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845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曾永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而有權利能力者,
始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
力者,因其情形係無從補正,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
聲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
字第52843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查詢債務人之
勞保投保資料及郵局開戶資料,惟查債務人曾永康已於民國
98年3月28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規定,債權人本件聲請即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TCDV-114-司執-3845-20250108-1