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872號
原 告 李惠雯
被 告 曾東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及自民國113年4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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