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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宇軒 侯 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3 58、50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肆年。扣案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黃耀洋」印文各壹枚、「劉雅芯」署名及指印各 壹枚、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均沒收;未扣案施 宇軒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侯汶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侯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 年。扣案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黃耀洋」印文各壹枚、「劉雅芯」署名及指印各壹 枚、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侯汶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施宇軒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宇軒、侯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 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洗錢之犯意 聯絡」,補充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第20行「搜描」,更正為「掃描」,並補充「被告 2人於114年2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下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 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 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 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 用範圍。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有 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2人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上限仍為「有期 徒刑5年以下」。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 (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新制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及於量刑時併予斟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 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2人偽造「中洋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黃耀洋」印文、「劉雅芯」署名及指印之 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曾柏翔、陳秉鉅、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正華老師」、「李雯」、「中洋 客服NO.168」、「中洋客服官方客服」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至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 名與其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考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 第4380號判決意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 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 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願依約定金額、時間、方式賠償所受損失,以及 被告2人洗錢之額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暨其2人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 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願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則被告2人 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對其2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並考量被 告2人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4年。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扣案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 上開收據上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耀洋」 印文各1枚、「劉雅芯」署名及指印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2人行為 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 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 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2人將詐得款 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 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 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 之財物業經被告2人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 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 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其2人本件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為 其2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就上述犯罪所得之實際分配情形,應認 被告2人就該犯罪所得均享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2人共同沒收上開犯罪 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58號 113年度偵字第50261號   被   告 施宇軒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侯汶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宇軒與侯汶為夫妻,於民國113年4月間,共同加入曾柏翔 (所涉詐欺等案件另案偵辦中,目前遭本署發布通緝中)、 陳秉鉅(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39470號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李正華老師」、「李雯」、「中洋客服NO.1 68」、「中洋客服官方客服」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共同擔任車手工作,並由曾柏翔先交付收款1次新臺幣( 下同)6,000元之報酬。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自113年1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正華老師 」、「李雯」、「中洋客服NO.168」、「中洋客服官方客服 」向陳麗冠佯稱:可跟著LINE「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群 組投資股票賺錢,惟需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云云,致陳麗冠 陷於錯誤而轉帳或面交款項。施宇軒、侯汶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先由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冒用「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收據,載明 於113年4月30日現金儲值新臺幣(下同)72萬元,並於其上偽 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黃耀洋」各1枚, 再由施宇軒、侯汶依曾柏翔指示至附近超商搜描QRcode,列 印收據及工作證,侯汶隨即在收據經辦人處偽簽「劉雅芯」 姓名並捺印後,由侯汶於113年4月30日11時18分許,前往陳 麗冠位在臺中市神岡區五權路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出具 「劉雅芯」之工作證後,向陳麗冠收取72萬元,並交付該收 據予陳麗冠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麗冠,施宇軒則 在附近等候侯汶;嗣2人共同在臺中市某不詳處所將款項轉 交不詳收水,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以達到隱瞞款項流向之目的。嗣陳麗冠查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上採集指紋,鑑定後發現與施宇軒指紋相符,並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追查面交車手侯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宇軒、侯汶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曾柏翔之指示,以偽造之收據、工作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麗冠收款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陳麗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麗冠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以投資方式詐欺,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1日刑紋字第1136064685號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手機照片、「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2人列印曾柏翔給予之QRcode資料,由侯汶前往陳麗冠住處收取款項,施宇軒則在附近等候之事實。  4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 證明「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非登記在案之公司。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9470號起訴書1份(起訴時尚未判決) 證明陳秉鉅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向陳麗冠收取款項部分,業經臺中地檢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職 務,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屬共同正犯, 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 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 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 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 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 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 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 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 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曾柏翔、陳秉鉅、LINE 暱稱「李正華老師」、「李雯」、「中洋客服NO.168」、「 中洋客服官方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 2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偽造 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告訴人交付之「中洋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且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前揭文件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3-18

PCDM-113-審金訴-3628-202503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33號 原 告 高守正 被 告 曾素琴 林詩騰 曾柏翔 曾冠生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曾冠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若指 各別土地則以地號稱之)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約定共同出售之協議業於 民國113年12月31日屆滿,而未經出售,現已無不分割協議 存在,原告為結束系爭土地之共有狀態,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原物分割需符合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即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 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 ,可增進物之利用及市場價值,無損共有人權益,且共有人 亦可於系爭土地變價拍賣時參予投標,將土地價值交由市場 決定,共有人較無爭執。若他人標購買受時享有優先承買權 利,共有人間同霑利益,原告認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將 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宜。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林詩騰:希望能以原物分割,請將系爭土地各別分割成4份, 其中1364地號土地經分割成4份後,每份面積為116.0725平 方公尺,由共有人平均分配;1368地號土地平均分割為4份 ,每份面積為664.5925平方公尺,由共有人平均分配。  ㈡曾柏翔、曾冠生、曾冠椿:同意林詩騰之原物分割方案,並   補充分割位置示意圖,曾冠椿、曾柏翔並同意分割後之土地   仍維持共有關係。  ㈢曾素琴:同意林詩騰、曾柏翔、曾冠生、曾冠椿所提出之原 物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業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見壢司調卷第12至18頁),且系 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 兩造前於113年5月3日共同簽立協議書,協議以每坪新臺幣 (下同)3萬1000元對外開價,委託仲介公司銷售及進行刊 登廣告,協議期間至113年12月31日止,惟到期後系爭土地 仍未銷售,協議內容自動失效已無不分割協議,兩造迄未就 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土地共有人協議書、授權書影本 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則原告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應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每宗耕地分 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 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 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 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 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 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 ,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 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 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 者,得為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  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若按應有 部分分割,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均未達2,500平方 公尺,未分割前即未達前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 所規定分割後每人所有土地面積最小限制,其分割自尚開條 文之限制。又其中1364地號土地前於98年間由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曾兆錦繼承移轉予繼承人曾素霞、曾耀政、曾耀東、曾 素琴等4人。嗣後曾素霞於99年間將其繼承持分贈與曾冠椿 、曾柏翔2人;曾耀政於109年間將其繼承持分贈與曾冠生1 人;高守正於112年間拍賣取得曾耀東之繼承持分。另一方 面,1368地號土地前於98年間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曾兆錦繼 承移轉予繼承人曾素霞、曾耀政、曾耀東、曾素琴等4人。 嗣後曾素霞於99年間將其繼承持分贈與曾冠椿、曾柏翔2人 ;曾素琴於106年間將其繼承持分贈與林詩騰1人;曾耀政於 109年間將其繼承持分贈與曾冠生1人;高守正於112年間拍 賣取得曾耀東之繼承持分。準此,系爭土地迄今之權屬狀態 ,係基於98年間繼承之共有關係復加諸其他非因繼承行為介 入所致,尚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3款例外規定之適用, 有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3日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68至170頁),復查無同條但書他款之事由存在,是以系 爭土地尚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所定例外之情形, 應不得為原物分割。  ⒉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 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如耕地所有人未達分割之面積標準者 ,必須將其整筆耕地出售,實務上並不致產生問題。(89年 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法理由參照)。按首開法條 (即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 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 消滅其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 參照)。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 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割以外之方 法消滅共有關係,故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 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 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考)。依此,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耕地分割過於零散,影響農業經營;然 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 係,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 ,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 條限制之列。  ⒊審酌系爭土地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 ,顯無法以原物分割方式為之,再以兩造前於113年5月3日 共同簽立協議書,協議以每坪3萬1000元對外開價,委託仲 介公司銷售及進行刊登廣告,已如前述,參以協議書第6條 約定土地銷售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所持有土地面積比例分配 予各共有人(見本院卷第72頁),益見兩造亦同意以出售系爭 土地方式消滅共有狀態以換取價金。基此,本件若採變價分 割方式,既不違背於共有人主觀意願,兩造得依其對系爭土 地之利用情形、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 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 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佐以系爭土地整筆經由市場公開競標,較符合市場行情,並 得兼顧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屬妥適、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 。爰採變價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分割方法,應為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共有物分割事件,應由 法院斟酌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依上揭規定,命兩造依如附表 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面積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64.29平方公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658.37平方公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中20%負擔比例 1 曾素琴 4分之1 4分之1 2 曾冠椿 8分之1 8分之1 3 曾柏翔 8分之1 8分之1 4 曾冠生 4分之1 4分之1 5 高守正 4分之1 4分之1                              編號 共有人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中80%負擔比例 1 曾冠椿 8分之1 8分之1 2 曾柏翔 8分之1 8分之1 3 林詩騰 4分之1 4分之1 4 曾冠生 4分之1 4分之1 5 高守正 4分之1 4分之1

2025-02-26

TYDV-112-訴-2133-2025022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38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鼎及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柏翔 相 對 人 陳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4,511,500元,其中之新臺幣2,617,200元,及自民國11 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4,511,5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2,617,2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7

SLDV-113-司票-31382-20250207-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3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柏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橋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應補充更正為「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 陸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所載「曾柏翔欲超越何麗君,本應 注意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應 補充更正為「曾柏翔本應注意於行經設有禁止超車標誌之路 段不得超車,且超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嗣何麗君於113年1月31日 警詢時,提出告訴,始悉上情」,應補充更正為「曾柏翔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在現 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且經何麗 君於113年1月31日警詢時,提出告訴,經警循線查悉前情」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柏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 製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CMU-HCH)113年8月2 日、113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GOOGLE MAP截圖、傷勢照片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0頁), 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 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禁止超車之路段超車,且疏未注意 保持安全距離,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使告訴人何麗君受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然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再慮 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前案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過失程度,與告訴人、告訴代 理人暨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交易卷第38頁),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與 工作狀況(本院交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0號   被   告 曾柏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翔於民國112年9月1日11時20分許,本應注意機車載物 者,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附掛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之便當袋 ,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有何麗 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拖掛帶輪貨架, 與曾柏翔同行向行駛在曾柏翔之前方。曾柏翔欲超越何麗君 ,本應注意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何麗君,曾柏翔之便當袋與 何麗君之帶輪貨架發生碰撞,致何麗君人車倒地,受有左側 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嗣何麗君於113年1月31日警詢時,提 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麗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坦承於上開時、地,超越告訴人車時,感覺後方便當袋有碰到告訴人車之事實,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當下我沒有感覺到我的便當袋有勾到告訴人等語。 2 告訴人何麗君於警詢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機車後座之便當袋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斟酌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2025-01-17

SCDM-113-竹交簡-557-20250117-1

竹交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77號 原 告 何麗君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被 告 曾柏翔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Uber Portier Taiwan Co . Ltd.)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57號,即本 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3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1-17

SCDM-113-竹交簡附民-77-20250117-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琪琛 選任辯護人 蔡士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64號、第5348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20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琪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 琪琛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科刑:  ㈠被告就本案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訊時並 未坦承犯行,是縱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 ,亦無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 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司機職務,負責載送取款車手前 往指定地點面交取款,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 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案 發生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素行尚可,暨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 參與犯罪之程度、涉及詐取款項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 元),並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 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 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 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完畢, 業如前述,堪認其確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有相關對話紀 錄截圖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㈡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獲得4,600元之報酬,此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業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其賠償金額已高於前揭 犯罪所得,則剝奪被告坐享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既已 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至本案被告共同犯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 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贓款業經不知名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璿尹、鄭存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64號                         第53488號   被   告 邱琪琛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士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琪琛於民國113年5月6日前某日,經「蘿蔔」(真實姓名 為施宇軒,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招攬而加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步步高升」、「陳重銘」、「洪晴玉」、「 陳先生」、蕭宇辰(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羈押中)、「張 柏成」(真實姓名為曾柏翔,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 )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美好創新」詐欺集團,自斯時起 ,繼續參與上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司機職務, 搭載車手曾柏翔前去面交取款。邱琪琛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 ,即與施宇軒、曾柏翔、蕭宇辰、「步步高升」、「陳重銘 」、「洪晴玉」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陳重銘」、「 洪晴玉」對黃善平表示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善平陷於錯誤 ,加入詐騙集團提供之股票APP軟體,並欲儲值金額而與詐 騙集團相約面交,詐騙集團上游知悉後即指示蕭宇辰聯絡曾 柏翔取款,並與黃善平詢問取款細節後,再由施宇軒、「陳 先生」通知邱琪琛搭載曾柏翔前去取款。邱琪琛於113年5月 16日14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 載曾柏翔,至黃善平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 由曾柏翔入內向黃善平收取新臺幣12萬元,再搭乘邱琪琛駕 駛之上開車輛離去,曾柏翔再將之交付與上游,藉此遮斷犯 罪所得金流軌跡。 二、案經黃善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邱琪琛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供述 ⒈坦承有於案發時地搭載曾柏翔錢去找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⒉「蘿蔔」即為施宇軒,「張柏成」即為曾柏翔,當天是施宇軒打電話給被告,要求其載曾柏翔,搭載過程中,被告另有協助曾柏翔購買手機之事實。 ⒊曾柏翔要求被告刪除對話訊息,被告知悉曾柏翔想掩飾某些事情,仍配合刪除之事實。 ⒋被告係施宇軒國中學長,2人係好朋友,並無仇怨糾紛,另有聽過曾柏翔名字之事實。 ㈡ 證人施宇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⒈被告係證人施宇軒國中學長,曾柏翔係證人施宇軒同期同學,3人彼此都認識之事實。 ⒉車手即飛機暱稱「張柏成」之人即為曾柏翔,被告應該也知道,因為他們彼此認識,曾柏翔曾告知有於113年5月份跟被告購買手機之事實。 ⒊證人施宇軒前曾幫曾柏翔向被告叫過車,被告一定知道「張柏成」就是曾柏翔之事實。 ㈢ 證人蕭宇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坦承於案發時間依上游指示有撥打電話與告訴人,確認告訴人特徵,並跟上游回報,以便上游派車手前去取款之事實。 ㈣ 告訴人黃善平於警詢中之指訴 遭詐騙集團詐騙及面交經過之事實。 ㈤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被告手機iphone 12pro對話紀錄截圖、手機內照片截圖、被告配偶與陳信至對話紀錄截圖、陳信至查訪筆錄、被告車輛出車明細記事本被告車輛當日行經軌跡、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數張、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記錄、曾柏翔於113年5月15日遭緝獲時之密錄器影像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最重本刑 為7年。是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罪,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之情形,依舊法最高度刑為7年,依新法最高度刑為5年,經 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及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施宇軒 、曾柏翔、蕭宇辰、「步步高升」、「陳重銘」、「洪晴玉 」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扣案之手機ip hone 12pro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PCDM-113-金簡-404-20250106-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洪婉庭 相 對 人 曾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即相對人曾柏翔對抵押權人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設定新臺幣(下 同)1,13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 10年10月28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840,00 0元,並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詎相對人自113年8 月9日即未付利息,請求相對人全數清償本金及利息、違約 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履行事項、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 約、相對人於110年9月9日簽發面額1,300,000元、未載到期 日之本票1紙、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為證。查相對人110年9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840,000元,並 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付款債權之清償日期為 自110年9月10日起至120年9月10日止,每月一付,期付13,5 52元,若債務人未依本契約之約定按期清償債務,即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分期付款債務。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 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 ;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 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 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今 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0 高雄 路竹 樹人 0000 鄉村區 230.01 2分之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CTDV-113-司拍-192-20241227-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58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0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柏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詐 欺」後應補充「及洗錢」;同欄一、第7行所載「以不詳方 式」應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代價」;同欄一 、倒數第3至5行所載「於111年3月21日18時3分許、18時21 分許、18時28分許、18時29分許、18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2萬9123元、4萬9986元、4萬9986元、2萬8 138元」應更正為「於111年3月21日18時2分許、18時28分許 、18時29分許、18時31分許、111年3月22日18時20分許,各 匯款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4萬9,986元、4萬9,986 元、2萬8,123元(另有手續費15元)、2萬9,123元至上開郵局 帳戶內」;另補充「被告曾柏翔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自 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 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將上開舊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犯行且未就其犯罪所得自動繳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本院金訴字卷第98頁),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 (五)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將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隱匿犯罪贓款去向 、所在,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他人 受有金錢損失,誠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偵查時雖否認犯行, 然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李維浤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提供帳戶1個、因本案所獲利益、告訴人損害之金額 ,併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無前科、 素行尚可(本院金簡字卷第7至10頁),自陳國中肄業、在工 地綁鋼筋、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6萬、須扶養罹病之母親 及外婆(本院金訴字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 (一)被告自承因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8,000元(本院金訴字卷第9 0頁),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本案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並 未查獲,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地位,僅提 供帳戶而未經手洗錢之財物,本院復已宣告沒收、追徵其如 上犯罪所得,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860號   被   告 曾柏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翔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 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 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 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 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4日21時22分許, 假冒電商業者、銀行客服致電李維浤,謊稱因設定錯誤導致 重複扣款,欲協助解除云云,致李維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1年3月21日18時3分許、18時21分許、18時28分許、18 時29分許、18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91 23元、4萬9986元、4萬9986元、2萬8138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李維浤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李維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柏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開郵局帳戶為其申辦等情,惟辯稱:伊只有一次幫某友人轉帳,不知為何告訴人李維浤匯款到伊郵局帳戶,伊並未交付該帳戶予他人云云。 2 告訴人李維浤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記錄及匯款資料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5 本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959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因交付其所有之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其當應知悉不可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呂紫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8

PCDM-113-金簡-342-2024102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73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楊子霆 曾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1,212,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43,138元,及自民國11 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1,212,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3日。詎於屆期提 示後,尚有票款本金943,13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21

SLDV-113-司票-22739-202410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秋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075、27121、28059號,移送併辦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1401、32285、33330、34101、35787號;11 2年度偵字第34823號;112年度偵字第36811、38935號;112年度 偵字第37883號;112年度偵字第41427號;112年度偵字第43088 號;113年度偵字第532、844號;113年度偵字第5350號),提起 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0441、20503、2847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秋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秋美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將其兆 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本案兆豐帳戶) 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玉 山帳戶,並與上開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寄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傑」之成年人,再以LI 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及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黃傑」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對附表所示被害 人即潘品卉等2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 案2帳戶(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暨受騙匯款之時間及金 額,均詳見附表),旋遭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潘品卉、劉泰逸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土城分局;黃仁文、吳長逸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第六分局;張家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程翔、洪國偉、林明樂、黃獻德、李遼生、張純瑛分別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內湖分局、松山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黃淳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劉映烈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張育銓、陳政錦分別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林思婷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六 龜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或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 告許秋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至115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 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然本 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下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並有相關 事證可資參佐,堪認屬實:   ⒈被告於112年4月18日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寄給「黃 傑」,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及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之事實,有被告與「黃傑」及「王凱」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字第24075號卷第83至187頁)在卷可佐。   ⒉潘品卉等24人有附表所示受騙匯款至本案2帳戶之事實,有 下列證據可佐:    ⑴潘品卉等2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潘品卉部分見偵字第240 75號卷第7 至11頁;林美君部分見偵字第27121號卷第1 1至12頁;黃仁文部分見偵字第28059號卷第9 至10頁; 蔡堃勇部分見偵字第31401號卷第17至20頁;張家秝部 分見偵字第32285號卷第39至40頁;程翔部分見偵字第3 3330號卷第21至23頁;洪國偉部分見偵字第34101號卷 第7至10頁;李佳儀部分見偵字第35787號卷第9至11頁 ;曾柏翔部分見偵字第34823號卷第4至5頁;吳長逸部 分見偵字第36811號卷第13至17頁;崔亞玲部分見偵字 第38935號卷第19至23頁;李晨芳部分見偵字第38935號 卷第25至30頁;林明樂部分見偵字第38935號卷第31至3 4頁;黃獻德部分見偵字第38935號卷第35至36頁;李遼 生部分見偵字第38935號卷第37至40頁;張純瑛部分見 偵字第38935號卷第41至45頁;林芳年部分見偵字第378 83號卷第11至13頁;黃淳萍部分見偵字第43088號卷第7 至12頁;劉映烈部分見偵字第844卷第15至19頁;劉泰 逸部分見偵字第532 卷第7至9頁;李嘉男部分見偵字第 5350號卷第49至51頁;陳政錦部分見偵字第10441號卷 第33至35頁;張育銓部分見偵字第20503號卷第9至13頁 ;林思婷部分見偵字第28472號卷第13至14頁)。    ⑵潘品卉提供之匯款、提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4075號 卷第43至47頁);林美君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 字第27121號卷第25至61頁);黃仁文提供之匯款及對 話紀錄(見偵字第28059號卷第21至29頁);蔡堃勇提 供之投資APP頁面、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1401號 卷第53至99頁);張家秝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 字第32285號卷第59至67頁);程翔提供之匯款及通聯 紀錄(見偵字第33330號卷第37頁);洪國偉提供之匯 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4101號卷第13頁、第25至165 頁);李佳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5787 號卷第31頁、第39至49頁);曾柏翔提供之匯款及對話 紀錄(見偵字第34823號卷第18至19至頁、第25至26頁 );吳長逸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6811號 卷第21頁、第37至39頁);李晨芳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 錄(見偵字第38935號卷第114頁、第117至123 頁); 林明樂提出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收據(見偵字第38935 號卷第137至147頁);黃獻德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 見偵字第38935號卷第168頁、偵字第41427號卷第25至3 4頁);李遼生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8935號卷第 209至230頁);張純瑛提供之匯款紀錄(見偵字第3893 5號卷第247頁);林芳年提供之存摺、匯款委託書及對 話紀錄(見偵字第37883號卷第27至33頁、第57至73頁 );黃淳萍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3088號 卷第63至82頁);劉映烈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 字第844號卷第26頁、第51至74頁、第78至92頁);劉 泰逸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532號卷第15至2 2頁);李嘉男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5350 號卷第70至73頁);陳政錦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及通話 紀錄(見偵字第10441號卷第43至45頁);張育銓提供 之APP操作程式頁面、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0503 號卷第61至82頁);林思婷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 偵字第28472號卷第31至69頁)。 ⑶本案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4075號 卷第37頁、偵字第27121號卷第37頁、偵字第28059號卷 第34頁、偵字第31401號卷第26至28頁、偵字第32285號 卷第29頁、偵字第34101號卷第171頁、偵字第35787號 卷第23頁、偵字第34823號卷第28頁、偵字第38935號卷 第65至68頁、偵字第37883號卷第39頁、偵字第43088號 卷第17頁、偵字第844號卷第36頁、偵字第532號卷第28 頁、偵字第5350號卷第16頁、偵字第20503號卷第50頁 、偵字第28472號卷第23至29頁);本案玉山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3330號卷第35頁、偵字 第36811號卷第27頁、偵字第10441號卷第31頁)。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 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一般金融機構於審核是否同意貸款時,重在借款人之資 力、信用及償債能力,故通常會要求借款人提出工作、身 分、財力等證明文件以供審核,縱有撥款或還款需求,亦 僅須提供存摺封面影本或告知帳號,無庸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倘係向民間(如地下錢莊)借款,除會要求借款人提 供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等個人重要證件外,亦會 要求借款人簽立票據,甚至提供連帶保證人或擔保品。另 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或有其他正當且合理 之原因,否則不得任意將自身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業經政府多年來一再宣導及提醒, 應為一般智識能力正常之人所得知悉。是若行為人想要申 辦貸款,而對方卻不要求其提供有無還款能力之證明文件 或擔保,反而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即與一般常情有違,應可預見對方意在利用該帳戶 收、提款,且其中恐涉不法,並可能藉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被告行為時已67歲,並於原審時自陳 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曾任會計,現從事清潔工作(見 原審卷第169頁),可見其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閱 歷,參以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10號 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字第24075號卷第55至61頁)顯示被 告曾於111年3月間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嗣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 分(下稱甲案),則其在經此案件之偵查程序後,當對不 得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乙事有更深刻的體會,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然被告卻於112年4月18日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寄給 「黃傑」,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及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顯與常理有違,且依被告與「黃傑」及「王凱」之 LINE對話紀錄,可知雙方非但未討論貸款之金額、日期、 利息、擔保等重要細節,被告於寄出存摺前更一再詢問「 黃傑」及「王凱」公司作業流程為何(見偵字第24075號 卷第101頁、第107頁、第135頁),並對「王凱」稱:「 帳戶不會有問題吧,我不做違法事」、「為什麼還要寄存 摺?網銀不是網路嗎?你們不會做非法的事嗎?」「因我 被警示帳戶,很不方便,怕了」(同前卷第93頁、第111 頁、第113頁),可見其除對「黃傑」及「王凱」所屬公 司毫無所悉外,亦已萌生諸多疑問,並擔心帳戶資料寄出 後可能導致被列為警示帳戶之後果,卻仍對「黃傑」稱: 「黃經理:我急需用錢,能否先匯款給我,明早去辦理」 (同前卷第139頁),旋依指示開設網路銀行(同前卷第1 39頁)、提供相關帳號及密碼(同前卷第149至151頁), 暨寄出提款卡及存摺(同前卷第159至161頁),佐以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本案兆豐帳戶是很久以前開的,平時很少 在使用等語(見偵字第31401號卷第13頁),核與本案兆 豐帳戶於112年4月23日經網路轉帳領出710元後,餘額為0 元(見偵字第24075號卷第37頁)相符,另本案玉山帳戶 於112年4月27日程翔受騙匯入144,985元前之餘額亦為0元 (見偵字字33330號卷第35頁),可知其主觀上應係認為 本案2帳戶裡已無存款,為求儘速獲得款項,縱令該2帳戶 遭「黃傑」、「王凱」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並可能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效 果,仍不違背其本意,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因為急需用錢,想要貸款後再慢慢償還,因而遭到「黃傑」、「王凱」詐騙,我沒有參與他們的詐欺行為,也不知道他們是要拿本案2帳戶去騙錢,我沒有幫助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第201頁、第299頁、第306頁、第314至315頁),然查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已如前述,且被告既對「黃傑」及「王凱」所屬公司毫無所悉,復已萌生諸多疑問,並擔心帳戶資料寄出後可能導致被列為警示帳戶之後果,當已認知「黃傑」、「王凱」所稱貸款之事顯有可疑,卻未經查證,執意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寄出,並提供相關帳號、密碼,顯與單純受騙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形有別。是被告徒憑前詞,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自無足採。  ㈣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曾因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已明 知不得隨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與不詳之人,卻仍再犯,主觀 上應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云云,然此 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否認(見本院卷第182頁、第201 頁)外,被告於甲案中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原因及對象,均 與本案不同,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兩案有何關聯性,自難以此 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是檢 察官上開所言,尚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為4,779,018元 ,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最高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 年(按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固與裁判時法之最高 度刑相同,然前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後者則為有 期徒刑6月,前者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同條項(即中 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於原審時曾自白洗錢犯行,如依行為時法規定,得 依上該規定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及裁判時法則反之,自以 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 最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附表編號4至24所示犯行固未據起訴,然因與編號1至3所示 已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間具有上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屬幫助犯,其犯 罪情節因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原審時已自白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 未及審酌附表編號22至24所示併辦之犯罪事實,已有未恰。 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直 接故意云云,固無足採(詳如前述),惟其指摘原判決諭知 緩刑不當等語,則為有理由(理由詳待後述)。另被告上訴 意旨雖以前詞否認犯行,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 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如將本案2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竟為一己之私,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執意將本案2 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寄出,並提供相關帳號、密碼,因而幫助 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潘品卉等24人受有財物損失 (合計高達4,779,018元),並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 向上追查,潘品卉等24人更難以對之求償,助長詐欺犯罪猖 獗,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其固曾於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白犯行(含洗錢犯行),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 均否認犯行,且僅與林美君、崔亞玲、黃淳萍、黃仁文、劉 泰逸、李嘉男及黃獻德達成調解,現分期履行中(見原審卷 第211至216頁,本院卷第169頁、第213至221頁、第310至32 9頁),而未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情節(被告僅係人頭帳戶 提供者,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僅為邊 緣之角色,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實際獲得金錢或不法利益 )、素行(僅曾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科罰金,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31頁可參)、智識程度(自陳專科畢 業)、生活狀況(自陳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現 已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均稱其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字第31401 號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286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其 有因而實際獲得金錢或不法利益,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當 亦無從諭知沒收。  四、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參照)。原判決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林美君、崔亞玲、黃淳萍達成調解,因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對被告諭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負擔(其中林美君、崔亞玲及黃淳萍部分係按調解筆錄內容,其餘則為原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諭知應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應於原判決確定後2年內完成法制教育4場次,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係以1個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致潘品卉等24人受騙匯出高達4,779,018元,且其前因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當知不得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卻仍於112年4月18日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寄出,並提供相關帳號、密碼,佐以其經濟狀況始終不佳,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前詞否認犯罪,難認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固已與林美君、崔亞玲、黃淳萍、黃仁文、劉泰逸、李嘉男及黃獻德達成調解,現分期履行中,惟究未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或賠償,縱其願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仍難逕認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是原判決所為上揭緩刑之諭知,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受騙之匯款時間及金額 備註 1 潘品卉 (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加潘品卉為Line好友後,對其佯稱保證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4日10時45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林美君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加林美君為Line好友後,對其佯稱保證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4日11時24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黃仁文 (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對黃仁文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7日11時39分匯款438,910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蔡堃勇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起,對蔡堃勇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4日13時39分、13時41分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112偵31401等併辦附表編號1 5 張家秝 (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112年3月27日起,對張家秝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1日11時18分匯款24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2 6 程翔 (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對程翔佯稱:你被設定往購物網站高級會員,需匯款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7日19時27分匯款144,985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3 7 洪國偉 (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起,對洪國偉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8日11時27分匯款20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4 8 李佳儀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起,對李佳儀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7日13時4分匯款19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5 9 曾柏翔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對曾柏翔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1日11時32分、11時49分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112偵34823併辦 10 吳長逸(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對吳長逸佯稱:你被售票系統網站設定成高級會員,需匯款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7日20時19分匯款5,123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112偵字第36811等併辦編號1 11 崔亞玲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起,對崔亞玲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0日11時匯款21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2 12 李晨芳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起,對李晨芳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6日9時32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3 13 林明樂 (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對林明樂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6日15時11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4 14 黃獻德 (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前某日,對黃獻德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0日13時40分匯款30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5、112偵41427併辦 15 李遼生 (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0日起,對李遼生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8日9時51分匯款70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112偵字第36811等併辦附表編號6 16 張純瑛 (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起,對張純瑛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4日13時29分、13時32分、14時26分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1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7 17 林芳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起,對林芳年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4日9時19分匯款10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113偵37883併辦 18 黃淳萍 (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起,對黃淳萍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1日9時6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112偵43088併辦 19 劉映烈 (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日起,對劉映烈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7日13時25分匯款111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113偵532等併辦附表編號1 20 劉泰逸 (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前某日起,對劉泰逸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8日9時59分匯款20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2 21 李嘉男 (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前某日起,對李嘉男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4日14時29分匯款14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113偵5350併辦 22 張育銓(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4對張育銓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4日9時57分、9時58分分別匯款5萬元、4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113偵10441等併辦附表編號1 23 陳政錦(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對陳政錦佯稱你的訂單扣款設定錯誤,須依只是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8日0時7分、0時8分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2 24 林思婷(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前某時對林思婷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6日13時48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113偵28472併辦

2024-10-09

TPHM-113-上訴-3782-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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