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17

案號

STEV-112-店簡-872-20250117-2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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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份文件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針對一起損害賠償(交通)案件的判決更正裁定。主要是因為原判決書上寫錯了一個日期,把「113年4月11日」誤寫成應該是「112年4月11日」。法院發現這個錯誤後,就發布了這個裁定來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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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872號 原 告 李惠雯 被 告 曾東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及自民國113年4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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