄所載之日期,簽借據給我時,各有拿附表編號2至6所示偽造之本票給我,被告是不同時間5次借款時分別給我的;我確實有借被告70萬元、70萬元、40萬元、80萬元、160萬元,但被告可能在前1天晚上就說人家要借錢,急用,先跟我拿20萬元,然後隔天他來寫借據時,我再給他50萬元,他再一起簽給我說他拿了70萬元,所以也沒有說百分之百當場,但是確實有交付給他,否則他也不會簽名;被告說他是在菜市場那邊放款的,因為資金不足要跟我借錢去放貸,被告給我別人的本票,目的就是要讓我可以直接去找這些人要錢,因為借到這個時候,我已經不再信任他等語(見他3031號卷第27頁至其背面、本院卷一第310頁至第314頁),足見告訴人朱英宇明確指證因為被告先前債務尚未償清,是本案確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6「交付日期」欄所示之各該日期,提出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二編號2至6之本票、借據供擔保,始願意借款而放貸,並確有交付上開所貸之款項予被告等情。  ⑵再者,參諸告訴人朱英宇提出被告書寫款項使用去向明細( 見他2268號卷第31頁),被告早在000年00月間已有向告訴人朱英宇借款,自斯時起迄至本案發生之000年00月間,被告已有多筆借款之紀錄,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亦曾供稱:有向告訴人朱英宇借款,總共大概幾百萬元,我是透過證人曾祥迅之介紹,前後借了好次;我之前跟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借錢,告訴人何尚學的錢,我已經還完,告訴人朱英宇部分還沒有還完等語(見偵緝1104號卷第2頁至第其背面,本院卷二第25頁),則告訴人朱英宇上開證述應非全然無稽;且觀諸告訴人朱英宇提出由被告書立或簽發之109年10月11日(金額:70萬元)、同年10月15日(金額:70萬元)、同年11月5日(金額:40萬元)、110年1月6日(金額:80萬元)、110年2月5日(金額:160萬元)借據、本票(見他3031號卷第30頁至第44頁),各該借據下方均載有「因甲方(指被告)要求領取現金,於(上開各該日期)向朱英宇先生領取現金新臺幣(上開各該金額)整無訛」等文字,被告並在旁簽署自己姓名及當日之日期,核與告訴人朱英宇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是在無其他明確反證之情形下,殊難認告訴人朱英宇於附表一編號2至6「交付日期」欄所示之各該日期,實際上均未貸放、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6「交付日期」欄所示之各該日期,確有提出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偽造本票、借據後,對告訴人朱英宇施用詐術,因而取得告訴人朱英宇同意貸放之款項等情,當均堪以認定。  ⑶惟被告一再否認上開各該日期有收受告訴人朱英宇交付之現 金,並曾辯稱:上開以自己名義書立之借據都是我寫的,但這些金額都是告訴人朱英宇叫我寫3倍的金額,他要求我寫收受無誤時,也沒有當場交錢,都是隔天帶著陳銘生去銀行領錢,我根本都沒有拿到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36頁),而比對被告用以擔保其向告訴人朱英宇上開借款之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二編號2至6各該債權金額,分別為40萬元、40萬元、40萬元、20萬元、60萬元,各次擔保相較於被告交付同日之借款數額,即70萬元、70萬元、40萬元、80萬元、160萬元,卻均有不足,考量告訴人朱英宇當下已知被告信用不佳,此間確非無可疑,是參酌告訴人朱英宇委由律師提出被告書立之款項使用去向明細影本(見他2268號影卷第31頁)之記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6「交付日期」欄之當日或鄰近日期,係書立「109 10.11 55萬元 打電玩」、「109 10.16 35萬元 打電玩」、「109 11.3 40萬元 付息」、「110.1.5 40萬元 付息」、「110 2.5 220萬元 打電玩(被騙)」等文字,足見被告於本案相關之附表一編號2至6「交付日期」欄之當日或鄰近日期,記載之使用款項金額依序各為55萬元、35萬元、40萬元、40萬元、220萬元,而該份文件既係經告訴人朱英宇自行提出予檢察官(見他3031號卷第27頁背面),復未見告訴人朱英宇對於上開內容有何補充或更正,則應得斟酌該份文件之記載,推認告訴人朱英宇於附表一編號2至6「交付日期」欄之日期實際上所交付之款項為何。  ⑷衡以被告記載之上開金額除110年2月5日(即附表一編號6) 外,均低於被告前揭各次以自己名義書立借據、本票之金額,此與一般民間借貸業者為充足保障自己利息債權等,多要求開立較實際貸放金額為高之借據、本票之常情相符,而此部分借款之擔保品,即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編號2至5各該債權金額,或有部分低於被告書立之上開金額,然斟酌告訴人朱英宇尚持有其所稱係被告所交付其他名義人簽發之發票、借據各12張(惟此部分並無證據顯示同為本案各該債權之擔保品),各該發票日均在109年12月20日以前,此有各該本票影本、借據影本各12份(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91頁、第139頁至第157頁)附卷可參,顯示被告當下提出之擔保品縱仍有不足,告訴人朱英宇實非無其他憑依,是應堪認定於附表一編號2至5「交付日期」欄所示之日,告訴人朱英宇實際上所交付之款項應為55萬元、35萬元、40萬元、40萬元無訛,否則其何以任被告僅交代此等金額之款項去向,至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雖記載220萬元,然實難想像告訴人朱英宇實際上交付之款項多於被告自行書立之本票、借據金額,自應認告訴人朱英宇就該次交付現金僅有160萬元。  ⑸從而,被告辯稱並未用詐術取得告訴人朱英宇放貸云云尚非 可採,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至6「交付日期」欄所示之各該日期,分別提出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各該偽造本票、借據充作擔保,向告訴人朱英宇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編號2至6「詐得款項」所示各該現金,則其有詐欺之行為及故意乙節,均堪以認定。  ②關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⑴告訴人何尚學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是我讀國中 的學長,我跟被告弟弟是同學,從我高中、大學畢業、工作後一直都有在來往,我只是沒有常常遇到被告;有1天被告跟他弟弟一起到我上班的民生養生館找我,被告跟我說市場要弄攤位,他錢被卡住,要跟我調錢用,一開始我身上沒有現金,所以第1次被告找我借錢時,我沒有借他,但後來他陸續有來找我,我就相信他,然後借他錢;我實際有拿錢給被告之次數有3次,第1次是109年8月,我在民生養生館拿30萬元現金給被告,被告說他的錢借人了,他拿別人的票給我,他說他不是沒錢,只是錢卡住,所以我才借錢給被告,他就拿別人的票做擔保,金額是30萬元;第2次是第1次之後約2個月後,即000年00月間,這一次一樣在民生養生館,我拿40萬元給被告,這次被告是跟我說前面借的30萬元不夠,我還是相信他錢還卡住,所以就借他40萬元,這次他一樣給我票當作擔保品,金額是40萬元;第3次是第2次之後約2個月後,即000年00月間,這一次一樣在民生養生館,我拿70萬元給被告,因為被告說這次不幫他,他倒了,他前面的錢都沒辦法還,這次被告給我的擔保品一樣是票,金額是70萬元,我是借1次錢拿1次票;被告第1次來找我借30萬元時,如果沒有拿票,因為該金額對我來說比較多,我不會沒有拿到任何東西就借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6頁),是告訴人何尚學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確證述其借貸款項予被告之始末,除或因雙方間尚有一定情誼、來往關係外,復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至9「交付日期」欄所示之各該日期,分別提出附表一編號7至9、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各該偽造之本票、或形式上記載「本票」、借據等私文書充作擔保,告訴人何尚學乃分別借貸並交付同額之款項予被告。  ⑵考以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我於109年8月、10月、12月陸 續有向告訴人何尚學借款30萬元、70萬元、40萬元,但都已經清償,(經檢察官提示附表一編號7至9、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票據、借據)這是我向他借款時,在家裡亂寫的,亂寫的時間就是借款當天,上面的資料是我亂編的等語(見偵緝1104號卷第19頁背面),顯示被告雖爭執已經清償該等債務,惟不否認自己確有藉該等偽造之本票、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借據等向告訴人何尚學借款30萬元、70萬元、40萬元,佐以告訴人何尚學於偵查中即提出附表一編號7至9、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各該偽造之本票、或形式上記載「本票」、借據等私文書原本為證,則告訴人何尚學上開證述當堪以採信,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7至9「交付日期」欄所示之各該日期持各該偽造之票據、文書等向告訴人何尚學詐術,而詐得同額之款項交付。  ⑶至告訴人何尚學於偵查中雖係證稱:被告是我國中的學長, 他109年6、7月到新竹市○○路000號的民生養生館找我聊天,後來要跟我借錢,說他在經國路的大菜市場工作,需要資金批貨,要跟我調錢,第1次即109年8月27日跟我借30萬,我在養生館交付他現金30萬元,當天沒有簽契約,也沒有給我擔保品,第2次約109年10月中,他又要跟我借70萬,我說之前借的錢都還沒還我,他就說要跑路,叫我再想辦法借錢給他,他就拿「曾煥鏜」及「楊智傑」簽的本票及借據給我,說先抵押在我這作為擔保品,我就給他70萬元現金,12月之後我去找被告要錢,就找不到人,但被告於109年12月中又到我店裡找我,跟我借40萬,又給我「李慧蘭」的借據及本票給我做擔保,說過年前會還我,我當天就給他40萬現金,(後稱)我借錢順序跟過程搞錯了,「曾煥鏜」跟「李慧蘭」的借據及本票,是第2次被告跟我借70萬時給我的,「楊智傑」的本票及借據是他跟我借40萬時給我的等語(見他95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其證述被告提供前揭偽造本票、或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借據等充作擔保之時間、次數及方式,由尤其曾經於同次交付2張票據乙節,與其審理中證述或有不同,然考量告訴人何尚學於偵查中作證時相距本案發生已有一定時間,而附表一編號8、9及附表二編號8、9之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借據等,並未填載時間,則告訴人何尚學無從確認而有時序上之混亂及記憶錯誤,尚非不可理解,惟就本案重要之點大致相符,故不能以此遽認其審理中之證述並不可信。  ⑷而考以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編號7之本票、借據簽發或填載 之日期均在109年8月27日,票面、借據金額均為30萬元,恰與被告首次商借之金額相符,且附表一編號8、9及附表二編號8、9所示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借據等,票面或借據金額各為40萬元、70萬元,惟均「無」發票日或填載任何日期,顯與附表一編號7之本票格式有異,殊難想像被告會同時交付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一編號8或附表一編號9之票據,蓋此舉恐會惹起告訴人何尚學關於「發票日」缺漏之注意,則相較於其偵查中之指證,告訴人何尚學於審理中之證述實與卷內其他事證、或各該事證顯示之間接事實,較能相互勾稽,自應認告訴人何尚學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信。  ⑸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更易其詞否認收受上開各該款項全額 ,或辯稱自己已經清償全部款項,並無詐欺故意云云,然除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恐本屬臨訟卸責之詞外,衡諸告訴人何尚學實際上係在民生養生館工作,並非以放貸為業,實難認其在未注意被告出具之附表一編號8、9之票據並未完成發票行為之同時,會刻意要求被告提出超額擔保,或僅交付低於面額之借款,則被告此部分所辯當難採認;又就被告已經清償部分,除為告訴人何尚學具結作證時明確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85頁至第286頁)外,參諸被告前揭各次交付予告訴人何尚學工作擔保之上開本票或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借據均係偽造,其中附表一編號8、9之票據並未完成發票行為,屬無效票據,更無實際上之名義人存在,則被告顯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當難認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故意,況被告事後縱已經清償、返還全額,亦僅係被告事後有無彌補損害而已,不影響其原先犯意之成立,故被告上開辯解均非可採。  ⑹從而,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7至9「交付日期」欄所示之各 該日期,分別提出附表一編號7至9、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各該偽造本票或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借據充作擔保,向告訴人何尚學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編號7至9「詐得款項」所示各該現金,則被告有此部分詐欺之行為及故意乙節,當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暨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二編號2至6之所示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一編號7之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一編號8、9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借據,在「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洪筠雅」署名,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係被害人洪筠雅所立具,用以表示作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再者,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其支票即為無效,此就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5條之規定觀之自明。是支票之發票日為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支票,苟未記載必要記載事項,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偽造並行使之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各該票據,既未記載發票日此一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當屬無效票據,惟仍足表彰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而僅為形式上記載「本票」文字之私文書,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一編號8、9、附表二編號8、9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至其餘被告所為,即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 二編號2至6及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7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與證人曾祥迅間,既有前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本票、形式上記載「本票」之 私文書、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借據上,偽造如附表一、附表二「偽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各該署名或按捺指印之行為,各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再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 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二編號2至6及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7所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一編號8、9、附表二編號8、9所為,同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附表一編號2至 6、附表二編號2至6之各該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固均有侵害同一告訴人朱英宇之法益,而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各該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亦同均侵害告訴人何尚學之法益,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目的不同,且上開各該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次有價證券、私文書不僅交付之時間不同,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9之各該本票、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借據,各該偽造之樣態亦有所不同,或推由證人曾祥迅偽造,或由被告自行書寫、按捺他人指印,或逕以他人指印偽造等等,顯然被告應係於不同時間各自偽造,足見其犯意各別,自當論以數罪。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得資金或取得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之信任,竟先後指示共犯曾祥迅或自行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9之各該有價證券、私文書,而後持之向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行使,其中部分致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陷於錯誤,因而先後交付附表一編號2至9「詐得金額」欄之各該款項,被告更曾於告訴人朱英宇發現有異時,再交付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本票、票據假意提供擔保,被告所為除造成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財產上之損失外,並致被害人洪筠雅、曾寶瑩、謝淳凱徒遭告訴人朱英宇對其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所生之擾,亦嚴重戕害票據交易之信用,其為個人私益之任意所為當無一可採,再被告於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之數量非少,部分票面金額非微,所詐得之財物總額非低,是其行為所生之損害甚鉅,加以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等之損失,在在顯示其主觀上之惡性及客觀行為情節俱非輕微,又被告原先於本案之偵審階段中曾坦認部分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卻於即將審結之際,任意改口空言否認全部犯行,各該辯詞前後多次反覆,所耗損之司法資源甚鉅,顯示其犯後態度惡劣,並兼衡告訴人朱英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復參酌被告自承現從事人力仲介、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69頁),各量處如附件「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各刑。  ㈤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查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二編號2至6之各該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或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各該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各該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9年8月至110年3、4月間,又被告為本案各該行為之犯罪手法大多類似、侵害之罪質、法益大致相同,各係持偽造之有價證券、私文書向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行使,是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認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本票,既均係偽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當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一編號1至7「偽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各該署名及指印,均因前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㈡再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或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由於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而被告用以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要旨可參)。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或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該扣案、未扣案之借據,雖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所生之物,然因各已交付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收執,亦非其等無正當理由所取得,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惟附表一編號8、9、附表二編號1至9「偽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各該署名及指印,既屬偽造,當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三暨附表一編號2至9、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各該犯行,確分別詐得附表一編號2至9「詐得金額」欄所示之各該款項,此等款項當各屬被告為該等犯行之犯罪所得,又各該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前揭規定在被告相關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仍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等之權利,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陳郁仁、李昕諭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1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陳梭家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及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 陳梭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及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名、指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 陳梭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及附表二編號3「偽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名、指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 陳梭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及附表二編號4「偽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名、指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5。 陳梭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及附表二編號5「偽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名、指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6。 陳梭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及附表二編號6「偽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名、指印,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7。 陳梭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及附表二編號7「偽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名、指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8。 陳梭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8「偽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名、指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9。 陳梭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9「偽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名、指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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